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不還錢且預謀脫產,該如何自保?「假扣押程序」擔保金意義為何?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程序雖屬強力保全機制,對債權人而言是一項積極、預防性自保手段,但其成功與否,端視債權人是否能充分釋明債務人有脫產、財產變動或無資力的具體事證,並願意負擔相應擔保風險與程序費用。對於債務人而言,則應密切留意自身財產變動是否可能引起債權人聲請保全程序之正當理由,亦應熟悉相關法律救濟與反擔保之規定,以避免無辜遭受資產凍結或信用受損之損害。雖假扣押制度本質即係一種權利保全與義務衡平之制度設計,然考量聲請人於特定身分下,法律已適度設置擔保金減免機制,並賦予法院酌情決定權限,應視個案具體情形為之。債權人如無法立即準備高額擔保金,應與律師充分討論是否可主張法律上之擔保金上限條款,並從實體事證及聲請策略上強化案件之保全必要性敘明,進而提升裁定准許之可能性與經濟效益。若能妥善運用假扣押程序,並透過合理降低擔保金之方式完成財產凍結,將可有效提升訴訟勝訴後強制執行之可行性,亦可逼使債務人儘早進入和解或給付協商,達到實質救濟債權人之效果。法律既有工具,智慧地使用則是債權實現的關鍵。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權人面臨對方欠錢不還,且明顯有預謀脫產、轉移財產之跡象時,為避免訴訟勝訴卻無法實際執行取得清償之困境,聲請假扣押即成為首要的法律保全手段。
 
假扣押屬於民事訴訟法上的保全程序,依第52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亦即只要債權人擁有金錢上之請求,例如借款返還、價金給付、損害賠償等,即可依此聲請法院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凍結。
 
此種程序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訴訟未終結前轉移資產、脫產、藏匿財產,致使日後取得確定判決時,法院無財產可供執行。然法院是否准許假扣押,除需審查請求內容屬可供金錢清償外,更重要的是是否存在「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如債務人變賣動產不動產、移轉資產至第三人名下、設定抵押、設立人頭戶、戶籍遷出、逃匿或宣稱破產等,皆可作為債務人有脫產之虞的判斷依據。債權人須提出具體證據或跡象,說明債務人行為確實可能造成日後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困境,否則即便有欠款事實,法院亦可能駁回聲請。
 
此外,第523條與第526條第2項規定,法院可依債權人釋明之程度與案件風險評估,要求其提供「擔保金」,以補足釋明不足之處,並防止債權人惡意濫用假扣押程序,造成債務人不當損失。實務上法院通常依債權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作為擔保金額度,但若係夫妻間財產請求,則依第526條第4項規定,擔保不得超過請求金額十分之一。
 
擔保金的性質為「條件擔保」,倘日後債權人敗訴或程序撤回,債務人可依第533條規定請求擔保金返還或請求損害賠償。換言之,法院命債權人供擔保並非對其權利的不信任,而是兼顧兩造利益之制度平衡,是保障程序正當性之重要設計。債權人應視此為一種風險控管的必然成本,不可心存僥倖。同時,債務人於遭假扣押裁定後,並非無可回應之道,其可依法提起抗告,主張債權人無正當原因聲請、證據不足、損害其權益或假扣押已失保全必要性等理由,請求撤銷該裁定。再者,債務人若能提供反擔保,即與債權請求等額之金錢,並聲請法院解除假扣押,法院將視其反擔保具備充分性而准予撤銷扣押。實務上債務人為避免資產遭凍結或影響信用、營運,亦常採此作法以自保。
 
在民事訴訟實務中,假扣押制度的核心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的可能性,而非實體認定債權本身是否成立,然而聲請假扣押程序中最常遇到的障礙之一,即為法院要求聲請人提供的「擔保金」數額過高,往往造成債權人行使保全權利之實益受限。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法院於聲請假扣押時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始得為假扣押,或縱聲請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惟此處所稱「相當擔保」,長期以來於實務上多按請求金額三分之一計算,作為衡量聲請人誠信與濫用保全手段之平衡機制。
 
舉例而言,債權人若聲請扣押對方900萬元財產,通常需提存300萬元作為擔保,而此一金額對於一般聲請人而言無異是一大負擔,尤其在訴訟初期尚未獲償的情況下,更容易產生資金壓力而無法行使保全權,形成法律制度形式保障而實質空轉的現象。然值得慶幸的是,立法者針對某些特定弱勢案件已有例外規範,將擔保金上限降至「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並於部分案件中明文禁止法院命供擔保,藉此強化對社會弱勢群體的法律保護。
 
首先,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明定,夫或妻如就此類請求聲請假扣押,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目的即在於避免於婚姻解消後,尚在重整生活之配偶因資金困難而無法行使保全手段,此類案件可放寬聲請人對於對方脫產之釋明程度,進一步保障經濟弱勢一方之實質權利。
 
再者,關於勞工權益保障之案件,立法亦設有多重擔保金減免機制,依勞動事件法第47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明文規定,勞工若就工資、職災補償、退休金、資遣費、勞保條例第72條之賠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否等聲請假扣押時,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同樣不得逾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此規定即是對弱勢勞方在與資方權力不對等狀況下,提供之訴訟救濟平衡機制。
 
而於災害救助領域,災害防救法第50條第2項亦規定,受災民眾聲請假扣押,法院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超過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此條文之設係基於災害發生時民眾往往遭受財務重創,如仍要求高額擔保,實有違保護急難救助原則。又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亦規定,若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聲請假扣押,法院對其命供擔保之金額亦不得高於請求金額十分之一,顯見國家對犯罪被害人於民事保全程序中所賦予之高度同情與救濟保障。
 
此外,雖法律未明文車禍事件之擔保金上限,然實務上已逐漸形成依被害人傷勢、家庭經濟狀況等審酌具體情形,適度減輕聲請人擔保負擔之趨勢,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85號民事裁定即指出,債權人為未成年、受重傷休學且屬低收入戶者,法院認供擔保金額以債權額之十分之一為適當,此種具體個案裁量已展現司法對於交通事故中弱勢當事人之關懷與彈性運作。然聲請人亦應解,即便法條賦予擔保金上限規範,實際是否適用仍應就案件類型、請求標的、聲請人身分等全盤審酌;若屬一般商業債權請求,無明文減免者,法院多仍依通例三分之一核定擔保金。
 
為避免擔保金過高致使假扣押無從聲請,聲請人應盡量充實聲請狀中關於債務人脫產可能性之敘述與證據佐證,如不動產移轉登記紀錄、銀行存款異動、戶籍遷移、公司資本減資或債務人自身資力不濟等具體資料,俾法院能在衡量保全必要性與濫用防免之間,酌定適當擔保額度。
 
此外,依第528條與第529條,倘債權人係於本案起訴前即聲請假扣押,法院將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案訴訟,否則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原保全裁定。這也保障債務人不致因保全程序長期受限卻未見後續訴訟而無所適從。
 
值得注意的是,假扣押屬「程序性措施」,並不等同對債權內容進行實體審認,其意義僅在於為將來判決效力預留執行空間。因此,聲請人必須在取得假扣押後依限起訴,並最終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始得據以進行強制執行。若債權人怠於提起本案訴訟、或訴訟敗訴,則保全效果即隨之消滅。
 
而在實務操作層面,債權人與債務人皆應尋求專業律師協助,從聲請策略、文件準備、證據收集、擔保安排乃至應訴應對,全方位謹慎布局,方能在保全程序中真正達成自保、應對與權益實現之目標。法律制度雖然設計嚴謹,但使用者的認知與運用能力,更是保障自身權利不可或缺的一環。面對債務人預謀脫產之風險,與其等法院判決確定後再悔不當初,不如提前採取假扣押程序,強化訴訟策略與執行基礎,以法律的力量自保於未然。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扣押意義-

(相關法條=勞動事件法第47=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8條=災害防救法第50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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