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麼是假扣押?假扣押聲請要注意什麼?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聲請假扣押須具備正當債權基礎與具體保全必要性,若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設負擔、逃匿失聯、拒絕履約等行為,債權人可據此聲請法院准予假扣押,以防止債權落空。考量假扣押涉及法院裁量、舉證負擔重與程序繁複,實務上債權人應委請律師協助撰擬聲請書、收集證據及擬定擔保策略,以提高假扣押成功率並避免程序瑕疵,確保自身債權得以有效保全並順利執行。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基於金錢債權或可轉為金錢給付之請求,為防止債務人在訴訟中或判決確定前脫產、逃匿或減損財產,使將來無法強制執行,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將債務人之財產凍結,達成暫時性保全的目的。此一制度係設計於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中,作為債權人權利保障的重要工具。
實務上,假扣押常發生於損害賠償、借貸不還、票據糾紛、工程爭議等案件中,亦適用於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假扣押與「假」無關,並非虛假之扣押,而係暫時性之凍結措施,故「假」乃指「臨時」、「暫時」之意。假扣押雖為強而有力之保全手段,但法院審查標準極為嚴格,須債權人提出具體且可信之證據加以釋明,始得獲得准許。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債權人須提出金錢請求或得轉為金錢給付之請求;又依第523條,須具備「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始得為之。例如債務人設定高額抵押權、處分資產、轉移財產、出國藏匿、屢經催告拒絕協商,均可構成難以執行之具體事由。
另依第525條第1項,聲請書須記載當事人、請求與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及法院名稱,內容必須詳盡,特別是原因事實部分,須具體說明債權發生經過及執行風險狀況。聲請假扣押時,法院通常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以避免債務人日後若勝訴造成不必要之損害。擔保金額依法院裁量,實務常為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左右。
債權人若未能依限供擔保,則法院不會執行假扣押,即便已裁定准許也將停止執行。
假扣押之程序可分為四個階段:
一、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法院審查是否具備法定要件與保全必要性;二、法院准許後,債權人須於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提供擔保;三、法院受理擔保後將裁定送交執行機關辦理查封;四、債權人應於法院裁定准許後,依法定期限內對本案起訴,否則債務人可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如債務人聲請法院限期債權人起訴而債權人未依法提起訴訟者,法院將依第529條第4項裁定撤銷假扣押。實務見解指出,雖債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但只要在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前完成起訴,仍具治癒效力,不構成撤銷要件(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不過,債權人仍應儘速起訴,以避免程序風險。
在實務操作上,若法院准許假扣押但尚未執行前,債務人得以供擔保方式請求撤銷假扣押,使法院於審酌後視情況命撤銷或免執行假扣押。
又對於假扣押不服者,得提起抗告,進行第二審或第三審審查。若債務人就假扣押財產另有權利主張,例如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為其所有,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執行。假扣押制度設計之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惡意規避債務,確保債權實現之可能性,特別是當債務人有逃避債務或財產迅速減少之跡象時,更具實務必要。
惟亦須衡量債權人聲請之正當性與擔保之合理性,以避免對債務人財產權造成不當侵害。最後提醒,假扣押僅為暫時性保全措施,債權人若最終無法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如勝訴判決、確定支付命令或具執行力之和解、調解筆錄,則無法繼續進行強制執行。
因此,假扣押之聲請,應與實體訴訟程序密切結合,方能達成完整的權利保障效果。債權人若於聲請時能提出有力之債權基礎,如借據、支票、轉帳紀錄、刑事起訴書等,並佐以債務人脫產或難以執行之具體證據,則成功率將大幅提高。然因程序繁複且法律要求嚴格,債權人在聲請假扣押前諮詢專業律師協助,以釐清聲請條件、擔保金額估算及聲請書撰寫方式,確保假扣押程序順利進行,進而有效保障自身合法債權不致落空。
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中之保全程序,係針對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所設計,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訴訟或執行程序中脫產、隱匿財產或逃匿,致債權人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後無法實現其債權,形成勝訴等於白判的困境。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於債權人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始得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是以,聲請假扣押需具備二項要件:一為債權基礎,即須提出請求債權之原因及金額,例如買賣契約、借貸契約、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等;二為保全必要性,即就債務人財產現狀而言,有可能因其行為導致將來強制執行困難。
關於保全必要性之具體判斷,實務與學理大致歸納出數種典型情形。第一,債務人有明顯處分財產、隱匿財產、或減損資產之行為,例如債務人將持有不動產低價出售予親友、名下財產短期間內大幅減少、或設立高額抵押權、質權等負擔,以致剩餘財產難以清償債務,皆可構成假扣押原因。
債務人於外國法院判決確定後迅速將名下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權,致所剩資產與執行金額差距甚大,已具保全之必要性。第二,債務人有逃匿之情形,不論係為逃避債務或因涉及刑案而避不出面,均可能導致日後無法執行債權。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以庫克郡法院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執行法院僅查封不到一百萬元存款,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與庫克郡法院確定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之四千八百零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五元(以美金折算後之新台幣)差距甚大。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庫克郡法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後,於同月七日即將其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設定高額抵押權,有增加財產負擔、減少資產之事實一節,亦經相對人指稱並提出登記簿謄本、確定判決證明書為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再抗告人所涉刑責,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再抗告人均已藏匿無蹤,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債務人藏匿無蹤,顯示其有逃避法律責任之意圖,符合假扣押之保全原因。第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多次合法催告未予理會,或有拒絕協商之不誠實應對情形,例如拒收存證信函、不參加調解程序、長期關閉電話等,亦足認為其有逃避債務意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4號民事裁定:「再抗告人於台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業經提出其委由律師通知相對人重新施工並依限完工之函、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善化郵局○○一六三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證明、再委由律師通知相對人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與建築師及鑽探公司一同會勘工地之函,相對人均置之不理並未依限出面,似有隱匿逃避之事實。」
債務人多次接獲律師函催告均未回應,亦未出席會勘,構成保全必要性。以上雖為常見例示,然法院最終仍須就個案整體情節綜合判斷,是否有保全債權之急迫與必要性,並非僅具上述一二事由即當然准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須以具體資料說明債權成立的事實,例如提出借據、轉帳紀錄、買賣契約、損害證明等佐證資料,並就債務人之資產減少情形附以登記簿謄本、交易紀錄、失聯情形等,藉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5條規定,聲請假扣押應具明當事人、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假扣押原因及法院等內容,欠缺釋明者將難以通過法院審查。聲請假扣押之時點,可為訴訟前或訴訟中,惟若為訴前聲請,債務人得依同法第529條聲請法院限期債權人起訴,否則法院可依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此外,法院通常會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以彌補若未來債權人敗訴而造成債務人之損失。擔保金額由法院依個案情況裁定,常為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至一半不等。債權人如不提供擔保或未依限提存,即便裁定准許假扣押,法院亦不會進行查封程序,保全效果無法達成。債務人若不服假扣押,可提起抗告,或供擔保金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
又若第三人對被扣押財產主張權利,得依民事執行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假扣押前,債權人宜先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以確認是否有實際財產可供查封,否則即使准予假扣押,亦無實益。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扣押聲請-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5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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