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原因事實不存在應如何舉證?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支票作為無因證券,執票人通常可直接依票據行使權利,不必證明背後原因事實,但若票據債務人提出原因事實不存在之抗辯,則舉證責任會轉由執票人承擔,必須提出交易或借貸存在的證據,否則可能敗訴。票據訴訟的經驗確實顯示「只要票據是真的,發票人通常會輸」,因此發票人往往寄望於「否認真正」來迫使執票人承擔舉證責任,這在實務上確實可能帶來一線生機。然而,否認真正並非萬靈丹,若票據簽發過程有留存印鑑、交易紀錄或鑑定可供確認,執票人依舊能跨越舉證障礙而勝訴。對債務人而言,否認真正是一種可以爭取時間、製造變數的防禦策略,但也伴隨著高風險與高成本,若無確實理由或具體證據支持,終究可能失敗。換言之,否認真正雖然在訴訟攻防中扮演重要角色,但更根本的關鍵仍在於能否提出足以動搖票據文義推定的實質證據,否則在票據訴訟中,執票人仍掌握較大勝算。因此,當事人若欲主張「支票原因事實不存在」,必須有具體的舉證策略,不能僅僅聲稱票據「假的」或「沒有原因」,而應積極提出可供法院採信的證據,例如書面契約、金流紀錄、通訊往來、證人證言等。最終,支票是否能作為債權憑證,不僅取決於票據法上的形式要件,還取決於當事人能否在訴訟中舉證證明原因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

 

律師回答:

關於「支票原因事實不存在應如何舉證」的問題,必須從票據法上「無因證券」與「文義證券」的性質出發來理解。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第14條進一步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由此可知,票據的核心精神在於保障流通安全與迅速支付,因此原則上執票人不必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即可依票據文義主張權利,票據債務人通常不能以自己與前手的原因關係抗辯,除非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時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最高法院73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

 

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的原因事實,不負舉證責任,惟若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基於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而發票人抗辯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對於「借款已交付」這個事實,即應由主張有借款的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換言之,雖然票據權利本身獨立於原因關係,但一旦票據債務人以「原因事實不存在」為抗辯,例如主張根本沒有收受借款、買賣交易並未發生、票據簽發乃因脅迫或基於其他非債務清償目的,則法院在審理時,會依據民事訴訟上的舉證責任分配,要求主張有基礎關係存在的一方提出證據。這也是為什麼實務上常見「支票爭議」的訴訟,並不僅限於票據法上的形式審查,而會延伸至實體債權關係的認定。

 

例如,甲持有乙簽發的一張支票主張為借款清償,乙則抗辯根本未曾向甲借款,該支票乃因其他因素交付,則甲既然主張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就必須舉證借款金錢確已交付,如轉帳紀錄、現金收據、借據或證人證言,否則其票據請求權恐將因缺乏原因事實支持而受挫。

 

另一方面,如果乙主張該支票簽發係因遭詐欺、脅迫,或根本是空白支票被冒用,則乙應對這些抗辯事由提出積極證據,例如報案紀錄、證人供述、簽名筆跡鑑定等,否則法院不會輕易認定原因事實不存在。票據法上所謂「惡意」與「重大過失」的判斷,也攸關舉證成敗。

 

若發票人能證明執票人明知支票是基於不存在的原因而仍接受,或在一般注意下可得知票據來源有瑕疵卻仍取得,則執票人即喪失票據法上保護,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此時,票據債務人僅需舉證其抗辯事由存在,即可免除責任。

 

因此,在「支票原因事實不存在」的案件中,舉證責任的分配可以歸納如下:

第一,原則上執票人不必證明原因事實存在即可行使票據權利;第二,若票據債務人提出原因事實不存在的抗辯,則必須提出具體事實或證據佐證;第三,若執票人基於借款清償等原因關係主張,則對於該借款或交易之事實,必須提出積極證據;第四,若債務人主張執票人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則債務人須負舉證責任。

 

實務運作中,票據訴訟常見的情況是雙方互相爭執原因事實是否存在。執票人會盡力提出借據、轉帳單據或簽收證明,證明其確有交付對價;發票人則可能提出財務往來證明,主張支票僅為擔保用途或並非因真實債權關係所生。法院在審理時,會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判斷哪一方的證據較具說服力,並作出裁判。

 

關於「票據訴訟中經驗上只要票據是真的,通常發票人會輸,所以許多人選擇從否認真正著手,透過否認真正來逼對方證明簽發過程,藉此爭取一線生機」這個議題,必須先釐清票據的法律性質與訴訟攻防的運作方式。票據法上支票屬於「無因證券」與「文義證券」,無因性意味著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無須先證明其取得票據的原因關係,僅憑票據本身,即可請求付款;文義性則意味著票據上權利義務僅依據票據文義決定,不因票據外原因事實有所增減。基於此特性,法院在審理票據訴訟時,通常先審查票據形式是否完備,一旦確認票據符合要件,執票人主張的票據債權就獲得初步推定。

 

也因此,在多數案例中,只要票據形式合法有效,發票人如果單純主張「沒有原因事實」或「基礎債務不存在」,往往因舉證困難而敗訴,這就是實務經驗上所謂「票據是真的就會輸」。然而,法律上仍然賦予債務人一定的抗辯空間,最常見的攻防方式之一,就是「否認真正」。所謂否認真正,係指債務人主張票據上的簽名、蓋章或內容並非其親自簽署或真實意思表示,因而否認票據的真實性。在民事訴訟法上,若當事人否認票據真正,舉證責任即轉由執票人承擔,必須證明票據確為債務人簽發,否則票據即失其證據效力。換言之,透過否認真正,發票人可以迫使執票人提出更具體的證據,例如親筆簽名比對、印鑑留存資料、交易過程證明,否則即無法僅憑票據形式勝訴。這種策略在實務中確實成為債務人一種「拖延或翻盤」的工具,尤其在對方未能取得足夠佐證時,可能因舉證不能而敗訴。

 

法院對否認真正的處理方式,通常會命執票人提出票據原件,並進行筆跡鑑定或比對留存印鑑,以確認票據是否屬債務人簽發。若鑑定結果顯示簽名或印章確為債務人所有,則否認真正的抗辯將失敗,執票人依舊可以勝訴;但若鑑定結果無法確定、或確實證明非出於債務人,則票據將失其效力,債務人即可能免除責任。因此,否認真正的法律效果在於打破「票據文義推定」,讓訴訟重心轉向「票據是否真實」這一門檻,若執票人無法跨越此門檻,則即便票據形式完備,仍無法獲得法院支持。

 

另一方面,否認真正雖是一條防線,但也不能濫用。若票據確實為本人簽發,卻惡意否認真正,可能在訴訟中因舉證不實而被法院認定為惡意訴訟,甚至須負擔更多訴訟費用與可能的刑事責任。實務上也有不少案例,債務人否認真正後,經筆跡鑑定確認屬於本人簽名,最終仍然敗訴,反而增加訴訟成本。除否認真正,發票人亦可主張其他抗辯,例如票據簽發原因事實不存在、債務已清償、票據為擔保票而非支付票、票據經竄改或遭盜用等,但這些抗辯往往涉及更繁複的舉證責任。執票人則會提出借據、轉帳紀錄、貨物交付單據、通訊紀錄等證據,證明票據背後的原因事實確實存在。

 

法院在審理時,會依據民事訴訟法上「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主張存在的一方提出證據,否則將承擔敗訴風險。由於票據在設計上是為流通與保障交易安全,所以執票人原則上享有推定的優勢,除非債務人能透過否認真正或證明執票人惡意、重大過失,否則很難完全免責。

-債務-票據-支票-原因關係抗辯-金錢借貸

(相關法條=民法第474條=票據法第13條=票據法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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