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的法律效果?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為債權人爭取債權實現時不可或缺之保全措施,然而假扣押僅屬程序性保全,倘債權人未能依法進行實體訴訟並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即無法進一步申請強制執行,亦將失去其原先保全目的。特別在法院命限期起訴情況下,債權人應如期提起訴訟,倘有特殊情形難以遵期,亦應速予補正,避免債權保障機制因程序瑕疵而失其功能,徒增訴訟風險與財產損失。最後提醒,法院所定限期雖非不變期間,但實務上仍應以該期限為嚴格依據,債權人如遇困難亦可於期限內聲請延展,以求程序合法與債權保全並行。裁定期間之彈性並非可濫用之藉口,債權人應善盡程序注意義務,始能真正發揮假扣押保全制度之實效。
律師回答:
所謂的假扣押,是指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為防止在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取償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
也就是說,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獲法院裁定准許後,若尚未對本案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以假扣押為手段,無限期凍結債務人財產,卻遲遲不依法提起本案訴訟,使債務人財產處於不確定與受限制狀態,因此設計由債務人聲請法院限期債權人起訴之制度,作為對債務人財產權保護之補充機制。
實務上,法院受理債務人限期起訴聲請後,通常裁定15日至30日之起訴期限,命債權人提起訴訟以釐清請求權基礎之正當性與合法性。若債權人未於裁定所定期限內起訴,依第529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法院審理後將依法裁定撤銷原保全措施。此即係針對債權人懈怠或拖延行為所設之制衡機制,避免假扣押濫用。
然此處應注意所謂「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之法律效果,並非在期滿翌日即當然撤銷假扣押,而需由債務人主動聲請法院撤銷裁定後始發生效力,換言之,法院不會主動撤銷假扣押,仍須債務人聲請始得啟動撤銷程序。又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法院依第529條所定之起訴期間屬「裁定期間」,並非法律上明定之不變期間,故債權人若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惟在法院尚未撤銷假扣押前補提訴訟者,即應視為已治癒其程序瑕疵,法院不得再依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
只要在法院裁定撤銷前提出訴訟,即可保全既存假扣押效力,債權人即無喪失保全之效果,亦無撤銷之必要。是以,債權人雖未能遵期起訴,倘能即時補正並提起訴訟,法院即不得逕為撤銷假扣押,該制度設計兼顧程序秩序與實質權利保障。
但需提醒,實務操作上法院從收到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至裁定作成,仍有一段時間差,倘債權人能於此期間內及時補提訴訟,其假扣押措施即得以維持。但若債權人補起訴時間距限期過久,則法院亦可能認為其違反程序信賴與誠信原則,仍有可能不予認可該訴訟對假扣押有治癒效果,故債權人仍應慎重遵期提起訴訟,以避免執行風險。
此外,依同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若欲於異於命假扣押之法院提起訴訟,應通知原法院,並提供證明文件,否則亦有假扣押撤銷之風險。實務上亦有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以符合法院限期起訴裁定者,然此是否構成「起訴」行為,歷有爭議。聲請支付命令乃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債權實現方式,若該程序可得確定執行名義,則與起訴具有相當之效果,可視為符合第529條之要件,惟另有見解認為聲請支付命令屬非訴程序,與正式訴訟不同,難謂為「提起訴訟」。因此,若債權人選擇以支付命令代替正式訴訟作為限期起訴之回應,應特別注意法院可能因見解差異而不予承認,為最穩妥起見仍應依通常程序提起本案訴訟為宜。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扣押撤銷-假扣押限期起訴-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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