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脫產我該怎麼辦?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係債權人保障自身權益的重要工具,在債務人脫產導致清償障礙時,債權人得透過撤銷訴訟將財產追回債務人名下,維持債權實現之可能性;然此權利受限於主觀與客觀除斥期間,行使不及將喪失救濟機會,應特別注意時效規定與證據蒐集,及早防範與因應脫產風險,方能有效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當債務人不願清償自己積欠的債務時,常見其將名下財產移轉他人,俗稱「脫產」,以規避債務清償責任,而使債權人無法受償,進而造成實際損害。為保障債權人,民法第244條設有「撤銷權」,容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債務人有害債權的財產處分行為,使原已脫產的財產回復原狀,回到債務人名下,作為債權人日後強制執行的標的。此撤銷權的行使雖然是以民法規定為依據,然而在實務操作上,仍有諸多構成要件與限制時點須逐一檢視。
 
首先,債務人行為須「有害於債權」,即該財產處分行為確實使債務人資力減少,足以導致履行債務困難或不可能。
 
此點不以債務人是否「完全無資力」為必要,只要其財產明顯因該處分行為而減少,對債權人清償能力產生實質不利影響,即可符合該構成要件。進一步,若債權成立於債務人處分財產之後,則不得主張撤銷,因為行為當時不存在債權,自無「有害」之可能。
 
再者,民法對於無償行為與有償行為之撤銷,採取不同保護標準:若為無償行為,例如贈與或無條件免債,只要有害於債權,即可撤銷,無須證明受贈人是否知情;反之,若為有償行為,如買賣、租賃、抵押,則除需證明行為有害於債權,尚須債權人舉證證明債務人與第三人雙方於行為當時明知其行為將損害債權人權利,否則不得撤銷。
 
由此可知,有償行為之撤銷門檻較高,以避免對價給付無辜第三人權益遭受過度干預。關於時效部分,民法第245條明定,撤銷權為除斥期間所規範,債權人應於脫產行為發生之日起10年內提出,並應於知悉撤銷原因之日起1年內起訴,兩者缺一不可;「知悉原因」係指債權人對構成撤銷權的所有要件已明確掌握,包括債務人處分行為、行為性質為有償或無償、是否有害於債權、受讓人是否知情等,僅部分知悉尚不足啟動起算期間。
 
債權人提起撤銷訴訟時,應以債務人及受讓第三人為共同被告,並向法院聲明撤銷該有害債權的財產處分行為,例如贈與契約、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等,俾使法院判決撤銷並回復原狀。實務上,此類案件常見於債務人將唯一不動產贈與配偶、子女或親屬,或以極低價格賤賣予關係人,再宣稱資力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實質構成損害。在法院審理此類案件時,往往亦會斟酌該處分行為之整體交易背景,是否具有對債權人不利的客觀結果,以及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是否存在脫產共謀等事實。
 
如債務人先前向債權人借款100萬元後,未清償即將其名下唯一的不動產贈與配偶,屬典型無償有害於債權之行為;若債權人於知悉該贈與行為及其損害債權效果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撤銷訴訟,應可獲法院支持。然而,案例中債權人自發現行為已過一年始提告,依民法第245條規定,撤銷權已消滅,其請求將遭駁回。
 
是以債權人若懷疑債務人有脫產情形,應立即採取行動,詳查債務人財產異動情況並諮詢律師,以避免因時效喪失撤銷權。值得一提的是,撤銷訴訟之勝訴並不代表債權當然可得清償,僅係債務人財產回復原狀,使債權人可再對該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際受償仍需依執行程序辦理。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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