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不獲付款,執票人有何權利?
問題摘要:
執票人於支票不獲付款時,主要有以下權利:其一,行使追索權,向發票人、背書人請求票面金額與利息,前提是依期限辦理提示並保全拒絕證書;其二,縱使提示逾期,對發票人仍可請求,僅於其受損情況下需負賠償;其三,若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仍可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發票人請求償還。結論上,支票一旦不獲付款,執票人權利的行使,關鍵在於是否遵守票據法關於提示、拒絕證書與時效的規範。及早保全程序,便能最大限度保障票據金額及附帶利益,避免因程序瑕疵或時效消滅而喪失追索權。換言之,執票人手中之票據,雖為強而有力的支付工具,但唯有嚴守票據法程序,方能有效發揮其保障功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支票不獲付款,執票人有何權利」的問題,必須從票據法對支票制度的定位開始說明。支票作為流通支付工具,具有高度信用性與即期支付性,因此發票人應確保其支付,票據法第126條明定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付義務,若支票提示遭拒絕付款,執票人即有追索權等相關權利。
首先,支票之付款人僅限於符合票據法第4條規定之金融業者(第127條),也就是通常所稱之銀行。實務上,支票提示時如因存款不足或帳號錯誤等原因被退票,銀行會在票面或退票理由單上記載拒絕付款意旨與日期並簽名,依第131條規定,這樣的拒絕記載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執票人如果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提示而被拒絕,得自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或憑銀行拒絕記載主張追索權,若怠於請求,將喪失對前手之追索權(第132條)。
所謂提示期限,依第130條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自發票日起七日內提示;不同省市者十五日;國外發票國內付款者二個月。換言之,若超過法定提示期限才持票,雖仍可對發票人請求,但已喪失對其他背書前手的追索權,這是執票人應嚴格注意的程序。
至於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依第133條規定,可以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計算之利息,如無約定,年息率為六釐。除票面金額外,這項利息也是票據法特別賦予的附加權利,保障執票人因遲延付款所受之損失。即使支票經過提示期限,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第134條),除非執票人因怠於提示致使發票人受損,則須賠償,惟賠償金額不得超過票面金額。實務上常見爭議在於執票人未於拒絕付款日後五日內申請拒絕證書,或僅取得銀行退票理由單是否足資行使追索權,依通說與實務見解,退票理由單或票面拒絕記載均與拒絕證書具同等效力,故足以作為追索之依據。
至於時效部分,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追索權,依票據法第22條,自發票日起一年不行使即消滅;對背書人或其他前手之追索權,依票據法規定,自提示日起算四個月不行使即消滅;背書人對前手追索權則自清償日起算二個月不行使而消滅。這些時效期間顯示支票制度追求流通迅速與確定性,避免糾紛無限期延宕。一旦票據權利因時效消滅,執票人仍可依民法不當得利原則,向發票人就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請求償還,其時效為十五年,這是票據法在時效後仍給予執票人的補救措施。舉例而言,若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執票人可立即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請求付款,若遲延則應注意時效限制。若發票人已於票據提示期限屆滿後仍須負責,執票人可主張票面金額與利息。若未於法定期間內保全權利,將喪失對背書人之追索,僅剩對發票人之請求,甚至只能回歸民法上的不當得利請求。
-債務-票據-支票-支票付款-追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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