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起訴就可以撤銷假扣押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為債權人於訴訟程序前或中防止債務人脫產的重要保全手段,具暫時性與從屬性,其成立與效力不以債權人已取得終局執行名義為前提,但須於後續程序中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始得實現債權。債務人對假扣押若不服,可提抗告救濟,亦可依第529條聲請限期起訴及撤銷裁定。對債權人而言,應於聲請假扣押後儘速起訴並提供相當擔保,以強化假扣押合法性並降低撤銷風險;對債務人而言,應審慎評估財產受限制之情形是否適時提起異議或訴訟,以維護其權益,確保保全程序與本案訴訟之合理銜接。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的假扣押,是指在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的情形下,債權人為避免於訴訟期間或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之時,債務人已將財產轉移或無資產可供執行取償,而預先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使其財產在法律上陷於凍結狀態,禁止債務人處分或轉移,確保日後債權人能實現其債權之目的。
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撤銷假扣押
假扣押的效力,在本案判決未確定和調解成立前,債務人無法請求法院撤銷假扣押,所以為不讓債權人刻意拖延,債務人可請求法院命債權人限期起訴。此種制度即為假扣押,是我國民事保全程序中針對金錢債權設計的主要工具之一。假扣押可於本案訴訟尚未起訴時聲請,也可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其性質為暫時性、預防性的程序手段,目的不在於直接清償債權,而在於維持執行可能性,使得債權人將來在取得終局勝訴判決後,能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標的。
法院在裁定准許假扣押時,尚未對本案實體債權之存在與否作成判斷,僅就形式上認債權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蓋然性即予以保全,並要求債權人提供相當擔保,以防濫用制度損害債務人利益。因此,即便債權人獲准假扣押,仍須進一步透過本案訴訟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法院和解或調解等終局執行名義,始得聲請法院對該已假扣押之標的實施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亦即,債權人獲准假扣押裁定後,倘未立即起訴,債務人可向法院聲請限期起訴,促使債權人提起本案訴訟,以免債權人藉假扣押遲延不為實體請求而造成債務人財產凍結之不當負擔。所謂限期起訴,係指法院接獲債務人之聲請後,將裁定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對債務人提起本案訴訟,例如裁定十五日內起訴,若債權人未依期限起訴,債務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於審酌後,原則上應予撤銷,解除對債務人財產之限制。
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392號判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但實務上對於債權人未能於限期內起訴,是否可於期限屆滿後補起訴而治癒其違反「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限期起訴之期間屬裁定性質,並非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故債權人若雖逾期,但尚未於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之前補起訴,即視為其違失已經治癒,法院不得撤銷假扣押。
換言之,撤銷裁定之發生並非隨限期逾越即當然發生,而需債務人聲請,並以債權人於裁定作成前尚未補起訴為前提。此見解亦兼顧債權人因客觀事由未能於短期間內起訴之可能性,維持假扣押制度之彈性與機能。但對債權人而言,仍應避免仰賴補救方式,於法院所定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為最佳對策,否則倘法院程序迅速或債務人及時聲請撤銷,可能導致假扣押立即失效,喪失保全功能,甚且遭債務人提起損害賠償。
實務觀察上,在限期起訴裁定屆滿後,若債權人於數日內補起訴,在債務人尚未聲請撤銷前,通常仍可主張救濟效果,但此情形係視法院作業時間與債務人反應速度而定,風險由債權人自負。法院收到假扣押債務人請求限期起訴的聲請後,會裁定一定期間(例如十五日)命債權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若債權人未遵期對債務人起訴,債務人可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所以債權人逾期尚未起訴,但只要在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之前起訴,就可以保住假扣押,法院即不得再撤銷假扣押。在實務上,在法院所定限期起訴期間屆至後,加上債務人聲請撤銷、法院作業時間,通常在逾期一週以內起訴,大概還來得及,但風險要由債權人自行承擔,遵期起訴才是最保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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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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