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記載付款人不合法,是否可以給付票款?
問題摘要:
支票記載付款人不合法者,不能作為票據給付票款之請求依據,執票人如欲實現債權,必須回歸原始原因關係另行主張。此一制度設計既維護票據流通之安全,又避免不合格票據濫用於訴訟,惟實務上確實可能造成執票人困擾,因此在簽收支票時,受款人務必檢查付款人是否為我國票據法承認之合法金融業者,以保障自身權利,否則即使持有支票,也可能淪為僅能依原因關係另行請求的普通債權憑證,失去票據保障的效率與強制力。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票據法架構下,支票必須由發票人委託合法的「付款人」支付票款,而付款人限於票據法第4條所定「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票據法第127條更明文限制支票的付款人僅能是上述金融業者。換言之,若支票上所載付款人並非我國法定金融業者,該支票自屬不合法支票,不能發生票據上之效力。
按銀行設立之香港分行既經香港金融主管機關核准在香港地區辦理支票存款業務,則法院認發票人以該分行為付款人簽發之支票,與我國票據法第127 條規定不符,無我國票據法之適用,執票人依我國票據法之規定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本息,尚屬無據者,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
如發票人以銀行香港分行為付款人簽發支票,該分行雖經香港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但並非我國票據法第4條、第127條所規定之金融業者,故法院認定該支票不符我國票據法規定,自不能適用我國票據法。執票人縱然依票據文義主張給付票款,仍屬無據。此判決意旨在於明確指出,我國票據法僅保障符合本國票據法規定的票據流通,若票據付款人不合法,則執票人無法直接依票據法請求給付票款,而只能回到原始的原因關係,例如借貸、貨款或其他債權債務基礎,另行以民事訴訟方式請求清償。
從法理上觀察,支票的效力核心在於「委託付款人」一環,若付款人不合法,則委託基礎即不存在,支票僅能作為原因關係的證據,而不具備票據上債權請求功能。最高法院歷來見解亦一貫強調,票據行為為形式行為,必須符合票據法所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否則票據無效。
支票既為無因證券,倘若付款人不合法,整份支票即欠缺票據上效力,而執票人無從以票據訴訟方式直接獲得判決。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債務人為規避票據法的嚴格責任,而故意以不合法之付款人簽發支票,造成執票人無法透過票據給付之訴行使權利。
此種情形下,法律所提供的唯一出路,就是讓執票人依民法之債權契約關係(如借貸契約、買賣契約、承攬契約等)另行起訴,請求給付債務,或申請支付命令,以確保債權的實現。換句話說,支票上若付款人不合法,則該支票無法作為票據法上的請求權基礎,但仍可作為債權存在的輔助證據,協助執票人於普通訴訟中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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