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錢不還竟脫產,保全債權並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面對債務人惡意脫產,債權人應主動採取法律程序維權,透過假扣押凍結財產、提起撤銷訴訟剷除無效處分、聲請訴訟繫屬登記避免第三人善意抗辯,並配合假處分穩定訴訟標的,形成從程序到執行階段的完整保全機制,才能真正實現債權,避免勝訴無法執行的窘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間借貸或商業交易中,債權人最擔憂的莫過於借款人或交易對方不但不還錢,還趁債權人主張權利之前將財產轉移、贈與、低價處分等方式惡意脫產,使得即便日後取得勝訴判決也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為防範此類情形,債權人應於提起訴訟前及早啟動保全程序,包括聲請假扣押,凍結債務人名下財產,若已知債務人完成脫產行為,更應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並可同步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以防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確保將來執行有實益。
 
假扣押是民事訴訟法中最常見的保全措施,債權人於起訴前或訴訟中只要釋明其債權存在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法院即可能裁定准許,並命債權人提供一定數額之擔保金後,對債務人名下財產進行查封、凍結。
 
然而若債務人早已將不動產轉讓給親屬,或以低價變賣資產變現,再將款項隱匿或匯出海外,單靠假扣押將無從實施,此時應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依該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針對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處分行為,或明知侵害債權人權利而與受益人共同完成之有償行為,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請求確認該法律行為無效,使之溯及無效並回復財產原狀。
 
尤值得注意的是,2000年民法修法增訂第244條第4項,明文肯認債權人除得聲請撤銷詐害行為外,亦得併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財產或回復財產狀態,無須另依第242條代位行使債務人對受益人所持物上請求權,實務上亦認此類訴訟本質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返還請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所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係指當原告提起與物權關係有關的訴訟後,向法院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再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於不動產謄本上記載訴訟繫屬事實,目的在於讓第三人知悉該不動產涉及法律爭議,若仍承受該不動產,將無法主張善意取得,避免債務人於訴訟中繼續轉讓財產造成後續執行障礙。
 
因此,若債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請求轉得人返還不動產或恢復登記,則訴訟標的已涉及物權,得依第254條辦理訴訟繫屬登記。須注意訴訟繫屬登記之聲請程序需釋明訴訟標的係物權、訴訟已合法繫屬,若釋明不足,法院可命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後始准許登記。
 
此外,該登記雖不影響所有權轉移,但對抗第三人之善意取得具高度實益,實務上常與假扣押程序搭配並行,形成完整債權保全體系。撤銷訴訟雖具強大保全功能,惟亦須把握行使時效,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須自知悉該詐害行為及受益人起算一年內提起撤銷訴訟,最遲不得逾行為後五年,逾期即喪失撤銷權。
 
是以債權人如發現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他人或資產異常變動,應即查調相關資料如不動產謄本、財產申報紀錄或銀行交易明細,佐以法院或公證契約文件加以釋明,並及時向法院提出訴訟與登記聲請。
 
此外,在提起撤銷訴訟同時,亦可同步聲請假處分,禁止受益人再行處分訴訟標的物,確保判決得以實現。法院於審理詐害行為撤銷訴訟時,重點在於債務人是否在處分財產時已知自身對債權人負有清償義務,且所為處分將使債權人權利遭受實質侵害;如屬無償處分,僅需證明債權人債權存在及處分行為對其造成損害;如屬有償處分,則須進一步舉證受益人對債務人負債事實及財產狀況知情。
 
實務上認定債權人於撤銷訴訟中對財產主張返還者,即視為請求回復物權狀態,與原物權人請求返還無異,因此得為訴訟繫屬登記,並享有排除第三人主張善意取得之效果。最後,提醒債權人若撤銷訴訟勝訴確定後,轉得人仍拒不返還或未配合回復登記者,得憑確定判決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實現返還之效果。
 

-債務-債權保全-撤銷詐害債權-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繫屬登記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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