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害債權行為之代位權及撤銷權的行使問題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如有隱匿財產、虛構移轉、無償處分等詐害債權之行為時,債權人可依民法第87條主張通謀虛偽表示無效、依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或依第242條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中撤銷訴訟為實務最常見之救濟管道,而代位訴訟則須能確實識別債務人怠於行使之具體權利與法律構成,方可行之。若債權人能綜合運用以上法條,並備齊相關舉證資料,即使債務人刻意脫產,亦可透過訴訟使該財產重返債務人名下並供執行,實現債權之保全與清償。
律師回答:
在債權實務中,債權人經常面臨債務人以轉讓、贈與或其他方式脫產的情形,試圖逃避債務清償責任。此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可以依據民法第242條行使代位權,或依第244條行使撤銷權,針對債務人不當處分其財產的行為提出法律主張,甚至若可證明該處分係出於虛偽意思表示,亦得依第87條主張其無效。關於通謀虛偽表示的情形,民法第87條明文規定:「當事人互相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此條適用於債務人與相對人為了掩護資產而虛構買賣或贈與等法律行為之情形,例如債務人表面上將不動產賣給其親屬,實際上未收受對價、財產仍由債務人掌控,目的在於防止債權人強制執行。
此時若債權人能夠舉證證明該法律行為為通謀虛偽,即可主張該處分無效,進而依第242條代位債務人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財產。然而,通謀虛偽表示之舉證難度極高,實務上除非有書證、錄音或證人明確指出交易屬形式作假等其他特殊事證可以證明實質上沒有移轉之意思存在,否則法院通常不輕易採信。
正因如此,實務上債權人多半採用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主張權利。民法第244條,債權人可針對債務人所為之「有害及債權者」的無償行為或特定有償行為聲請撤銷。其中,若係無償行為(如贈與、拋棄財產等),不問債務人主觀是否知情,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若係有償行為,則須債務人與受益人於行為時均明知該行為將損害債權人權利者,始得撤銷。
舉例而言,債務人將房地產登記過戶予子女,若無對價給付,即構成無償行為,債權人即可聲請撤銷;如有價金,但債務人與受讓人均知其欠有鉅額債務、財產轉移將致債權人無從受償,亦得依第二項撤銷之。撤銷之效力在於將財產回復至債務人名下,或請求轉得人回復原狀,使債權人可再就該財產執行。實務上,撤銷訴訟勝訴後,債權人即可聲請法院對已回復之財產強制執行,以求償其債權。此外,在撤銷訴訟與代位權訴訟間,亦可能有所交錯。例如債務人明知財產為無償移轉,債權人除可聲請撤銷外,亦可代位債務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受讓人請求返還。至於代位權本身,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若怠於行使其權利,而該權利非專屬於其人身性質者,債權人可代位其行使。
舉例而言,債務人本可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假買賣之相對人主張返還原屬自己之財產,卻因合意虛構交易而怠於行使此權利,此時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提出不當得利返還之訴。需注意的是,代位權得行使之範圍應限於債務人可依法行使且具財產性質之權利,不得代位行使人身專屬權利或程序上專屬行為,例如不得代為提起上訴、不得代為聲明異議等。
兩者相較,代位權訴訟係債權人以債務人名義向第三人請求履行、返還或承認財產權益,而撤銷權則是債權人以自己名義對債務人及受益人主張財產處分無效,兩者在訴訟對象、主體與效力上皆有所區別。若能證明債務人財產移轉或處分行為同時構成通謀虛偽表示與撤銷原因,債權人可選擇其中一項主張或同時提起備位主張,以提升勝訴可能。
-債務-債權保全-債權人代位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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