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直接訴權是什麼?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支票直接訴權是指執票人在提示期限內合法出示支票而遭付款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支付時,得直接向付款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支票金額的權利,其法律基礎在票據法第143條,構成條件則包括付款人帳戶有足額資金、提示在法定期間內且無正當拒付事由,這一制度兼顧支票流通之安全與執票人權益之保障,確保支票在商業交易中仍具備可靠之支付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支票直接訴權是什麼」這個問題,必須先理解票據制度中支票與匯票、本票之差異。支票係發票人以其存款或信用契約為基礎,委託付款人在見票即付條件下付款之有價證券,其特徵是以存款支付為基礎,發票人須在付款人處有足夠存款或信用額度,付款人始能於支票提示時支付。

 

一般情況下,支票執票人若遭拒絕付款,應依票據法之規定,透過作成拒絕證書等程序行使追索權,向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追償。但在我國票據法制度下,特別設計「支票直接訴權」這一制度,使得在特定條件下,執票人不僅能追索前手,還能逕自對付款人(通常是銀行)提起訴訟,要求其依票據文義支付支票金額,這正是支票相較於其他票據的一大特徵。所謂支票直接訴權,係指當付款人明明持有發票人存款或依信用契約有支付義務,卻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出示支票時,無正當理由拒絕付款者,執票人得直接向付款人提起訴訟,請求給付支票金額。

 

票據法第143條明文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但收到發票人受破產宣告之通知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付款人只要在發票人帳戶內有足額存款或信用額度,原則上便有付款義務,不得任意拒絕支付,否則將面臨執票人直接訴請之風險。至於正當拒絕付款之事由,依實務見解大致包括:第一,發票人已成為拒絕往來戶,銀行依法不得再為支付;第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35條在提示期限屆滿後撤銷付款委託;第三,發票人對該支票已為止付通知;第四,支票自發票日起已屆滿一年,不再具有支付效力。若非屬以上情形,付款人不得任意拒絕付款,否則即應承擔直接支付責任。

 

票據法第130條則規定支票提示付款的期限:若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發票日後七日內必須提示;若不在同一省市區內,則為十五日;若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則為二個月。執票人必須於提示期限內出示支票,方能主張直接訴權,若逾期提示,則不得再直接向付款人請求,僅能行使對發票人、背書人等的追索權。

 

票據法第131條進一步規範,若執票人在提示期限內遭拒絕付款,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否則可能影響其追索權,但付款人若在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日期簽名者,亦具有拒絕證書之效力。

 

另一方面,票據法第136條亦明定付款人在提示期限過後,仍得為付款,但發票人如已撤銷付款委託,或支票已發行滿一年,則不得再付款,是以支票具有「一年效期」之特徵,逾期後即失其票據支付功能,僅能作為普通債權證明。

 

綜合而言,支票直接訴權的要件包括:一、執票人必須於票據法第130條規定之提示期間內提示支票;二、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額足以支付的情況下拒絕付款;三、拒絕付款之原因並非正當事由,如非拒絕往來、非合法止付、非付款委託撤銷或非發行逾一年等。只要具備以上要件,執票人即可逕行對付款人提起訴訟,而無須僅限於向發票人或背書人行使追索權。支票直接訴權制度的設立,目的在於強化執票人的權益保障,避免銀行或付款人任意拒付導致票據流通失去信用,同時也敦促銀行確實履行付款義務。

 

實務上若付款人違法拒絕支付,執票人除可透過訴訟請求支票金額外,亦可依銀行與發票人間存款契約或信用契約的法律性質,追究付款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進一步確保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的功能。

-債務-票據-支票

(相關法條=票據法第130條=票據法第131條=票據法第136條=票據法第135條=票據法第14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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