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代位權」如何達成保全債權之目標?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代位權制度為民法上重要之債權保全措施,使債權人不致因債務人怠惰或消極而處於債權難以實現之困境,透過程序上代為行使手段,實質維持債務人財產的完整性與債權人受償的機會,有效避免債權因第三人債權未行使而間接喪失。其應用範圍隨著現代民商事活動愈趨複雜,已廣及公司間債務、建築款請求、房屋交付、價金返還等多種領域,債權人若能熟悉並正確適用民法第242條所定之代位權,將可有效擴大法律保障範圍與債權實現之機會。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242條所規定之「代位權」,係我國民法為保障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因懈怠行為而導致債權無法實現所設計之法律制度,亦屬債權保全制度之一環。其立法目的在於當債務人本應行使對第三人(即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卻怠於行使,致債權人可能喪失受償機會時,允許債權人得以自己的名義代替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該項權利,藉此間接擴張債務人資產,從而保全債權實現的可能。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得代替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或其他私法上權利,惟若該權利具有人身專屬性(如扶養請求權、人格權、撤銷婚姻之訴權)即不得以代位方式行使。實務上所謂「代位行使」,即為債權人以原本應由債務人所行使之權利,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或採取其他權利主張行為,並非取得該權利所有,而是「代為主張」,為程序行使,目的僅為使債務人資產回復完整或得以清償債務,並非實質轉讓債務人之權利。
 
欲合法發生代位權之行使,實務與學說上均認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債權人對債務人須具有有效之債權,且該債權須有受清償之危險,即債務人資產可能不足以清償債務。
 
二、債務人對第三人確實具有得由其主張之私法上權利(不限於債權,亦可為物權、登記請求權等),而非純屬期待或抽象利益。
 
三、債務人對該項權利懈怠或怠於行使,即未於相當期間內採取行動,有消極不作為之情事。四、債權人代位行使該項權利,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性。此外,尚須債務人已處於履行遲延狀態或債務已屆履行期,否則債權人尚無保全之急迫需要。
 
值得注意者為,債權人雖得依代位權提起訴訟,惟其起訴標的應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實質權利,債權人僅得為程序行使之主體,倘取得勝訴結果或金錢履行者,其利益仍須歸入債務人財產,再由債權人就債務人資產中依其債權比例請求清償。亦即,代位訴訟成功所得之利益不直接歸於債權人,而係為債務人資產回復之中介手段。
 
例如,甲對乙有借款債權一百萬元,而乙對丙有貨款請求權五十萬元,乙長期未向丙請求,亦不償還甲之借款,致甲擔心無法受償,則甲即得依代位權代替乙對丙提起請求訴訟,經勝訴並執行獲得款項後,甲即得依自身對乙之債權執行並由自己受償此一債務。
 
又如前述登記請求權,亦得為代位行使對象,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22號判例即認為,若乙對丙有不動產登記請求權,而該不動產尚未登記,甲得依代位權代乙向丙主張移轉登記請求權,以完整乙之財產,間接保全自身債權。此外,實務上債權人得以代位方式聲請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亦即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可不待債務人提起請求,而逕向法院聲請執行,例如法院得命第三人(第三債務人)就債務人之應收款項逕向債權人支付。至於代位權之行使是否須經法院許可,實務上認為毋須裁定或聲請即可行使,惟若需提起代位訴訟,則仍應符合一般民事訴訟提起要件,並須說明債務人之怠於行使及保全必要性為構成之要件。

-債務-債權保全-債權人代位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24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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