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簽發之支票如何禁止提示?如何收回?

28 Aug, 2025

問題摘要:

已簽發支票若因交易對方違約欲禁止提示,發票人應依民法解除契約規定請求返還支票,再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聲請法院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並進一步訴請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至於收回支票,亦須依循合法的民事程序,而非直接掛失止付。如此,方能在保障自身權益的同時,避免因違法申報而觸犯誣告罪,也避免在票據流通市場中產生更大爭議與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已簽發的支票如何禁止提示與如何收回,是票據實務中常見卻又極具爭議的議題。由於支票是一種高度流通性的支付工具,往往在發票人交付之後即可能進入交易市場,甚至轉讓至第三人,因此若發票人因對方違約或其他原因希望阻止該支票被提示付款,就必須依循嚴格的法律程序,否則不但難以達到效果,甚至可能觸犯刑事責任。

 

在實體法上,如因購買機具而預交支票予出賣人,執票人(出賣人(未依契約交付機具,已陷於給付遲延與履約不能,依民法第254條可定期催告履行,若對方仍不履行,即得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支票。

 

此時,執票人已成為「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或其權利應受限制之人」,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條,發票人可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執票人向付款銀行請求付款。這個程序通常是透過「假處分」來實現,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若有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得聲請法院裁定假處分,法院准許後會通知付款銀行禁止付款,並命執票人交出支票,由此即可達到「禁止提示」與「暫時收回」的效果。

 

在這裡必須特別注意,發票人不可逕行以「掛失止付」方式處理。因掛失止付之法律基礎在於票據「遺失」或「遭竊」,並非因契約爭議或對方違約所能適用。若發票人明知票據並非遺失,卻仍虛構理由向銀行申報掛失,將可能構成刑法第171條第1項所稱「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依法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若該票據再度流入市場至善意第三人手中,發票人不僅須承擔票據責任,更可能因虛偽申報而面臨刑責。

 

因此,正確的作法必須透過法院的假處分程序,不能隨意向銀行聲請掛失止付。進一步來說,當法院准許假處分禁止提示之後,發票人尚需另行提起本案訴訟,以「解除契約」為理由,訴請確認執票人不享有票據權利,並請求交還支票。

 

待判決確定後,方能徹底解決票據效力與返還問題。若未經過這些程序,僅依銀行止付,則一旦支票流通至第三人,發票人仍難以免責,因為票據的文義性與流通性要求必須保護善意持票人。

 

此外,依票據法第135條規定,發票人在支票提示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委託,而支票提示期限最長為自發票日起二個月(視地點不同而異)。

 

票據法第130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換言之,即便發票人有理由想撤銷付款,也必須等待提示期間屆滿後,才能合法撤銷付款委託。若執票人在提示期間內持票至銀行,付款人依法仍有付款義務。

 

由於支票具有交易流通上及付款上之便利性,故已成為社會經濟活動中最通常使用之支付工具,但亦因此種使用上之便利,在欲禁止提示時,亦受有法律上一定之限制。

-債務-票據-支票-付款委託

(相關法條=民法第254條=民法第259條=票據法第135條=刑法第17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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