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謊報遺失有誣告刑責嗎?
問題摘要:
支票謊報遺失確實可能涉及刑法誣告罪,除非是善意誤認,否則一旦被認定為虛偽陳述,將會面臨刑責。即使刑責相對輕微,仍會留下刑事紀錄,影響信用與社會評價。因此,任何基於方便或一時情緒而謊報支票遺失的行為,都是高風險且不智的選擇,務必慎重考量。
律師回答:
關於「支票謊報遺失有無誣告刑責」的問題,首先須釐清支票掛失止付的制度與刑法誣告罪的要件,才能判斷是否成立犯罪。依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5條規定,支票必須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且在提示期限內發票人不得撤銷付款委託。
正是因為沒辦法撤銷付款委託,所以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必須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將失其效力。第19條進一步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依票據是否到期以及是否能提供擔保來決定能否請求支付票據金額、提存或重發新票。
當票據權利人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依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必須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詳載票據喪失經過、票據基本資料以及申請人身分資料,且多數銀行還會要求申請人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其中涉及移送警察機關偵辦侵占遺失物罪責的程序。正因如此,若有人並非真的遺失支票,而是基於想阻止支票兌現或與他人發生糾紛時,虛偽聲稱票據遺失並辦理掛失止付,實質上就是對公務員作出不實告訴,可能觸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該條明定:「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在謊報支票遺失的情況下,因為銀行多半會要求當事人配合警察機關製作報案紀錄,表面上就會形成有人侵占票據的犯罪嫌疑,這與誣告罪所要求的「誣告犯罪」相符。
須注意的是,若當事人確實因誤會認為票據遺失而申報掛失,後來發現原來支票仍在,則不構成誣告,因為其主觀上並無誣告他人犯罪的故意。而若真有謊報情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誣告後如能自白,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且誣告罪並非重罪,在檢察官偵辦時,倘若行為人認罪態度良好,也有可能獲得緩起訴、易科罰金或緩刑的處理結果。
換言之,支票謊報遺失並非單純的民事問題,而涉及刑事責任,必須謹慎對待。從實務角度來看,許多人在商業交易中,可能因貨物品質爭議或合作破裂而動念謊報支票遺失,認為這是一種阻止票據兌現的手段,但其實法律早已提供正當的救濟管道,例如票據抗辯、撤銷、損害賠償或訴訟主張,而非藉由誣告手段迂迴阻止票據流通。
另一方面,票據掛失止付本意在於保障票據真正遺失時權利人的安全,因此立法才設下公示催告與提供擔保的程序來平衡各方利益。如果人人皆可隨意謊報遺失,就會動搖票據制度的信用基礎,嚴重影響商業往來的安全性。
實務上法院對於誣告罪的認定,多著重於「是否有虛偽事實的告訴」以及「是否足以使人受刑事追訴」。當事人若明知支票並未遺失,卻故意謊報,並藉由遺失票據申報書誘使警察機關展開侵占罪偵查,就符合誣告罪的構成要件。至於有人或許會主張這只是「行使止付」而非「誣告」,但由於止付與公示催告必須伴隨報案程序,實務上仍會落入刑法誣告罪的評價。因此,最安全的做法,是在遇到票據爭議時,循正當途徑解決,例如在民事訴訟上提出票據抗辯,或透過調解、訴訟維護自身利益,而非採取謊報遺失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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