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舉證責任究竟如何分配?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舉證責任之分配,應視移轉行為為無償或有償而定。無償行為中債權人舉證負擔較輕,僅須證明債權存在與資力損害;有償行為中則須證明雙方主觀明知。同時,受益人若主張有對價或善意受讓,亦應自負舉證責任。法院則會綜合當事人對交易資訊之掌握程度、資金流向、價金支付、交易時機等因素進行全案判斷。債權人如欲成功撤銷移轉,宜事先蒐集完整資料,包括債權契約、付款紀錄、不動產登記謄本、查封紀錄及債務人資力狀況證明等,以備訴訟中證明責任所需。舉證責任分配固有理論基礎,但在實務中更需本於誠信與公平原則,兼顧程序效率與實體正義,以確保債權之實現不致因脫產手法而遭受阻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將名下財產移轉至他人名下,意圖規避債務清償義務時,債權人為維護自身權益,得提起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法院撤銷該移轉行為並命受讓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可能性。然而,於此類撤銷訴訟中,舉證責任究竟應由何方負擔,實務見解與法理學說均有深入討論。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若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債權人即得聲請撤銷;若為有償行為,則須證明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有害債權,並且受益人亦知其情事。
由此可知,無償與有償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舉證負擔之重亦隨之有所變化。舉例言之,在無償行為的情形下,債權人僅需舉證其有合法有效之債權、債務人有進行無償移轉財產之行為,且此行為足以致其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則已足構成撤銷要件;此種情形下,債權人舉證之範圍相對較窄。
惟若係有償行為,債權人則尚須舉證債務人與受讓人雙方明知此交易會損及債權,此舉證負擔則相對提高。再進一步分析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應以誠信原則與接近證據原則為裁判依據,法院實務多採取「誰接近證據,誰負舉證」之思維,認為對事實掌握較詳之當事人應負較高舉證義務。如被告係受讓人,熟知買賣過程、價金來源、交付方式等相關細節,則應就交易是否為真實對價關係提出相關證據;若無法提出,將可能被推定為無償或虛偽買賣,自應為撤銷所及。
反之,債權人須就其有債權關係存在,以及債務人移轉財產後已無清償能力或清償困難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若能舉證債務人於交易前尚持有財產而交易後已資力匱乏,則屬「有害及債權」,得請求撤銷該交易。實務上亦認為,只要能證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因該行為而致變動,使其無法清償債務,即構成對債權之侵害。債務人之行為若致債權履行不能或困難,即屬「有害債權」。
凡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致使債權實現之可能性降低,即為侵害債權。就此而言,債權人若能證明債務人行為之發生與其清償能力之減損具因果關係,並提出債權契約、資產流向之資料,則法院多認其舉證已足。針對移轉受讓人之抗辯,如主張其為善意且有償受讓,即須自行提出證據證明其於受讓時不知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之意圖,並提供交易價金之付款憑證、資金來源說明、銀行轉帳紀錄等佐證資料。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顯已造成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實務上,法院即認定債務人將房地產無償贈與予他人,導致其已無資產清償原告債權,構成民法第244條所稱「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准許撤銷該移轉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理由即在於原告能證明債務存在與財產移轉後資力不足之事實,而被告無法證明其取得係基於實際給付或合理交易。此外,若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則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表示為無效,其登記本身亦得請求塗銷。此種情形下,若原告能證明移轉為虛偽表示,則不須再另依民法第244條聲請撤銷,而可逕行請求塗銷登記。實務上亦有不少案例中,法院直接通謀虛偽推定買賣不具對價性質而認定撤銷成立。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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