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契約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可能成立詐害債權?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離婚契約中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非一律構成詐害債權,而須視其是否具體造成債權人損害,及其於婚姻協議中是否為合理對價交換。即如從未行使權利者,自非詐害債權,如已經行使者,端視是否為離婚之對價條件,再者,現行法亦增列夫妻一方對於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詐害債權之型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離婚契約中當事人一方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可能構成詐害債權,應從該請求權的性質加以判斷。
離婚契約中包含之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條款,係為協議離婚條件之一,屬當事人為終結婚姻關係所互為讓步之結果,其性質屬婚姻本質爭議下所連動的財產處理,而非單純之財產處分行為,不宜割裂而視為無償財產處分進行撤銷,從而否定其為詐害債權。如無該項讓步條款,雙方可能無法達成離婚協議,是以該約定不具有獨立性,自難認定對債權人有詐害之意圖或效果。
「原告對於被告確實有上揭債權存在,且被告尚未清償......本件被告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是認被告實已陷於無資力狀況,則被告所為上揭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確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堪予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於100年5月23日對周義芳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離婚協議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03號)
然而,即使係離婚協議之一部分,但債務人一方拋棄對配偶原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實質上即等同於對具體可得財產利益之放棄,且若此行為係在債務未清償、債務人已陷資力不足情況下為之,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實現其債權之可能,形式上於屬民法第244條所稱無償而有害行為。該拋棄行為即為對債務人本可請求配偶返還財產差額之權利免除,而無對價給付,自屬無償,且債務人資力不足,該免除對債權人明顯造成受償困難,構成詐害債權。除確認債權存在外,債務人當時確已無資力而拋棄可得之財產請求,構成對債權人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其拋棄行為與契約內容。
如「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是以,債務人書立同意書拋棄其對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債務人對其配偶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顯害及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故債權人得依該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對其配偶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字第449號判決)
「系爭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約定互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為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之一,難認有何詐害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家上字第24號)
修法前實務上見解分歧,立法者已將該請求權定位為專屬權,於民法第1030-1條修正後,學理上普遍認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一種非讓與、非繼承之專屬請求權,因此其未行使或放棄難以供債權人代位或主張強制執行,此種屬於「債務人本身專屬權利」者,本就不在債權人代位保全之標的,本來就不是債權人可以主張代位權利,縱使拋棄或不行使,亦難認為對於債權人是一種損害。
離婚契約中雙方約定互不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可能構成詐害債權行為,一直是實務與學理上的爭議問題,特別是在民法第1030-1條於修法後(2012.12.29迄今)明定該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的規定下,其財產法上性質及可否作為債權人保全標的的界線更加值得探討。該條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婚後財產經清算後如有差額,即應平均分配,上開權利為夫或妻專屬,僅有夫或妻個人具有處分及受償權限,除非夫妻行使後又拋棄,否則如自始不行使,難認有損害債權之可能。簡言之,現行法規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一身專屬權,也就是只有夫或妻本人才可以請求,債權人不能代替夫或妻行使下,僅有在夫或妻已經行使權利後,方得認為有詐害債權。
值得注意,現行法對於夫或妻一方對於婚後財產惡意處分仍有特別詐害債權,此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民事判決所示: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又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期待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第1020條之1第1、2項特別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期待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則,不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尚未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期待權,或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發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要件。揆諸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是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於撤銷權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狀態,始得謂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上述有害及債權及保全債權必要之要件,應由行使撤銷訴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1030-1條=民法第1020-1條=法第244條=)
瀏覽次數: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