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承兌?
問題摘要:
承兌是付款人對匯票履行付款義務之法律承諾,經承兌後,付款人轉變為承兌人,成為匯票主要債務人,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時得直接請求其付款,承兌須記載於票面並簽名,得為全部或部分承兌,但不得附條件,除特別法定情形外,承兌一經完成便不可撤銷,其制度乃匯票特有設計,目的在於確保票據流通與履行之穩定性與保障執票人之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什麼是承兌」這個問題,必須從票據制度中匯票的特有性加以說明,所謂承兌,係指匯票付款人接受發票人付款之委託,在票據正面記載承兌字樣並簽名,以表示願依票據文義負擔付款責任之附屬票據行為,換言之,發票人簽發匯票時固然會指定付款人,但付款人並非當然成為票據債務人,必須經由其作成承兌行為,始得成為匯票之主要債務人,而付款人一經承兌,即取得承兌人之地位,自此承擔到期付款的主要義務,若承兌人於匯票到期日不為付款,執票人即可逕向其請求清償,故承兌人與付款人,雖在實質上係同一人,但在票據上必須透過承兌行為形式上確認責任,承兌因而成為匯票特有的制度,與本票、支票截然不同。
依票據法第42條規定,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此即承兌必須發生於匯票到期前,承兌之具體方式則依第43條規定,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並由付款人簽名,若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亦視為承兌。
進一步依第44條規定,除見票即付之匯票外,發票人或背書人得在匯票上為應請求承兌之記載,並得指定其期限,發票人亦得於一定日期前禁止請求承兌,而背書人所定承兌期限不得與發票人禁止期限牴觸。
第45條進一步要求,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不得逾六個月。
第46條規範承兌日期,若未記載日期,承兌仍屬有效,但執票人得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未作成者則以承兌期限末日為承兌日。
第47條則規定承兌的範圍與效力,付款人經執票人同意,得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承兌,執票人應通知前手,惟承兌若附條件則視為拒絕承兌,但承兌人仍應對所附條件範圍負責。第48條允許付款人在執票人請求承兌時,得請求延期,但以三日為限。
第49條允許付款人在承兌時指定擔當付款人,發票人如已指定者,付款人得塗銷或變更之。第50條賦予付款人於承兌時得於票面記載付款地或付款處所之權利,第51條則涉及承兌撤銷問題,付款人雖簽名承兌,但未將匯票交還執票人前仍得撤銷,除非已以書面通知執票人或其他票據簽名人,此時不得撤銷。
至於承兌的法律效果,票據法第52條明文規定,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若到期不付款,即成為匯票主要債務人,執票人可依票據法第97條及第98條直接向承兌人請求支付,無論執票人是否為原發票人皆然。
由此可知,承兌實質上乃付款人對匯票所為的承諾行為,標誌其自願承擔票據主要債務人地位,其意義在於將原本僅係委託付款之付款人,轉化為具有法律責任之承兌人,確保執票人對票據付款有直接請求對象,並強化票據制度之安全與流通性。
承兌之制度設計在於平衡交易之安全與靈活性,一方面給予執票人請求承兌的權利,另一方面允許付款人在一定條件下限制或撤銷承兌,以免因承兌而遭受不當負擔,但一經承兌成立,付款人即不得拒絕付款,並成為匯票責任鏈上最核心的債務人,這正是承兌之法律功能與意義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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