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逾期消滅債權仍在,是嗎?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支票逾期後,票據上之債權確實因時效消滅,執票人已無法再以票據為基礎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但這並不等於其所有債權一併消滅。若背後有原因關係存在,執票人可依原因關係(如消費借貸、買賣或其他契約)繼續主張債權;若無原因關係,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規定,於發票人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因此,支票逾期雖然不再具有票據法上的權利基礎,但並不意味著債權完全消滅,而是必須轉換為民法或其他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基礎,才得以維護債權人的權益。換句話說,支票逾期僅消滅票據債權,不消滅原因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這就是「支票逾期,債權仍在」的核心法律意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支票是否因逾期而導致票據上之債權消滅,進而影響債權人對發票人或其他相關人請求償還之權利,一直是實務上爭議相當多的問題。根據票據法的明文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不行使而消滅時,是否代表整個債權本身也不復存在,抑或只是票據上行使權利的障礙,這中間的差異對於執票人與發票人雙方的法律關係影響極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有明文指出,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見票即付的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不行使,亦同理;而支票自發票日起算一年內不行使,票據債權同樣因時效而消滅。

 

由此可知,票據法對於支票之行使有極為嚴格的時效限制,逾期未經提示、未經訴訟行使,即會導致票據債權的消滅。然然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另規定,即使票據債權因時效或因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仍得請求償還。此即所謂「利得償還請求權」,在票據債權消滅後,仍可能存在。此規定體現出一個重要觀念:票據雖然是一種無因證券,獨立於原因關係而存在,但若因時效消滅,執票人仍可回頭依據原因關係,或依發票人所受利益的範圍,主張返還或賠償。換言之,票據上之債權與票據外的基礎法律關係並非全然切斷,二者有相互補充的效果。

 

按票據上之債權,雖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惟發票並非當然得利之行為,除發票人對執票人主張其得利之原因事實,不爭執者外,應由執票人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票據,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之原因實有多端,非必因向他人借貸始簽發,故執有他人簽發之票據,尚不足以證明與他人訂立借貸契約,並取得金錢而成立借貸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票據為無因證券,簽發票據的原因可能多元,未必因借貸而生,僅憑持有票據,並不足以推定存在借貸契約或金錢交付的事實,因此執票人要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主張返還利益,仍需就發票人確實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不能僅憑票據本身便當然請求全額的票面金額。

 

換言之,執票人主張返還利益之請求,必須回歸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否則無法單憑票據主張其權利。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則強調,所謂「利益」係指票據債務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實際取得之利益,並非票據記載金額與利益絕對等同。

 

這也顯示出法院一再強調「實質關係」的重要性,避免執票人濫用票據制度而獲得不相當之利益。因此,當支票逾期時,票據債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但若背後存在借貸契約、買賣契約或其他原因關係,執票人仍可依民法第474條以下關於消費借貸的規定,向發票人請求返還借款,或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發票人返還因票據而取得的不當利益。

 

至於請求範圍則限於發票人實際受有的利益,而非當然等於票面金額。舉例而言,若發票人簽發支票用以清償先前借貸100萬元之債務,而該支票逾期未兌現,執票人仍可依借貸契約向發票人請求返還100萬元及利息,即使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也不影響其原因債權。又若支票之簽發並非基於借貸,而是基於其他法律行為或純屬形式發票,執票人則須具體舉證說明發票人確有因支票而受有利益,否則其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償還請求將難以成立。另一方面,若執票人得以證明發票人確實因票據而取得利益,則仍可主張遲延利息,以彌補因遲延清償所受之損失。

-債務-票據-支票-消滅時效-利益返還請求權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2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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