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債沒還又變更要保人,是詐害債權行為,可撤銷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在未償債務情形下,將具財產價值之保單變更要保人,若無對價給付並影響債權實現,即構成無償且有害行為,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並請求法院命其回復原狀,以期未來再啟動強制執行時,能將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納入執行標的。債權人應善用現行法令,積極調查與保全債務人財產,並透過法院撤銷與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其權利,防止債務人以假信託、虛轉讓或保單變更等手法惡意脫產,確保債權真正得以實現。
律師回答:
在實務上,債務人於積欠債務未清償期間,將自己名下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變更為其配偶、子女或他人,表面上看似單純的契約變更,實則涉及財產權利的轉讓,尤其當該保險契約具有一定金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這樣的變更行為即有可能構成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此類行為性質上屬於無償處分,即將原本可以經由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轉由第三人享有,此一行為若因此影響債權人實現債權,債權人得依法提起撤銷之訴,主張撤銷該項變更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
解約金性質
要保人對於以保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亦稱「不喪失價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例如:保險法第116條規定終止壽險契約,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有保價金者,要保人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要保人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終止壽險契約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顯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
什麼時候詐害債權?
詐害債權行為,係指債務人於明知自己無力清償既有債務的情況下,仍為無償或形同無償的財產處分,使債權人無從受償或減少受償可能。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即便是債務人所為的有償行為,只要其在行為時已明知將損害債權人權利,且受益人亦知悉該情事者,債權人亦得聲請撤銷。
以壽險保單為例,當債務人仍為要保人時,保險契約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均屬要保人財產,屬其可處分且可強制執行之資產,然若債務人於未清償債務前,無對價將要保人變更為其親屬,雖名義上未移轉保險金受益人或保險契約所有權,但實質上卻將可供執行的財產價值轉讓他人,從而影響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權利。此即為法院所認定之「無償處分,且有害於債權」。
「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故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其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實由要保人享有而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則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經終止契約,保險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返還要保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償付解約金,債務人如將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自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利益或財產價值由要保人享有而屬個別要保人之財產權益,已如前述,則其相關權利縱屬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依前開說明,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形式上由保險公司持有,但其實質財產權益由要保人享有,因此此種利益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當債務人將原為自己要保人的保單變更為他人,實際等同將該部分財產價值予以贈與,是以債權人得以無償行為為由提起撤銷之訴。更進一步地,只要要保人尚在契約中,即使未發生保險事故,其仍享有透過終止契約領回準備金、辦理保單借款、或是將契約轉讓他人等財產性處分權利,因此並不因保單尚未解約或未發生理賠事由而影響其作為財產的性質,也即法院視之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得作為債權人主張保全或執行的標的之一。
在實務上,當債權人得知債務人有可能透過變更要保人方式隱匿財產時,應儘速調查保險契約之實質內容,包括要保人、被保險人、保險金額、解約金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資料。若無法自行取得,可向法院聲請調取債務人與保險公司之契約資料,確認其是否於債務成立或判決確定後,將要保人變更他人。若確有其事且非以對價方式為之,即應提出詐害債權撤銷之訴。撤銷訴訟須於知悉有害行為及相對人之日起一年內、最遲於該行為成立後十年內提起,屬實體法上除斥期間,不得聲請中斷或延長。
此點須特別注意。於撤銷訴訟中,債權人除應證明債務存在及其合法性,尚須說明變更要保人行為無對價且對其債權造成實質受償困難,簡言之,導致無法執行,至於執行要件為何?此處特別注意保單代位解約的要件:
解約金債權金額低於法定標準及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債務人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1條)
願意提出解約金額度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經扣押、要保人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或更生程序時,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者、要保人具名指定之受益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一定範圍內親屬,取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向執行機關或執行命令所指定之人支付保險契約終止後預計可獲保險人償付之解約金額度者,得以書面通知保險人變更為新要保人。(保險法第123-2條)
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配合修正現行保險法有關健康保險準用第122條至第124條規定之範圍,以排除該險種準用第123條之1及第123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129-1條、第130條、第132-1條)
至於相對人(如子女)是否知悉行為有害債權雖非必要要件,但若為債務人至親且居於同一家庭,法院多會推定其知情,然此部分要屬於法官自由心證之部分。
然如債務人未變更要保人,而僅變更受益人,由於受益人在保險事故前,尚無法獲的利益,更無法對於執行有任何阻礙效果,因之,債務人指定受益人行為,難認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重點應係其既有保單,如可以執行便需要執行,不會因為有無受益人而影響。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變更要保人
(相關法條=保險法第129-1條=保險法第130條=保險法第132-1條=保險法第123-1條=保險法第123-2條=保險法第116條=保險法第119條=保險法第120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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