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聲請假扣押?如何釋明假扣押必要?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制度雖有利於債權人確保將來執行之實現,但其門檻並不低,釋明義務尤為重要。債權人應於聲請前詳加蒐集資料,明確指出債務人財產之狀況、可供執行項目以及債務人可能逃避或阻礙執行之行為,並具狀陳述聲請內容與事證,法院始有裁量依據,否則即可能因釋明不足而被駁回,徒耗費時間與金錢。爰此,若債權人對法律程序不熟悉,可委託律師代為撰擬聲請書並準備證據,確保程序合法、效率及有效保全債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假扣押是一種民事訴訟中常見的保全程序,適用於債權人基於金錢請求或可轉換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為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過程中脫產或轉移資產,導致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後無法執行的情況下,得聲請法院凍結債務人財產以確保將來得以強制執行。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此即假扣押之法律依據。
假扣押的目的為確保日後債權的實現,因此只要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的虞,即可依第523條第1項提出聲請。此條明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因此債權人聲請時,須提出合理懷疑債務人有脫產、藏匿、逃匿、遷居遠方、將財產贈與、出售或設定抵押等行為之證據,以證明有將來無法強制執行之虞。
所謂的假扣押,是指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為防止在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取償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
也就是說,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聲請假扣押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債權人須向法院具狀提出書面聲請,聲請書應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法院名稱,以及如非請求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如依假扣押之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亦應記載標的及其所在地,並須備妥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請求之正當性與緊急性。
實務上,法院於審查聲請書時,會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審酌債權人所為之釋明是否充分,如釋明不足但債權人表示願提供擔保,或法院認為可接受者,則法院得命債權人提供一定數額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此時債權人必須向法院指定之金融機構提供現金、保證金或不動產擔保,經法院核定後始得准予執行假扣押程序。
實務上擔保金額通常視債權金額與債務人財產情況而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就其債權及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義務,即提供足以使法院相信債務人確有脫產或難以執行之具體事證,不能僅憑臆測或主觀懷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債權人對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惟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者,則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亦應釋明,如有不足,但債權人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擔保,命其供擔保後,辦理假扣押。假扣押之原因,乃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或於外國應強制執行等情形。包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達無資力狀態、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原因有釋明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不足時,亦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予釋明,自不符假扣押要件。」。
若債權人未能提供具體證據,即使表示願意提供擔保,亦不得視為釋明義務已完成,法院應予駁回聲請。值得注意的是,假扣押程序具有非公開性與時效性特徵,為避免債務人事先得知後迅速轉移財產,法院多會於聲請准許後立即命法院執行處實施查封。
假扣押裁定一經准許,法院執行處將會根據裁定書內容,對債務人之動產、不動產或存款進行查封或凍結,例如通知金融機構凍結其存款、限制不動產處分等。若債權人最終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得依據假扣押查封範圍進行強制執行。
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可能性而聲請法院對債務人財產加以暫時凍結的保全措施,適用於債務人有隱匿、脫產、轉移財產、遷居遠地、逃匿等足以妨礙執行之虞的情況。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即債權人、債務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說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法律關係、金錢請求內容與原因;三、假扣押之原因,即說明有無將來無法或難以強制執行的具體事實;四、法院之名稱;五、請求非關一定金額者,應記載其價額;六、如依假扣押標的所在地定法院管轄者,應載明標的及其所在地。債權人提出聲請後,法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審酌債權人對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是否已「釋明」,即是否提供足夠資料或證據,使法院得以相信其所述事實可能成立,並據以裁定是否准許假扣押。
釋明義務並非證明無疑之舉證責任,而僅須達到法院「蓋然性」或「相當程度之可能性」認定為足。釋明之範圍包含二:其一為債權之存在,須提出契約、借據、轉帳紀錄、對帳單或其他金錢往來證明;其二為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為假扣押聲請成立之必要要件,若債權人未能釋明此部分,即使債權明確亦不符合法律要件。
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惡意浪費財產、將資產贈與他人、擅自出售不動產、設立高額抵押權等,足使其資產價值消失或遭第三人優先受償,致使債權人將來即便勝訴亦難以回收款項。又「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將戶籍遷往偏遠地區、實際已遷居海外或未留聯絡方式,甚至逃匿、隱匿行蹤、關閉營業處所等,使法院將來之執行程序面臨實際困難,亦屬此範圍。
「假扣押是保全債權的制度,債權人的債權被保全,債務人的權利亦因此受到限制,且假扣押程序不公開,貴迅速,特重時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526條第2項修正理由,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7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等見解,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時,應先就假扣押的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的原因(必要性)」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的「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情形。因此,債權人就假扣押的請求及原因的事實上主張,必須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進行調查的證據,如果債權人未同時提出任何供釋明用的證據,縱使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也不能認為已補釋明的欠缺,自不應准許其假扣押的聲請,應予駁回,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
「假扣押係保全債權之制度,債權人聲請時,應先就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盡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提出供釋明之證據資料者,縱聲明願供擔保,亦不符假扣押要件,法院應予駁回,不得命其無限期補正。」
此即指出單憑「願意提供擔保」之表示,無法替代釋明義務,法院不得據此逕准聲請,避免保全制度遭濫用。
釋明不足時,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允許法院於債權人願意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時,得命其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准許假扣押,惟此為例外補救機制,須先審酌債權人是否已提出部分初步證明,法院有「合理懷疑」之基礎方可進一步要求提供擔保而准許假扣押;若釋明全然不足,法院應逕行駁回,不得以補正方式延遲程序。
至於釋明方式,常見之佐證資料如債務人轉讓財產登記資料、不動產移轉登記謄本、公司解散登記、營業處所搬遷紀錄、戶籍謄本、存款紀錄異動、債務人發言或文字聲稱不再償還、第三人證言等,債權人應盡力搜集相關資料,以達到釋明標準。
實務上,如法院准許假扣押,通常並不事前通知債務人,而由法院執行處立即持裁定與執行命令至銀行、地政事務所、債務人住處或第三人處執行查封,避免債務人知悉後轉移財產,達到保全效果。惟此一程序對債務人構成限制,法院於審理時格外慎重,要求債權人釋明內容確實具體,並要求債權人提供與債權金額相稱的擔保金額,作為日後若假扣押不當時,補償債務人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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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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