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票是詐欺?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跳票並不當然構成詐欺。支票本質上屬於票據責任問題,發票人若因資金不足而跳票,須承擔票據債務與民事責任,並可能面臨信用損害與財產強制執行的後果,但若無詐欺意圖,即不會成立刑法上的詐欺罪。除非能證明發票人在簽發支票時即已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並以支票為詐術手段,否則支票跳票不會自動轉化為刑事詐欺。這也提醒社會大眾,支票雖是支付工具,但在使用上必須謹慎規劃資金來源,避免跳票造成嚴重法律後果與信用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跳票是否等於詐欺」的問題,首先必須從支票制度與詐欺罪的構成要件加以區分。依票據法第4條第1項規定,支票是指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此處所稱「金融業者」,依同條第2項,係指經財政部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換言之,支票的本質是付款委託憑證,發票人必須事先與銀行有支票存款契約,且確保帳戶內有足額資金,才能避免支票在提示時被銀行拒付,否則就會發生俗稱「跳票」的情況。

 

票據法第126條進一步明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亦即支票一旦簽發,若形式上要件完備,發票人就必須依票面金額負責,即便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票據債務仍然存在,發票人必須承擔法律責任。那麼,跳票是否會構成刑法上的詐欺罪?


 

刑法第339條規定,詐欺罪須具備三個要件:第一,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第二,行為人客觀上使用了「詐術」;第三,因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或處分財產利益。由此觀之,僅僅因為支票退票,並不必然成立詐欺罪。因為開立支票者未必有詐欺意圖,可能只是因資金調度不及或其他原因造成存款不足,這屬於票據責任範疇,而非刑事詐欺。

 

舉例而言,如果甲向乙購買貨物,雙方約定以支票支付,甲開出支票後未能即時存入足額款項,導致支票提示遭拒付,這種情形雖然會導致債務履行困難,甚至使甲承擔退票的不良信用紀錄與票據債務,但若甲一開始並無欺騙乙的主觀故意,僅是履約能力不足,就不構成刑法上的詐欺。

 

實務上,判斷是否成立詐欺罪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於簽發支票時是否「明知」帳戶無款或不足,卻仍「故意」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如果行為人只是單純延遲付款或資金調度困難,仍應回歸票據責任與民事債務處理,而非刑事詐欺。更進一步,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這表示,即便發票人與最初受款人之間的交易有瑕疵,若支票已經轉讓給第三人,發票人仍須對善意執票人負責,除非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是出於惡意。這樣的制度設計,目的就是要維持票據流通的信用,避免票據因基礎關係的糾紛而失去支付功能。

 

由此可見,支票跳票的後果主要在於票據責任與信用問題。執票人可以持退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或拍賣發票人財產以清償票面金額,並請求自提示日起的利息與退票費用。若發票人無力清償,則可能進一步面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的問題。但就刑事責任而言,若無詐欺意圖與詐術行為,一般情形下不會成立詐欺罪。

 

當然,若發票人開票時即明知帳戶內無款,卻仍以支票換取他人交付財物,意圖不法所有,則有可能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這是例外情形。

 

至於在和解過程中,雙方所提條件,屬於契約自由範疇,只要不違反強制規定或善良風俗,原則上有效。持票人可以同意延長付款期限、分期清償或其他方式作為和解條件,重點在於避免再行強制執行或訴訟。但若以「撤回詐欺告訴」作為和解籌碼,則意義不大,因為支票跳票本身多數情況下並不成立詐欺罪,縱使債權人提出告訴,檢察官也可能不起訴處分。因此,和解的重點應放在如何保障票據債權能夠實現,而非寄望以刑事責任作為談判工具。

-債務-票據-支票-支票退票-詐欺罪

(相關法條=刑法339條=票據法第126條=票據法第1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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