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繼承到共有遺產卻不分割,應如何處理?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雖未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若能掌握債務人具有尚未分割之繼承遺產,並能具體證明債務人怠於行使繼承權,且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債權人依法可提起代位訴訟,請求代位債務人進行遺產分割並追償分得之財產。而倘若債務人藉由形式拋棄或贈與行為以規避清償義務,債權人亦得依撤銷權主張該等行為無效,進而確保自身債權之實現,達成「遺產可執行、債權能清償」之目的。此一制度的運用,使債務人無法單憑不作為或不當協議規避責任,同時保障誠信交易秩序與債權人之正當權益。
律師回答:
債務人身故或陷於無資力而不願償還債務,債權人面對討債無門的困境時,實務上可藉由「代位權」方式針對債務人原應繼承之遺產行使請求,達成保全債權並間接實現清償的目的。民法第242條明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該條所謂之「代位權」,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權利,卻怠於行使,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得以債務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請求履行,而「分割遺產請求權」即屬可代位行使之權利之一。
實務上常見的情形為:債務人雖於法定上有繼承權,卻遲遲未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與分割,目的即在於規避債權人追償。此時債權人可向法院提起「代位請求遺產分割」之訴,主張代債務人參與繼承並請求將遺產依法分配。待分割完成,債務人即取得財產,債權人即可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
但須留意的是,債權人於行使民法第242條代位權時,必須證明債務人個人財務狀況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民事判決)。
惟行使代位權並非無條件,債權人須證明債務人名下已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即處於「無資力」狀態,且怠於行使其繼承權利。債權人需蒐集包括綜合所得稅資料、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不動產及動產登記情形等相關證據資料,以利法院審酌是否具備代位行使的前提要件。
再者,須特別注意的是,代位權只能行使「財產權」,若債務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該拋棄行為因屬基於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行為,債權人無法以代位方式撤銷之。實務亦認為,拋棄繼承屬於人身專屬行為,性質上無法以債權人名義加以代位或撤銷。但若債務人並非拋棄繼承,而是於分割協議中放棄繼承財產、將應得部分贈與他人、或接受不利分割結果者,此等行為可能構成《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為害及債權人之行為」,債權人得以撤銷權予以主張撤銷。
債務人相較於「拋棄(或贈與)繼承得來之財產」,如僅是拋棄繼承,無法撤銷,因拋棄繼承是拋棄繼承人資格,自始即不為繼承權,故並無詐害債權之情形。
然而如係與其他繼承人之間,就遺產之分割方式訂定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例如:債務人表明由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即可,而毋庸分配予債務人),如果是屬於這兩種情況,原則上我國法院目前見解,仍肯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以撤銷債務人所為害及債權之行為,僅限於分割協議有明確詐害債權之情形,方得主張撤銷。
若影響債權人清償之實現,債權人得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之訴以追究債務人責任。此外,有些情形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惡意串通以虛偽分割方式迴避債務清償時,債權人更可主張該分割協議無效,或依民法第244條及相關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繼承財產。
-債務-債權保全-債權人代位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164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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