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兌現前,算不算已清償債務?
問題摘要:
支票兌現前並不等於已清償債務,因為交付支票只是清償的一種方式,而不是清償的完成。債務人若僅交付支票,卻要求債權人立刻履行對待義務,例如辦理車輛過戶,並無法律依據。只有在票據兌現、債權人確實收到票款後,才能認定債務人已履行付款義務。這樣的制度設計,不僅符合票據法的規範,也保障了交易安全,避免債權人因收受無法兌現的票據而遭受損失。
律師回答:
關於「支票兌現前算不算已清償債務?」這個問題,實務與學理上都有相當清楚的定位。一般社會大眾往往認為,既然支票是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與可轉讓性,受款人拿到支票就等同於已經收受款項,這也是為何許多商業交易仍習慣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的原因。然而,從法律角度而言,單純交付支票並不等於完成金錢給付,真正的清償必須以票據經銀行兌現後,受款人實際取得票款時,才算完成清償。這一點在票據法與民法中有明確的理論基礎與實務支撐。
首先,從民法第320條「以新債清償舊債」的規定觀之,債務人交付支票給債權人,實際上是以票據所生的新債權債務關係,作為舊有金錢給付義務的清償方法,但在票款未經實際兌現前,原本的債務並未因此當然消滅。也就是說,支票僅是清償的「方法」而非「結果」,其本質是一種有條件的給付替代安排,若票據最終順利兌現,則原債務歸於消滅;若票據遭退票或跳票,則原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債務人須回復到原本契約上的付款義務,不能僅以已交付支票為由主張債務清償完畢。
其次,票據法的規範亦印證此點。依票據法第4條,支票是發票人簽發一定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的票據,強調的是「見票即付」的付款性質。但此「無條件支付」之承諾,仍須以發票人帳戶有足夠存款或信用額度為前提,否則即會產生退票。由此可知,支票交付僅代表受款人取得一張「請求銀行付款的票據」,而非現金本身,債務履行是否完成,仍須以票據能否成功兌現為判斷基準。
實務上,票據交付僅屬「有條件的清償」,其清償效力要待票據兌現後才真正發生。最高法院早年判例曾明確指出,支票僅為支付工具,若票據尚未兌現,原本的債務尚未消滅,債權人仍得拒絕履行對待給付,直到實際收到票款為止。這樣的立場,也能避免票據跳票時,債務人主張已經清償而免責的不合理情況。
回到中古車買賣的例子,買受人交付面額30萬元的支票給車商,雖然表面上已履行付款動作,但由於支票載明的發票日是未來一個月,因此在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提示付款(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而即便到期提示,是否能成功兌現仍存在變數。在支票尚未經銀行兌付前,車商確實可以主張價金尚未實際收受,因此不負過戶交車之義務。若買受人主張交付支票即等於付款完成,則與民法及票據法的規範不符,法院通常不會採認。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實務上若債權人接受支票作為清償方式,若無特別約定,通常視為一種「有條件的受領」,亦即債權人先行接受支票,但保留債權存續,直到支票兌現為止。此時,若票據遭退票,債權人仍可主張原債權存在,並可依法追償。若債務人能提出證據證明雙方在契約中明確約定「交付支票即視為價金支付完成」,則可能例外認定債務在交付時即已消滅,但此種情形須有明確約定才能成立,否則一般法律解釋仍認為須待票據兌現才算清償。
結論是,支票兌現前不算已清償債務,除非雙方契約另有明確特約,否則債務人不能僅以支票交付作為已付款的抗辯。就中古車交易案而言,車商的主張較符合法律規範,買受人應待支票兌現後,才能要求車商辦理過戶。
-債務-票據-支票-支票兌現
瀏覽次數: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