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信託把名下財產移轉出去是脫產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透過信託方式將財產移轉,雖具形式合法性,但如損害既存債權人權益,債權人可依信託法第6條聲請撤銷,並得類推民法第244條聲請回復原狀,以回復其執行權利。即使信託本為財產規劃或風險隔離手段,一旦成為逃避清償債務的工具,法律即提供對應的制衡機制。債權人如能掌握相關法律規定並具備積極舉證能力,即使遇到信託脫產的障礙,仍有機會透過訴訟程序回收債權,避免自身權益受到損害。

 

律師回答:

債權人,對方欠錢不願意還錢,因此一狀告上了法院。訴訟過程還算順利,證據足夠也清楚,很快的法院便下了我方的勝訴判決。只不過,在調查財產時發現發現對方名下似乎有房子,房子已被信託出去了,因此他們無法執行。
 
關於這個問題,透過信託將名下財產移轉出去是否構成脫產,必須從債權保全的角度來分析。信託原是一種妥善管理與傳承財產的法律制度,但若債務人在明知負有債務責任下,刻意將可供清償之財產以信託方式移轉,造成債權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實現債權,實務上即可能構成脫產行為。根據信託法第6條明文:「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即為債權人對抗債務人以信託進行財產隔離的救濟手段,不需證明債務人主觀上具有惡意,只需客觀上該信託行為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結果,即可主張撤銷。與民法第244條所規定的債權人撤銷權不同之處在於,民法要求於有償行為時,還需舉證債務人及受益人明知損害債權人權利,故在舉證上相對更嚴格,而信託法第6條因應信託的特殊性與可能濫用的結構風險,採取較為有利於債權人保全權利之設計。
 
實務中常見債務人於敗訴後,或判決確定前預見債務即將成立,為規避將來之強制執行,便將名下房屋、土地、不動產或其他有價證券設立信託,由自己擔任委託人與受益人,受託人則可能為親屬或與其關係密切之第三人,此舉在表面上合法,但實質卻使債權人於執行階段無法對財產實行扣押或拍賣。
 
對此,債權人可依據信託法第6條提起撤銷信託之訴,並進一步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聲請回復原狀,使財產回復登記於債務人名下,進而啟動強制執行程序。這樣的程序設計兼顧信託自由與債權保障,是法律制度對抗不誠實債務人財產隱匿的重要機制。
 
此外,在撤銷信託行為訴訟中,債權人仍需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信託行為造成其債權無法受償,如強制執行紀錄、財產查調清冊、勝訴確定判決、信託契約、信託登記資料等,藉此說明債務人透過信託將財產隔離之事實,並影響其債權的實現。
 
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法院將審查信託的成立時點、信託財產的內容、債務成立的時間與其對債權實現的影響程度,再依個案情形認定是否成立撤銷之要件。實務上,若法院認定該信託設立有害於債權人,即可裁定撤銷並命受託人將信託財產返還予委託人,使之重新成為債務人之財產,成為可供執行的標的。
 
然值得注意的是,若信託財產已由受託人依信託契約處分予善意第三人,則撤銷之效力將不及於該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債權人僅得向委託人或受託人追究相應損害責任。
 
至於是否能請求對方負擔撤銷訴訟過程中之律師費問題,目前實務見解尚未一致。雖有司法院見解認為債權人就信託撤銷訴訟若獲勝,得請求債務人或受益人負擔必要之訴訟費用,但第一審法院實務多傾向否認,認為律師費屬當事人自行支出,僅在特定法律明文或雙方契約約定下始得請求,因此實務中常需上訴至第二審,始有機會獲得支持。故債權人若打算提起信託撤銷訴訟,應衡量可執行財產之價值與訴訟成本之比例,避免支出過高導致得不償失。
 
另值得一提者,部分債務人可能將財產信託後轉為公益信託、教育信託或設立特殊條件之不可撤銷信託,藉此提高財產追索難度,債權人若遇此種結構,除應主張撤銷外,亦可從信託法第7條「虛偽信託無效」之規定切入,聲明該信託形式係為逃避債務所設之表面安排,並非真正意思表示,從而主張其無效。
 
結合民法第87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民法第71條違反強制規定無效,或依信託法第1條信託不得違反公序良俗等方向並行主張,提升勝訴可能。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信託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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