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方若於借款錢脫產可以主張詐害債權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權人欲主張撤銷權,須先確認債權於該脫產行為時是否已存在,並確認該財產處分是否為無償或有償且符合「有害債權」之構成要件。若債務人係在債權成立之前即行資產移轉,即屬非針對特定債權所為,難以被認定為詐害現存債權,自不得適用民法第244條。即使債務人主觀上早有規避責任之惡意,法律上仍無據撤銷此等行為。唯一可能例外情形為,若債務人於脫產時已累積其他既存債務,而脫產使其對當時債權人構成損害,則該等債權人或得主張撤銷,惟此與事後債權無涉,應個別判斷。若於借款當下債權人已察覺債務人資力明顯異常或轉移資產,亦應於借款契約中設計擔保機制,如設定抵押權、取得連帶保證人或約定清償保全條款,方能提高債權保全成功機會。對於法律無法補救的事前脫產風險,最有效的方法仍在借款前的審慎查證與風險控制,並利用可供擔保或保全的法律工具事先佈局,以防債務人惡意脫產後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徒呼負負。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於借款發生前即將名下財產全部移轉至他人名下,導致其後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雖極有可能感受到被「設局」,但在法律上是否可主張民法第244條所定的債權人撤銷權,則須先檢視該脫產行為與債權成立之時間先後順序。
 
債權人撤銷權之成立,首要前提為該債權必須於債務人為該可撤銷行為時已經存在,否則無從論其「有害及債權」,也就不具備撤銷要件。是以,若債務人於向債權人借錢前,已將所有資產無償移轉至配偶、子女等親屬名下,則債權尚未發生,債權人不得主張該脫產行為有害其債權,更無從依據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例)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因此,債務人於借款前即將財產移轉的行為,即便事後造成債權人無法受償,法律上也難以認定其構成詐害現存債權人之行為。
 
換言之,「事前脫產」不構成詐害債權,不可適用債權人撤銷權。惟此等法律見解確實造成部分不公平結果,尤其債務人若蓄意於借款前預作資產移轉以逃避日後償債責任,誠屬道德上瑕疵,然法律規範以既存債權為出發點,尚未授權撤銷此類預防性脫產行為。
 
另一方面,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之行使有法定期間限制,亦即:「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未行使,或該行為發生十年後,不得再主張撤銷。」此條設計之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定與法律關係確定性。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並非僅指債權人得知債務人有移轉財產之行為,而須進一步明知該行為具有「有害債權」之性質,亦即該財產處分已造成其難以受償之事實。
 
「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
 
「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亦即,撤銷權一年期間之起算點,須債權人具備足夠事實資料,足以認識債務人所為處分為無償或有償詐害債權行為,僅知其財產被移轉,尚非足夠條件。
 
例如債權人發現債務人將唯一的不動產贈與配偶,導致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即可主張自知悉該贈與對債權造成實質損害之日為起算點。若債權人發現已過一年或距該贈與已十年以上,則無論是否有害債權,亦不得再主張撤銷。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

(相關法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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