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想讓支票兌現,謊稱遺失反吃官司?
問題摘要:
掛失止付是一項嚴謹的救濟制度,僅適用於票據真正遺失或被不法占有的情形,不得作為債務糾紛的處理手段。若當事人只是單純不想讓支票兌現,卻謊稱遺失,這樣的行為不僅違法,還可能觸犯刑事責任,正確的作法應是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票據,或聲請假處分禁止提示,方能合法維護權益。票據掛失止付的核心在於「真實遺失」,若票據並未遺失,單純因債務糾紛或不想履行付款而謊稱遺失,不僅無法阻止票據流通,反而會因虛構不實事由使檢警機關誤啟刑事程序,導致當事人構成誣告罪責,還可能衍生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風險。律師一再提醒,當票據去向明確,只是擔心被不當提示時,應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或進行民事訴訟,這才是正途,不得便宜行事謊報遺失止付,否則將陷入民事糾紛未解卻又背上刑事責任的窘境,實屬得不償失。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想讓支票兌現而謊稱遺失,是一個在票據實務中非常危險卻時常出現的狀況,許多人誤以為只要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就能避免支票被執票人拿去兌現,殊不知這樣的行為若非真實遺失,而僅是為阻止支票兌付而捏造理由,不但無法合法解決債務爭議,更可能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稱的「誣告罪」,甚至可能涉及偽造文書或提供不實陳述等刑事責任。
依照票據法第135條,發票人在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換言之,支票一經簽發交付,發票人即不得任意撤回付款委託,若只是因為擔心執票人不履行債務、拒絕返還票據,便逕行掛失止付,顯然已違反法律精神,應另循民事途徑救濟,而非透過虛假掛失達到阻止提示付款的效果。
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始得通知付款人止付,並須於五日內提出已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而依第19條,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對於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支付或提存,對於未到期之票據,得提供擔保請求給予新票據。
這些程序設計,都是為避免票據遭不法使用時,保障原權利人的利益,而非供債務糾紛下開票人濫用。更進一步,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要求掛失止付通知應載明票據喪失經過、票據種類號碼金額、通知人身分等事項,並須由公司蓋章或負責人簽名,若為自然人則須記載身分證字號,且發票人需使用原留印鑑。
付款銀行接獲止付通知時,必須查明相關存款及墊借額度,於票款範圍內辦理止付,並將止付金額留存,不得擅自動用或支付,除非依第19條規定辦理或經雙方同意。
值得注意的是,票據法施行細則第6條明確規定,第18條、第19條關於止付與公示催告的規定,對於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也就是說,如果付款銀行已經付款完成,即使事後聲請止付,亦不能溯及既往。
換言之,掛失止付僅能用於票據真正遺失、遭竊或無權占有人取得等狀況,而非單純因債務糾紛或擔心對方提示票據時便能使用。如果發票人明知票據仍在他人手中,卻虛構遺失理由辦理掛失止付,將導致票據交換所及警方展開調查,進一步可能觸法。
就像案例中租屋房客,因不希望房東拿支票去兌現而虛報遺失,結果被認定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送辦檢方。實務上,銀行在受理掛失止付時,會要求開票人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並將資料交由票據交換所轉送警方。若警方調查後發現票據其實並未遺失,而是持有人合法受讓或轉讓取得,則開票人謊報遺失的行為即符合誣告罪的要件,因為該謊報已使警方開始刑事程序調查。此時,不但不能阻止支票兌現,反而會引來刑責,真可謂「得不償失」。
那麼,若不希望支票兌現,正確的做法是什麼呢?
首先,若屬於契約相對人違約的情況,必須依契約主張權利。若票據已交付而對方不願返還仍予有提示之風險,發票人可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對方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並透過法院命其交還支票。這樣的處理方式合法、正當,且能真正保護開票人的權益。
其次,若票據確實「遺失」,則必須依票據法第18條及第19條辦理止付與公示催告,並依規定提供擔保,必要時請求法院發給新票據或提存金額。這才是掛失止付制度的立法本旨,而非用來規避付款或阻止債權人兌現。最後要強調的是,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明確要求止付通知時必須記載票據喪失經過、票號、金額、通知人身分等事項,且須由銀行核對印鑑。
若開票人提供虛偽資料,除誣告罪外,亦可能涉及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也因此,律師常提醒當事人,若僅是因對方違約或拒絕返還票據而擔心被提示,應透過民事假處分等合法途徑解決,而非僥倖以「謊稱遺失」來掛失止付。否則,不但債務爭議未能解決,還要背上誣告的刑責,後果更加嚴重。
關於這個問題,於實務上,票據掛失止付是一項法律賦予票據權利人的救濟制度,立法本旨在於保障票據真正遺失或遭無權人非法占有時,避免票據被冒領或不當提示。
然而,在實務運作上,金融機構通常會要求票據權利人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並將相關文件送交台灣票據交換所,再由票據交換所移送警方進行調查,以確保掛失止付之正當性。若於檢警調查過程中發現該票據並非真正遺失,而是合法由發票人交付,或經正常交易關係轉讓至第三人之手,此時發票人或票據權利人以虛構理由謊報遺失,已造成檢警啟動偵查程序,則該謊報人即可能構成刑法第171條所規範之「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須負刑事責任,這也是許多民眾誤解掛失制度所導致的法律風險。
正確的法律途徑是,若票據被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取得,原票據權利人得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透過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此時由法院發文通知付款銀行禁止支付,並要求占有人交付票據,這才是合法有效的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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