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債務人其一人為全部清償,可以聲請撤銷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欠債還債是一項基本的法律義務,但當債務人選擇進行代物清償或其他可能損害到其他債權人利益的清償行為時,該行為就可能構成詐害債權,並且其他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在這個案例中,雖然債務人甲的行為在理論上可能不構成詐害債權,但由於其財務狀況已經無法償還所有債務,且該行為損害了其他債權人的權益,法院最終決定撤銷該行為。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欠債還債,對於債務人來說,這是一項基本的法律義務。民法的規定,債務人應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內履行還款義務。然而,在某些情況下,當債務人選擇進行清償行為時,可能會出現不當清償或詐害債權的問題。代物清償本質上是減少債務並且不增加或減少債務人的總財產,但如果債務人已無足夠的資力來清償其他債權人,而其將財產讓與特定債權人以達成清償,這樣的行為就可能損害其他債權人的權益,且不應該簡單地視為無害。
這樣的情況通常會引起其他未受償還的債權人的異議,並且他們可能會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這些清償行為。這正是本案中所涉及的問題,債務人將對第三人的債權讓與其部分債務的債權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是否會被法院撤銷,成為此案件的焦點。
民法第244條的規定,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某些行為,尤其是當這些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權益時。具體來說,如果債務人在明知其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情況下進行了清償或轉移財產的行為,且受益人也知道這一情況,則這些行為就構成了詐害債權的行為,債權人可以請求撤銷這些行為。
還款是否相當?
問題的關鍵在於,債務人是否真的對其他債權人的權益造成了損害,並且該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的規定。民法第244條第2項的規定,債務人如果選擇進行有償的清償行為,而該行為並未對債務人資力產生實質影響,則不構成詐害債權。例如,在代物清償的情況下,若債務人所提供的代償物的價值與債務額相當,且對其他債權人未造成損害,那麼這樣的清償行為應屬於有償行為,而有償行為要求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惡意存在。
沒有影響債務人資力?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讓與行為,係就既存債務為清償,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自不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
按民法第244條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旨在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當債務人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不生增減。是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且在代物清償時,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始有同法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債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即因代物清償而發生消滅債務之效力。是甲之積極財產雖因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而減少,但其消極財產亦隨之減少,於其資力並無影響,尚不得遽指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詐害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清償時明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債權讓與行為
當債務人將財產讓與特定債權人時,若債務人已經沒有足夠的資力來償還所有債務,且該行為將損害到其他債權人的權益,則這樣的行為構成詐害債權,應當受到撤銷。基於全體債權人的利益,保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的權利,避免某些債權人通過特定的清償行為獲得優先清償的權利,而讓其他債權人受損。這樣的做法是為了維護債權人的基本權益,確保債務人的財產能夠公平地分配給所有債權人,而不是僅僅偏袒某一特定債權人。
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在代物清償,以同一理由,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仍足以清償其債務時,固應認為不構成詐害行為;惟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竟對特定債權為全額清償,致害及其他債權受清償之金額時,債權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在明知債務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情形下,仍為債權讓與行為,使債務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清償時,即難謂無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
雖然有使債務人之積極財產減少,但同時債務人之債務(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故實際上,於一正一負之情況下,債務人之總財產並無減少,而以代物清償之方式(即將對第三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以為清償)清償債務時,只要代物清償之價值沒有高過於債權額者,則對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其他債權人自不得主張該債權讓與行為屬詐害債權之行為;惟最高法院應係立於全體債權人之立場(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著眼於倘債權讓與後,債務人已無資力清償其他債權人,則該獨厚某特定債權人之清償行為,而致有害其他債權人受清償之金額,且又為債務人及債權受讓人所明知者,則其他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以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得公平受償。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清償-代位清償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
瀏覽次數: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