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放棄財產,債權人是否可以撤銷分割協議追償遺產?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當涉及債務人將財產轉移給配偶或親人的情況時,無償轉移通常會被視為詐害債權行為,並且債權人可以依照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然而,如果財產轉移是有償的,且受益人提供相應的對價,法院則可能不會認為該行為有損害債權人的權益。這樣的案件中,法院需要仔細分析財產轉移的性質、轉移的目的、以及對債權人可能造成的損害,並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判斷。最終,是否撤銷該行為將取決於法院對該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的認定,以及是否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該轉移行為損害債權人的權益。
 

律師回答:

民法第244條的詐害債權撤銷訴訟常常是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爭議的焦點,尤其是涉及無償財產轉移的情形。根據該條規定,若債務人進行有害於債權的行為,債權人有權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特別是在財產的無償轉移中,債務人可能會通過贈與或其他無償方式轉讓財產,這些行為通常會被視為詐害債權的行為,因此債權人可以聲請法院撤銷該行為。但妽繼承人將遺產中某些財產放棄,或者債務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轉讓給第三人,此種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可以撤銷?端視是否使債務人的財產減少或影響其償還債務的能力,乃至於是否取得合理的對價。
 
關於這個問題,民法第244條規定的詐害債權撤銷訴訟,是為保護債權人在面對債務人試圖轉移或處分財產以逃避清償債務時的權益。若債務人進行有害於債權的行為,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撤銷這些行為,這包括有償或無償的財產處分。對於債務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放棄財產的情形,是否可以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訴訟,這涉及到是否符合該條款的要件,尤其是涉及繼承人如何處理遺產的分割以及債權人是否能依此要求撤銷放棄的分割協議。
 
當債務人進行財產轉移,若該行為為無償行為,即使受益人為善意者,債權人仍然可以依照民法第244條提出撤銷訴訟。無償行為是指債務人未取得任何對價的情況下,將財產無償轉讓給他人,如贈與或放棄遺產等。這類行為會直接減少債務人的資產,從而影響債權人能否得到清償。根據該條文的規定,只要債務人進行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且該行為屬於無償性質,債權人有權向法院請求撤銷該行為,無論受益人是否善意。這樣的法律規定是為防止債務人通過無償的財產轉移逃避債務,並保護債權人利益。
 
然而,若財產的轉移行為有對價,法院可能會認為這是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在這樣的情況下,債權人能否撤銷該行為,就需要考慮更多因素。有償行為並不必然導致撤銷,尤其是在受益人給予一定對價的情況下。例如,若債務人將財產轉移給配偶或親人,但該受益人提供相應的對價,像是協助照顧父母或其他合法的報酬,法院可能會認為這是有償的財產轉移,而不認為該行為有損害債權人的權益。這時,債權人可能無法以詐害債權為由要求撤銷該行為。
 
首先,民法第244條的規定,該條文適用於債務人的無償行為,特別是當債務人將其財產無償轉移給第三方時,債權人可以要求撤銷這些行為。這些無償的轉讓行為,包括贈與或遺產的分配,其中如果債務人處分的財產無足夠資力來清償其債務,這樣的行為就可能被視為詐害債權,進而成為撤銷的對象。在某些情況下,繼承人可能會在繼承遺產後選擇放棄財產,尤其是在財產負擔重、負債累累的情況下,這樣的行為就可能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特別是當放棄的財產本應用來清償債務時。
 
「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丙丁於101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於101年10月11日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許丙丁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人,嗣於102年4月8日簽立分割房屋協議書,將房屋含坐落土地分配予許王秀琴等4人取得,嗣並將林木權協議分配由許王秀琴取得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被上訴人既辦理繼承登記,許永昌已繼承許丙丁之遺產,其嗣後始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果該處分行為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似非無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
 
然而,遺產分割協議中的放棄財產的行為,是否能夠作為詐害債權行為,並不完全取決於債務人是否處於無資力清償的情況。具體來說,若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後並未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權,而是在遺產分割協議中放棄部分財產,這種行為在性質上與傳統的拋棄繼承權有所不同。在這種情況下,雖然該行為是針對遺產進行處分,但它可能被認為是有害債權的行為,特別是當這樣的財產處分會使債務人的資力進一步減少,從而無法清償其債務時。這樣,債權人就可以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要求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
 
當繼承人放棄財產的行為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有權依民法第244條提出撤銷訴訟。在這個判決中,法院認為,若繼承人放棄的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並且該財產應當用來清償債務,債權人有權要求撤銷該放棄的行為。遺產分割協議可以被撤銷,特別是當這種協議損害債權人的權益,且該行為未經適當的清償程序時。
 
但也有相反的見解認為,債權人不能僅依據民法第244條要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拋棄繼承權本身是一種具有專屬性和人格性的權利,該行為應被視為繼承人其自由意志進行的處分行為。若這樣的行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則不應該輕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是所有繼承人共同達成的共同行為,且此協議經過繼承人一致同意,因此,並不構成單方面的無償行為,因此不應該依照民法第244條進行撤銷。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債權人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舉重以明輕,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應允許債權人撤銷。再者,遺產分割協議係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而為之共同行為,非單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依首開說明,亦不得訴請撤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2305號判決亦同此旨)。
 
儘管如此,實務中越來越多法院接受債權人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的訴求。這些法院認為,遺產分割協議中的財產放棄行為如果造成債務人資力不足清償其他債權人,這樣的行為就屬於詐害債權,應當允許債權人依據民法第244條提出撤銷訴訟,進而保障全體債權人的公平利益。因此,當債務人或繼承人放棄遺產,尤其是當該財產應該用來清償債務時,通常會依照法律規定,認為這樣的行為損害債權人的權益,並准許撤銷。
 
最後,債權人在提起撤銷訴訟時,需要證明遺產分割協議的財產放棄行為實際上對其造成損害。這通常包括證明債務人因為放棄財產而陷入無資力清償的情況,以及該行為如何影響債權人獲得清償的機會。當證據充足且法院認定該行為有害債權人時,撤銷訴訟通常會得到支持。
 
當債務人或繼承人放棄遺產並對債權人造成損害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民法第244條提起撤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這樣的訴訟可保障債權人的權益,防止債務人通過不當的財產處分逃避清償責任。法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還會考慮其他事實因素,如債務人的資力、債務清償的情況以及財產的轉移是否符合當時的經濟情況。如果債務人進行的財產轉移並非故意隱匿或處分資產,而是基於某些合理原因,如家庭內部的分配,則法院可能會認為這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此外,如果債務人能證明財產轉移的目的並非逃避債務,而是基於合法的家庭或社會責任,則法院也可能會拒絕撤銷請求。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87條=民法第242條=民法第244條=民法第245條)

瀏覽次數:5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