將房子過戶予配偶,遭債權人提出詐害債權撤銷之訴,應該如何處理?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債務人將不動產過戶給配偶時,這樣的行為可能會遭遇債權人的撤銷訴訟。若債務人和配偶能夠提供有利證據,證明交易是實際的、合規的且無詐害意圖,則該行為可能不會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然而,若證據顯示該交易是虛假或具有詐害目的,則債權人可民法第244條的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財產轉移行為。於特定物債權的撤銷,若該債權未轉換為金錢,則根據現行民法規定,債權人無法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這一規定需要債權人首先將其債權轉換為金錢,才能在有害的財產轉移行為發生後,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因此,特定物債權人若想行使撤銷權,必須首先解決債權的轉換問題,並按照民法的相關規定,提出訴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244條,當債務人為逃避債務,將財產移轉給他人,並且這一行為有損害到債權人的權益時,債權人有權請求法院撤銷該行為。這通常發生在房產的所有權移轉中,當債務人將不動產過戶給配偶或親友等第三方,債權人發現後會認為這樣的行為損害自己的權益,因而提出撤銷訴訟。
 
對於這類案件,法院會幾個要素來進行判斷。首先,必須確定債務人所進行的財產轉移是否有損害債權人的權利。如果債務人將財產移轉出去,且這樣的行為使得債權人無法從債務人處清償自己的債務,那麼該行為可能構成詐害債權,債權人有權要求法院撤銷該財產轉移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無論是有償還是無償的財產轉移,倘若債務人已經無法清償其債務,且將財產轉移給第三方,這樣的行為就會被視為損害債權人的權利。
 
有關民法第244條的內涵,主要得以實體法與訴訟法立場分析。一般認為,該條所定撤銷權屬於實體法上的撤銷權,但與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意思表示為之不同,須以提起訴訟、聲請法院撤銷方式為之,歷來多稱為撤銷訴權。債權人大部分主張的理由就是認為這個買賣房子的行為,有害於銀行而且是假買賣,因此請求法院把當初的買賣行為撤銷,請求塗銷移轉登記,這樣房子回到債務人名下,銀行就可以對他執行。
 
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蓋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
 
在實務操作中,當債權人對這種詐害債權行為提起撤銷訴訟時,必須證明債務人進行的轉移行為是有害的,並且該轉移是無償或有償的。然而,即便是有償的法律行為,債務人和受益人在進行該行為時,必須明知這樣的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權益,且受益人也應知情。這一點在實際操作中可能比較難以證明,尤其是當受益人為配偶或親密家人時,法院可能會認為雙方之間有著特殊的信任關係,證明其知情的證據可能會變得較為困難。
 
例如,假設某債務人將不動產過戶給其配偶,並且債務人及其配偶明知這樣的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清償權益,這樣的行為便可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倘若債權人能夠證明這些事實,法院便有可能判定該財產轉移為無效。
 
在這類案件中,除證明過戶行為的無償性或有償性外,還需證明當事人在轉移財產時,是否知情並且故意損害債權人的權益。若能證明該過戶行為確實存在虛假交易的情況,即使轉移的是房產等不動產,法院也會認為這是一種詐害債權行為,並判定該財產轉移無效。
 
當債務人與配偶之間的財產轉移涉及到借款清償等事宜時,若能提供相關證據證明配偶有用自己的資金幫助債務人清償債務,這樣也能作為抗辯的理由。這類證據能夠證明該過戶行為是一個真實的交易,而非虛構的行為。譬如,如果配偶確實支付對等的金額或協助償還債務,這樣的行為可能就不會被視為詐害行為,因為此行為有其合法的財務背景和目的。
 
另一方面,如果債務人與配偶的過戶行為被視為單純的家庭內部交易,且證明其並未以詐害債權為目的,法院也可能認為這樣的財產轉移並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如果無法證明過戶的行為是虛假的或有損其權益的情況,撤銷訴訟便無法成立。在法院審理這類案件時,法院也會考量雙方之間的關係,尤其是如果交易方是家庭成員,這會影響法院的判斷。法院可能會認為,配偶間的財產移轉通常具有更高的可信度,並非所有此類行為都可以視為詐害行為。因此,對債權人而言,必須能夠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債務人故意或明知其行為會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若債權人成功證明該過戶行為屬於詐害債權行為,法院將依照民法第244條的規定,撤銷該財產轉移行為,並恢復不動產的所有權至債務人名下。這樣,債權人就可以依此財產執行債務,進而實現對債務的償還。
 
妨害特定物債權可以撤銷嗎?
在民法第244條的規範中,撤銷權的適用主要是針對債務人所為的有償或無償行為,這些行為若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債權人可以請求法院撤銷這些行為。此規定主要用來防止債務人進行詐害債權的財產轉移或隱匿,使得債權人無法收回欠款。
 
然而,若針對特定物的債權之債權人進行撤銷,則情況有所不同。若特定物債權尚未轉換為金錢債權,則債權人無法行使撤銷權。這是因為民法第244條中的撤銷權,通常是針對金錢債權的履行問題來進行的,即當債務人無法履行金錢債務時,債權人可以根據該條文要求撤銷有害的財產轉移行為。然而,若債權本身是針對特定物的債權,且未轉換為金錢,則此時債權人無法行使撤銷權。
 
特定物債權人若欲撤銷債務人有害及其債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時,必須基於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後所生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方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若特定物債權未轉換為金錢債權錢,則無撤銷權使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裁定)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特定物債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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