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背書人的法律責任為何?
問題摘要:
支票背書人的法律責任主要體現在:其一,背書人需依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義務,與發票人、其他背書人連帶負責;其二,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直接向任一背書人請求票面金額、利息及退票費用;其三,背書人責任不因其轉讓目的不同而免除,除非符合法律上明確免責記載;其四,若執票人未依程序辦理提示或拒絕證書,將喪失對背書人的追索權,但仍可對發票人請求;其五,背書人一旦清償,雖可依追償權向前手請求,但實務上仍存在訴訟與執行風險。由此可知,支票背書人的責任極為嚴格,是票據制度維繫信用與流通的重要環節,因此任何人在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前,都必須充分解其法律效果,以避免日後承擔重大法律責任。
律師回答:
關於「支票背書人的法律責任」問題,首先必須從票據法對背書制度的定位說明。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這意味著凡是在票據上簽名的人,包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均需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若有多人共同簽名,則彼此之間須負連帶責任。
支票的背書是一種票據行為,指持票人在支票背面簽名,並將支票交付給他人,使受讓人取得票據上權利的方式。背書具有權利移轉與權利證明的雙重功能,即不僅能將票據權利有效轉讓給後手,亦能作為受讓人取得票據權利的法律依據。由於票據法上規範票據的無因性,受讓人無須證明背後的原因關係,僅憑票據的交付與背書,即能主張票據權利。
對於支票而言,發票人依第126條負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付的義務,而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規定,同樣要擔保票據能依其文義獲得支付,因此,當執票人依第131條規定於提示期限內提示支票遭拒絕付款並保全拒絕證書時,即可依第96條規定行使追索權,向任一背書人、發票人甚至保證人請求票面金額及利息,且可同時或先後對一人或數人行使,不受債務先後順序限制。這也表示,背書人須對支票的支付負連帶責任。換言之,若執票人持支票提示付款遭拒絕,經適法保全追索權後,可直接向任一背書人請求,不必先向發票人請求,也不必依債務人順序逐一追討,這種責任形態大幅加強支票的信用與流通功能。
票據法第132條則規定,若執票人未於提示期限內提示,或未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將喪失對背書人的追索權。這表示,執票人行使背書人責任必須嚴格遵循程序,否則將喪失對背書人請求的權利。
但即便如此,發票人仍須依文義負責。當執票人得以行使追索權時,不僅能請求票面金額,還可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依年利六釐計算,此外還能請求退票相關費用。這些費用最終都可能由背書人承擔。背書人責任的本質,在於其在票據流通過程中背書轉讓,對後手的票據取得提供信用擔保,因此一旦支票無法獲得支付,背書人需負擔追索責任。
實務上,背書人簽署支票可能僅出於轉讓支付或債務擔保,但在票據法上均一律視為對票據支付的擔保行為,不能以個人內心動機或特定約定免責,除非在票據上有明確的「不得轉讓」或「免除責任」等特別記載,但即便如此,仍須符合票據法的強行規範才具有效力。在司法實務上,倘若支票退票,執票人常會同時對發票人與全部背書人提起票據訴訟,法院亦會依票據法規定判決連帶給付。即便背書人已經搬離戶籍,法院仍會透過公示送達程序完成訴訟,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可依據判決或支票本身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包含查封動產、不動產或扣押薪資。
這顯示背書人責任不僅僅是形式上的,而是具有實質的清償責任與財產執行風險。再者,票據法第96條所賦予執票人對背書人的「同時或先後請求」權利,顯示背書人責任的嚴重性,即便票據已經多次背書,執票人可以挑選任一背書人行使權利,而該背書人若清償後,雖得再向其前手追償,但這會造成額外訴訟或風險。因此,實務上個人若非必要,不宜輕率於支票背面背書,因一旦支票退票,便可能成為債務人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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