文具行出售之本票,有效嗎?
問題摘要:
文具行販售的本票或自行印製的本票,只要依票據法第120條完整記載必須項目並由發票人親自簽名,就與銀行提供的專用本票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不能因票紙來源而認定為無效。對於一般民眾而言,購買文具行本票使用並非違法或無效,但必須極為謹慎,因為任何一張填妥簽名的本票,都可能成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的依據,一旦交出就如同交出一張「白紙黑字的債權契約」,風險極大。如果對於票據效力有所疑慮,或擔心對方濫用,建議在簽發之前先向律師諮詢,或改以契約、借據等形式作為擔保,而不要輕易交出本票,以免因為一時疏忽導致承擔沉重的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具行出售的本票是否有效,關鍵完全不在於它是從文具行買來的「空白票紙」,還是銀行提供的特殊格式,而是在於該張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對於「本票」所要求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我國票據法第120條的明文規定,本票必須由發票人簽名,並且載明八項內容:第一,必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二,載明一定的金額;第三,受款人的姓名或商號;第四,明確表示「無條件擔任支付」;第五,發票地;第六,發票年月日;第七,付款地;第八,到期日。這些項目中,除部分可以由法律推定補充外,若缺少必要記載,則本票將歸於無效。舉例來說,若未載明到期日,則視為「見票即付」;若未載明受款人,則持票人即為受款人;若未載明發票地,則以發票人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若未載付款地,則視為發票地即付款地;甚至法律也規定「見票即付」且未記載受款人的本票,其金額須在新台幣五百元以上。這些規定正是為了避免本票流通上因形式瑕疵而全面無效,盡量讓票據的效力能被維持。
因此,所謂文具行販售的「玩具本票」,若僅僅是印有「本票」字樣的空白格式,並未由發票人填寫任何內容或簽名,自然不生票據效力,它就只是一張空白紙。但如果購買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的規定完整填載相關事項,並親自簽名,那麼該張「文具行本票」便具備與銀行特製本票相同的法律效力。
這是因為本票的本質乃是一種「發票人自己承諾將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重點在於法律所要求的內容是否齊備,而非票紙來源。換言之,自己用電腦印製一張白紙,打上「本票」字樣,再依規定記載事項並簽名,也一樣能生效,法院在審理時關注的是形式與實質是否符合規定,而不是票紙的「正版」與否。
然而,雖然法律允許這樣的彈性,實務上卻常見糾紛。例如,有人因購買房屋、租賃或商業往來,被要求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結果拿了文具行的本票紙隨便填寫卻漏掉某些必須要載明的事項,最後債權人拿去聲請本票裁定卻因票據要件不齊而發生爭議。
也有的當事人會在票面加註一些條件,例如「交屋後自動作廢」、「限作擔保用」等等,這些附加文字在票據法上往往被視為「無益記載」,即不影響票據效力,票據仍然可以被執行,債務人可能因此陷入極大風險。這也是為什麼法院及實務見解反覆提醒,票據的核心精神就是「無條件支付」,一旦在票面加註了與此精神相牴觸的條件,便可能引發票據效力爭議。
再者,與支票不同,本票不是透過銀行帳戶存款來兌現,而是發票人個人的承諾,因此任何人都能夠「自行簽發」本票。
支票的流通性依賴於銀行制度,而本票的效力來自法律對票據行為的規範,所以只要本票形式齊備,文具行本票就跟銀行印製的「正規本票」沒什麼不同。實務上許多債權債務糾紛,債權人就是拿著文具行本票去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法院只要審查形式要件無誤,就會核發裁定,持票人便能據以強制執行。除非債務人提出異議,例如主張該本票係偽造、變造、欠缺要件,否則支付義務無從抗辯。
-債務-票據-本票-本票應記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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