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只蓋負責人章,有效嗎?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依嚴格票據法見解,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若塗銷後僅蓋公司負責人個人印章,而未加蓋公司發票人名義印章,原則上不生塗銷效力,支票仍屬禁止背書轉讓票據。但依部分實務見解,若公司負責人具有代表權,則可認為塗銷有效,使支票恢復流通性。由於兩種見解並存,為避免實務風險,建議實務操作上務必以公司正式印鑑加蓋於塗銷處,確保法律效力不受爭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支票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只蓋負責人章,有效嗎」這個問題,首先要釐清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的法律性質。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記名匯票若由發票人記載禁止轉讓,則該票據不得再經背書轉讓;背書人雖可記載禁止轉讓,但其效力僅限於免除自身對禁止後再受讓人的責任,並不妨礙票據流通。依同法第144條規定,上述有關背書與禁止轉讓的規定,準用於支票。因此,若發票人於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該支票原則上即喪失流通性,僅能由受款人自行提示付款,而不得再經背書轉讓給他人。既然如此,若要塗銷該記載,就必須由發票人本身簽名或蓋章,才能視為有效刪除,否則將與支票「文義證券」的性質相牴觸。所謂「文義證券」,意即票據權利義務僅依票面記載判斷,不允許以票外的約定或其他補充證明來改變票面文義。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就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觀之甚明(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各該項規定準用於支票),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亦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形式證券),不允許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

 

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的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若塗銷該文字而未經發票人簽章,不知為何人所為,顯與票據文義證券性質不符,因而不生塗銷效力。換言之,僅由他人或無權代理人塗銷,並不足以使原有的禁止背書轉讓失去效力。至於公司支票的特別情形,因公司作為票據發票人,須由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方能生效,所以若僅由公司負責人以個人名義或個人章於塗改處蓋章,而未加蓋公司大小章或公司名義印鑑,依照嚴格的票據法見解,難以認定該塗銷已由公司發票人正式為之,因此仍應視為禁止背書轉讓的支票。


 

實務上,依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項各規定,並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準用於支票,故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且因票據屬無因性證卷,故未經簽名或蓋章者,不知其係何人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即與票據為文義證券之意義不符,不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例)。惟晚近實務見解,亦有肯認公司負責人得對外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故如該「禁止背書轉讓」文字,如經刪除並僅由公司負責人於塗改處蓋用印章,依支票外觀解釋原則,亦可認為發票人已刪除禁止受款人背書轉讓之限制,應變更為流通票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4號判決)。

 

然而,晚近實務上亦出現較寬鬆的見解,若公司負責人本具有代表公司對外表示意思的權限,則其於塗銷處所蓋印章,依支票外觀解釋原則,應可視為發票人公司本身已同意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因而使該支票恢復流通性,得經背書轉讓。這種見解的理由在於,票據制度的核心是交易安全與信用流通,既然負責人能合法代表公司行為,那麼其蓋章塗銷應可認定為公司意思表示的一部分,否則過度拘泥於形式,反而不利於票據流通安全。

 

實務上因此存在兩種路線:一是依最高法院傳統見解,必須由發票人名義簽章塗銷,否則塗銷無效;二是依部分地方法院見解,若公司負責人於塗改處蓋章,基於代表權即可視為有效塗銷。兩者間的差異在於對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的採取程度。若採嚴格形式主義,則必須以公司正式印鑑加蓋於塗銷處方為有效;若採較寬鬆的實務見解,則認為只要外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合理相信公司已刪除禁止轉讓記載,即可認定塗銷有效。綜合來看,從風險控管角度,企業在處理此類問題時仍應嚴守最高法院的見解,確保由公司正式章或簽名塗銷,避免爭議。否則一旦日後因票據轉讓產生訴訟,法院若採取嚴格解釋,則可能認定塗銷無效,支票仍屬禁止背書轉讓票據,後手受讓人因而喪失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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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票據法第30條=票據法第1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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