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張債務人脫產而得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的要件為何?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脫產,應就下列要件進行審查與舉證:一、是否構成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二、該行為是否有害於債權清償;三、如為無償行為,無須再證明主觀意圖;四、如為有償行為,須證明債務人與受益人主觀上知悉其有損害債權之事實;五、若財產再轉移,應判斷受讓人是否為善意;六、債權人應就債務人財產全貌提出完整舉證,以證其資產不足以清償債務。面對債務人脫產風險,債權人應儘早介入,調查債務人資產狀況、取得交易紀錄、掌握財產流向,以便在時效內提出撤銷或代位主張,有效防止債權落空。透過法律賦予的救濟工具,債權人得以對抗債務人惡意行為,保障自身合法債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務人脫產的情形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債權人若發現債務人以移轉財產的方式規避清償責任,為避免債權落空,可依民法設計的「債權人撤銷權」主張權利,以求回復債務人應有之財產狀態。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如為有償行為,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該行為將損害債權人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債權人始得聲請撤銷。換言之,主張債務人脫產行為應符合一定要件,並區分為無償與有償行為兩種不同情形,法律對二者的適用條件與舉證責任亦有顯著差異。
 
首先,就無償行為而言,例如贈與、拋棄財產、或以顯不相當對價轉讓財產者,只要債權人能證明該行為已造成其債權受有不利益,即可依法聲請撤銷,無須再證明債務人或受益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
 
實務上,債務人若將高價古董、股票、不動產等贈與予親屬,尤其是當時已有財務困難,債權人便可主張此屬無償且有害行為,依法請求撤銷並返還財產。
 
其次,就有償行為而言,例如債務人將財產出售予第三人,雖有對價交換,但若該行為目的為減少可供執行的資產、或規避債務責任,債權人仍可依據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但此時必須證明債務人與受益人雙方均知情該行為有損債權人利益,此為撤銷之構成要件,舉證難度相對較高,實務常需透過轉帳紀錄、訊息往來、證人證言或其他間接證據加以證明。
 
再者,法院對「有害及債權」之認定,亦非以形式財產轉移為唯一標準,還須具體審查債務人當時資產與負債的相對狀態。若債務人處分資產後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則不構成有害及債權之行為。例如債務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或銀行存款、保險單或其他動產資產,法院即可能認定該處分不構成實質損害債權的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中即指出,原審法院未就債務人共有土地之價值為何予以認定已有可議,且債務人尚有對外債權,保險單、基金等。此外,債務人之行為可分為無償(如贈與)和有償(如買賣),倘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起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
 
此外,針對債務人將財產轉讓給第三人後再被再次轉讓的情形,亦須區分轉得人是否為善意。民法第244條第4項,若財產已轉讓予第三人,債權人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如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則不得命其返還。
 
實務上,假設債務人將古董贈與予親屬,親屬再出售予不知情的第三人,該第三人即為善意受讓,撤銷訴訟即無法及於該第三人,撤銷之效力將因善意第三人之存在而受限制,僅能向初次受贈者請求損害賠償或以其他途徑補救。由此可見,主張債務人脫產除需確認其行為性質(有償或無償)外,亦須審慎蒐集證據以說服法院該行為確實有損債權。
 
此外,債權人可搭配代位權主張,當債務人本可依自身權利請求他人返還財產,卻怠於行使,債權人便可代位其行使該權利,達到保全債權之目的。
 
在實務上,債權人常結合代位訴訟與撤銷訴訟進行主張,例如代位債務人就其未辦繼承登記的遺產主張分割,再於分得財產後依該財產提起強制執行,若在分割後債務人再以贈與方式將財產轉出,債權人即可據此另提撤銷訴訟。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債權人代位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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