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如何作為債權的保護者?過於嚴格的審查基準是正確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制度設計意義重大,是保障債權人最基本且必要的工具,能有效防止財產滅失與脫產風險,但其適用前提為債權明確、危險顯著且程序完備,聲請人須就債務人脫產或財產隱匿之危險負舉證責任,並須備妥相當擔保金,始得實現其效益。若法院對「危險性」之審查採過高門檻,雖可避免濫用,但同時也削弱債權人預防性權利實現之可能。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假扣押作為債權保護的重要手段,其核心在於協助債權人於尚未取得終局判決前,防止債務人將財產脫產或轉移至無法執行之狀態,使債權人最終贏得官司卻無財產可供執行的困境得以避免。此制度源自於對現實交易與訴訟延宕風險的理解,設計上重在「先凍結、後確認」,亦即只要符合要件,即可由法院裁定對債務人財產進行臨時凍結,使債權人得以保留日後實現債權的可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債權人對於金錢請求或可轉為金錢請求的債權,有保全執行之必要時,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進一步依第523條,法院對於聲請是否准許,應審酌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一「執行困難的危險性」為假扣押審查之核心要件,而不是針對請求權本身之成立與否加以嚴格實體審查。也就是說,即使債權人之主張尚未經判決認定,只要能說明債務人有可能脫產、隱匿財產或移轉財產至國外等風險,法院即可能裁定准許假扣押。然此制度雖重在效率與保全,但為防濫用,法院亦要求債權人提供相當擔保,避免濫用假扣押造成債務人財產之不當凍結或損失。
 
實務上,法院常要求債權人提存相當於請求金額三分之一左右之金額作為擔保,而債務人若欲避免扣押,則須提存全額擔保金以解保。是以,假扣押雖為強力之工具,然其運用成本亦非輕忽,須慎思衡量。
 
在聲請假扣押時,債權人須說明兩大事項:一為其所主張之債權請求與金額;二為債務人有致執行困難之具體事由。舉凡債務人轉移名下財產、出售不動產、註銷公司、舉家遷往海外、或有聲明破產意圖等,皆可構成保全之理由。法院雖對此標準不若實體審理嚴格,但仍需債權人提供具體證據、佐證資料或合理推論,例如地政資料、公司變更登記、債務人戶籍遷移等,若僅以空泛主張或推測敘述,法院多半駁回。
 
而在實務上常見的情境即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金錢借貸、買賣、工程款或租賃等契約關係,因債務人遲不清償債務,債權人考慮提起訴訟;但於審慎觀察後發現債務人名下財產可能轉移至配偶名下、不動產即將出售、銀行戶頭已提領大筆資金,於是趕緊聲請法院假扣押以凍結債務人名下銀行存款、動產或不動產,如此一來可在日後取得判決後順利銜接至強制執行,達成實質清償之目的。然須指出的是,法院在審理假扣押聲請時所採「必要性原則」是否過於嚴格,亦為實務長年爭議之一。
 
有學者與實務見解指出,法院對「日後執行困難之虞」要求過高,導致實務上許多債權人無法順利獲准保全,反使假扣押之立法目的落空。尤其在資訊不對稱下,債權人往往難以即時掌握債務人名下財產異動細節,若法院堅持高強度證明責任,形同剝奪其保全權利。相反地,亦有論者認為假扣押對債務人侵害甚鉅,法院應以高度謹慎審查,特別是聲請人有可能惡意干擾債務人經營或生活時,設置嚴格標準反而有其正當性。然若法院實務長期偏重形式審查、忽略現實困難,最終導致制度空轉,亦非立法者本意。
 
故實務宜於債權人已具一定基礎事證情況下,衡酌採信,並於必要時加註條件保全裁定,兼顧兩造利益與程序平衡。須強調的是,假扣押僅為臨時程序,並不等同勝訴判決,債權人須於保全裁定後法定期間內完成起訴,否則原裁定即失其效力,亦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若債權人日後起訴敗訴,債務人則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請求損害賠償或擔保金返還,是以債權人於聲請前亦應謹慎評估權利基礎與未來訴訟勝算。

 
因此,實務上對於審查密度之拿捏,仍須兼顧債權保障與債務人程序權利,並應允許債權人在具體證據不足時,得以推定、跡象資料輔助佐證,始能發揮假扣押制度之制度目的與社會功能。對於債權人而言,則應早期掌握對方財務異動,建構保全策略,並視必要聘請專業律師協助聲請與文件準備,以提高假扣押准許機率並兼顧訴訟策略整體布局,務求在現代紛爭激烈的環境中,真正保護自身債權不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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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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