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遺失該如聲請除權判決?
問題摘要:
支票遺失補救的三步驟是環環相扣的:止付通知在前,避免銀行誤付;公示催告在中,透過公告催告不明持有人出面申報;除權判決在後,最終由法院宣告票據無效,保障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若權利人僅止於止付通知而未及時進行公示催告,則止付通知將自動失效,無法繼續保障其權益。若僅止於公示催告而未聲請除權判決,則票據仍處於有效狀態,一旦被不當持有人提示,仍有風險。唯有完成除權判決,方能徹底消滅票據效力,進而合法請求票款。總結來說,支票遺失後若欲聲請除權判決,必須依序進行三大程序:第一,向銀行掛失止付;第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第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除權判決確定後,該支票即告無效,票據權利人即可依法行使其權利,避免遺失票據被冒用或詐領,這套制度兼顧交易安全與權利保障,是票據法與民事訴訟法交織運作下的重要救濟程序。
律師回答:
關於「支票遺失該如何聲請除權判決」的問題,必須說明其法律程序與實務操作。支票作為一種票據,具有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的特性,遺失後仍可能被不當持有人提示付款,因此法律設計一套「止付通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的程序,讓真正的票據權利人透過法院取得保障。關於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的規範,乃是票據、證券法律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主要目的在於處理票據或其他證券遭竊、遺失或滅失之情況,讓真正的權利人能夠透過法律程序保障自身權益,同時維護交易安全,避免市場秩序因不當持有人提示票據或證券而受到破壞。
若支票或其他票據遺失,必須依序進行止付通知、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三步驟,聲請人才能最終憑除權判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清償。這套制度一方面保障票據流通安全,避免不法冒用,一方面又透過公告程序給予潛在持有人出面申報的機會,兼顧公平與效率。支票權利人依據這些程序完成後,即可安心向發票人或付款人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有付款人之票據,應為止付通知
首先,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向付款人提出止付通知,這是第一步。止付通知的功能在於暫時阻止銀行依票據支付,以避免不法持有人持票請求付款。但須注意,止付通知並非永久有效,票據法明定應於提出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即失效。換言之,止付通知必須與公示催告程序緊密銜接,否則無法發揮實際效力。
公示催告聲請
第二步是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依票據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9條以下規定,聲請人必須向支票付款地的地方法院提出公示催告聲請,並檢附銀行出具的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公示催告聲請狀等。法院受理後,會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公告處及網站,必要時並命登載報紙或公報。公示催告的核心在於催告可能持有該票據的不明人於一定期限內出面申報權利,否則將喪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規定,公示催告僅限於得依背書轉讓的證券,或其他法律明文規定者為之,換言之,並非所有證券均能聲請公示催告,僅有票據、股票、債券、存單等具流通性之證券,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才屬公示催告的標的。若聲請人並未實際喪失占有,或該證券原本即屬無效,則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民事訴訟法第540條明定,法院應就聲請為裁定,若准許則須公告催告。第541條列舉公告的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聲請人、申報期間、不申報的失權效果以及法院名稱,確保公告內容完整。第542條進一步要求,公告須張貼於法院公告處並登載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再命登報或刊登於公報,若聲請人未依規定辦理公告,則視為撤回聲請,確保程序嚴謹。至於申報期間,依第543條規定,原則上自公告日起計,應在二個月以上,法院得依情況裁量。第544條保障已申報者,即使在期間屆滿後仍可主張權利。
公示催告的申報期間至少三個月,最長不得超過九個月。若在期間內有人申報,則應提出票據供法院核對,法院會通知聲請人閱覽票據。若聲請人認為票據為真正,則程序即告終結,雙方需另行訴訟確認票據權利歸屬。但若期限屆滿無人申報,則聲請人可進入第三步:聲請除權判決。
第三步,聲請人可於申報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法院將進行審理,並可能開庭詢問聲請人,確認票據確已遺失或被盜。若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將作成除權判決,宣告該票據無效。除權判決確定後,遺失票據上所表彰的權利即歸消滅,不法持有人即使持票亦不得再行使票據權利。
第545條則賦予聲請人於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的權利,即法院得宣告該票據或證券無效,此舉是公示催告程序的最終目的。第546條允許法院於裁定前依職權調查,避免詐濫。第547條規定駁回除權判決的方式,第548條則規範若申報人與聲請人有爭議,法院可裁定停止程序或保留權利。第549條到第549-1條則涉及程序管理與費用負擔,法院若通知聲請人開庭卻不到場,聲請人得再聲請期日,但不得無限延期;若聲請成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若有申報權利所生費用,則由申報人負擔。
第550條要求法院以適當方式公告除權判決要旨,藉此使社會大眾知悉票據或證券已宣告無效。第557條規範法院管轄原則,通常以證券所載履行地法院管轄,如無載明則依發行人住所決定。第558條至第559條則規範聲請人之資格與證明義務,無記名或空白背書之票據,由最後持有人聲請;其他情形則須由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聲請,並應提出繕本或影本,釋明遺失原因。
第560條要求公告內容應載明申報權利及提出證券的義務,並明白告知不申報將宣告無效。第561條要求如所在地有交易所,亦應於該交易所公告,以擴大知悉範圍。第562條則明定申報期間介於三個月至九個月間。第563條規範若有人申報權利,法院應通知聲請人閱覽證券,若認其為真正,程序即告終結。
第564條至第565條則進入除權判決階段,法院一旦作出除權判決,該證券即告無效,並公告判決要旨。除權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可憑判決,向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權利;即使日後有人持有票據,因已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自不得再行使。
第566條至第567條進一步針對禁止支付命令的核發與撤銷作出規範,確保在除權判決前,票據不得被冒領支付,若程序終結未獲除權判決,則法院須裁定撤銷禁止支付命令並公告,避免不必要的限制持續存在。
重點在於真正的票據權利人即可憑確定的除權判決,依法向發票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
實務上,聲請除權判決須繳交聲請費,並可能需登報公告,程序上具有一定嚴謹性。法院除權判決確定後,會依職權公告其要旨,確保社會大眾與利害關係人知悉該票據已失效,避免票據繼續流通。最高法院以及各級法院實務見解均指出,聲請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的標的,必須是有效且具流通性的票據,若票據原本欠缺必要記載事項、未完成發票行為、或遭撕毀致要件不備,則屬於無效票據,不得作為公示催告與除權判決的客體。支票如欲聲請公示催告,必須以有效且得背書轉讓的票據為限。
無效票據是否可以適用票據遺失規範?
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固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明定,惟該條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倘未喪失票據占有,即不在得為公示催告聲請之列。又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亦即,適於依公示催告程序催告之客體僅限於得依背書轉讓證券上之權利,及法律明定得依公示催告程序申報之權利,此外均不屬之。惟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之證券,應屬無效,是以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票據,或遭撕毀破碎致法定要件不備之票據,因均屬無效票據,亦不得以之為公示催告程序之客體。準此,支票雖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亦應以有效,且得背書轉讓之支票為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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