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發票日寫二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支票是否因而失效?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依票據法第125條,發票日確為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完全未記載,則票據無效;但若記載之日期屬曆法上不存在的日期,法律雖無明文,但解釋上應以該月最後一日為發票日,以維持票據效力與交易安全,這也是多數學說與實務所採的立場。因此,支票發票日誤寫「二月三十日」或「四月三十一日」,支票並不會因此當然失效,而會視為填寫該月最後一日,持票人仍可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律師回答:

關於「支票發票日寫二月三十日、四月三十一日,支票是否因而失效」的問題,必須先從票據法第125條的規定談起。依該條文,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包括: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以及付款地,並且須由發票人簽名。這些必要記載事項缺一不可,若欠缺,支票將因形式瑕疵而無效。特別是發票日,依照票據法的規範,乃屬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其效力在於決定支票的提示期間與權利行使期間,對票據效力與債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因此不能忽略或任意省略。如果發票日根本沒有填寫,那麼支票當然因欠缺必要記載而無效。

 

那麼,若發票日填寫為曆法上不存在的日期,例如「二月三十日」或「四月三十一日」,支票是否就因此失效?票據法本身對於此一情況並無明文規範,因此必須依據票據解釋原則與實務見解來判斷。通說與實務見解普遍認為,票據制度的核心在於維護票據流通與交易安全,避免因小瑕疵動輒使票據無效,否則將嚴重影響票據的支付功能與信用基礎。因此,當發票人填寫之發票日雖形式上有誤,但可合理推知當事人真意者,解釋上應以該月之末日作為發票日。例如二月三十日,可視為二月二十八日或閏年的二月二十九日;四月三十一日則應視為四月三十日,俾使票據效力得以維持,避免支票因瑣碎錯誤而整體失效。

 

這種處理方式兼顧形式嚴格性與交易安全。票據法雖要求嚴格遵守必要記載事項,但在解釋上仍需考慮實際商業運作,否則稍有書寫錯誤即使票據無效,將嚴重打擊持票人之信賴與票據流通功能。例如若受款人收到一張金額龐大的支票,僅因發票人誤寫「四月三十一日」,便導致整張票據無效,顯然對交易秩序與信用安定極不合理。

 

故此類情況應以「修正解釋」處理,將不存在之日期修正為該月之末日,以維護票據效力。當然,此一解釋並非毫無限制。若票據上所記載之日期全無法辨認,例如同時記載「二月三十一日」與「五月零日」,根本無從推知當事人真意,則難以透過末日修正方式解釋,此時票據恐仍會被視為欠缺有效發票日而無效。但若僅是單純記載曆法上不存在之日期,卻仍在合理範圍內可解讀者,依通說應視為記載該月最後一日。

 

實務亦有相同見解,認為發票日之存在雖屬支票效力之必要要件,但若發票日記載之年月日不符合曆法,仍可依一般常理補正,解釋為當月末日,方符合票據流通安全之目的。從此可見,發票人若於支票上誤寫二月三十日、四月三十一日,不會當然使支票無效,而是由法院或付款銀行解釋為該月之末日,以維護交易安全與票據效力。不過,雖然法律與實務會採取修正解釋,仍提醒發票人在開立支票時必須嚴謹小心,避免因日期錯誤而引起爭議,特別是涉及大額款項時,任何小小的瑕疵都可能成為債務人抗辯的理由,增加訴訟風險。因此,在商業實務中,正確填寫支票日期是基本且必要的習慣。

-債務-票據-支票-票據記載事項-到期日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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