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貼」是什麼一回事?
問題摘要:
票貼的核心法律性質可整理如下:一、票貼屬於支票貼現,以支票為標的,經由背書交付換取折現後之現金。二、票貼背書通常解釋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單純委任取款,因其目的在於資金融通。三、票貼屬於讓與擔保的一種形式,合法性已獲最高法院承認,並符合民法第757條所承認之習慣法物權。四、票貼利率偏高乃因支票存在跳票風險,故金主在提供資金時收取較高費用。五、票貼涉及票據流通與債務擔保,兼具文義性與交易習慣考量,法院在解釋時會採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六、票貼如支票跳票,金主仍得回頭向持票人或開票人追償,顯示其並非單純買賣,而係融資擔保關係。七、票貼若涉及民間高利貸,仍須受刑法與銀行法等規範之限制,不得濫用。八、票貼如擔保物價值超過債務,債務人仍可請求償還差額,以避免不當得利。票貼兼具票據法與民法的交錯特性,其外觀屬票據背書交付,內涵屬讓與擔保制度,實務運作則屬於一種資金融通方式,長久以來為工商社會常態,雖不免存在風險,但因具備快速取得資金的特性,至今仍廣為中小企業與民間借貸使用,並且已被司法實務納入正規法律體系解釋,成為習慣法下的一環。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票貼」在我國的實務上是一個頗為常見卻又常讓人誤解的金融操作,完整名稱是「支票貼現」,指的是債務人或持票人將尚未到期的支票,交由銀行或民間金主,以現金先行兌換,但因支票存在跳票的風險,因此票貼所需支付的利率或手續費通常偏高。票貼本質上是一種資金融通的方式,持票人以票據作為擔保,透過背書交付將票據上的權利暫時移轉給金主,金主則支付一筆折扣後的現金,等支票到期時再行提示兌付,若支票兌現成功,金主即可收取全額票款,從中賺取差額,若支票跳票,則會依契約或習慣法結構,回過頭向原持票人或開票人追償,這也就是票貼交易風險所在。
票貼在法律性質上,經常與「讓與擔保」制度相提並論,所謂讓與擔保,是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履行,將擔保物所有權形式上移轉給債權人,待債務屆期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就該擔保物清算取償,而若債務履行完畢,則債務人有權請求返還擔保物。民法第757條修正後明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也就是說習慣亦得為物權之創設基礎,而票貼實務即被法院視為一種習慣法上的物權安排。
票據背書依其目的可分為「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前者是票據權利真正移轉,後者則僅授權代理提示取款,兩者在效力上差異甚大,而票貼多屬於前者。票據作為文義證券,必須依其載明的文字解釋,不得憑票據外的情節變更票據權利義務,但同時在解釋票據文字時,亦須考量交易習慣、社會通念及誠信原則,避免死守形式而阻卻票據流通。
票貼就是一種在票據外觀下,兼具融資及擔保功能的交易方式,在民間交易上廣泛運用。從操作層面來看,票貼的流程通常為:持票人將未到期支票背書交付給銀行或金主,銀行或金主支付扣除利息與手續費後的現金給持票人,支票到期後,銀行或金主持票向發票人提示兌付,如兌現成功,交易完成,若跳票,則金主可依讓與擔保結構對原持票人主張清償責任。
此種安排雖然在形式上是票據權利移轉,但實質上仍以擔保債務清償為目的,因此被視為讓與擔保的一種。司法實務對票貼效力多採肯認態度,理由在於票貼符合工商交易習慣,且不違反公序良俗,屬於民法第757條所承認的習慣法物權。
98年修正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9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
雖票據背書外觀上未明確記載是「權利讓與」抑或「委任取款」,但若依交易全貌判斷,金主實際上係以提供資金融通為目的,並非僅代為提示兌領,則應解釋為票貼性質,屬於讓與擔保,債權人即可據以主張票據權利,而不受原審將其認定為單純委任背書之限制。票貼與單純借貸不同之處,在於票據本身兼具支付與擔保功能,藉由票據流通特性,票貼不僅快速且具備形式上的安全性。雖然票貼涉及高利率,但因其結構在民間被廣泛接受,並且實質上是將票據背書交付作為債權擔保,法院遂予以肯認。
惟值得注意的是,票貼交易中,如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務,債務人仍可依讓與擔保理論,請求返還超額部分,避免債權人藉此獲取不當利益。另一方面,票貼雖然被認為屬於讓與擔保的一種,但與傳統抵押權或質權不同,因票據屬於文義證券,票貼以背書交付完成公示作用,與動產占有或不動產登記的公示機制並行,故不會違反物權法定主義。
從稅務角度觀之,票貼利息通常列為財務費用,若透過銀行辦理,須符合相關金融監理規範,若透過民間金主,則常涉及高利貸風險甚至刑事責任,因此在實務上,合法銀行辦理之票貼與民間地下錢莊票貼,有著截然不同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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