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害債權之要件,需要債務人無法未清償才能成立嗎?
30 Jul, 2025
問題摘要:
詐害債權行為的成立並不需要債務人無力清償,最關鍵的要素是債務人的意圖。只要債務人有損害債權人權益的意圖,且其行為對債權人造成實際損害,便可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債權人可以依照法律要求撤銷該行為。此外,法律對於債務人隱匿財產或進行財產轉移的行為有明確的規範與懲罰,以保障債權人能夠公平地獲得債務清償。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這是很多人對詐害債權行為成立的理解誤區。
以民事的詐害債權之撤銷行使而論,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的有償或無償行為,若有害及債權人,債權人可提出撤銷請求,並要求法院撤銷該行為,因之,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尚須以債務人因此陷於無資力為必要。
然而,刑事上之詐害債權行為的成立並不一定需要債務人已經無法清償,這一點需要從法律角度來深入分析。損害債權罪的成立,並不必須債權人已經未獲清償。只要債權人有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並且債務人故意處分或隱匿財產,足以認定為詐害債權行為,無需等到債權人實際無法收回欠款。
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損害債權罪。…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並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受有未獲清償之實質損害為要件,只要債權人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起至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期間,債務人基於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即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
另外,刑法第356條規定,若債務人在將面臨強制執行時,故意隱匿、毀壞或處分財產,且有損害債權人債權的意圖,這樣的行為構成損害債權罪。損害債權罪的法定處罰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這表明,債務人只要有損害債權人權益的意圖,不必等到實際無法償還債務才會構成詐害債權行為。這一條文強化法律對於債務人故意損害債權人的行為的懲罰性。
債務人進行的財產處分或隱匿行為,即使在債務人還沒有實際無力清償的情況下,也可以構成詐害債權的行為。這是因為該判決強調,詐害債權行為的成立只需要債務人在明知自己將面臨強制執行時,基於損害債權人權益的意圖進行財產隱匿、處分或毀壞。也就是說,債務人必須具有損害債權人權益的意圖,並且其行為可能會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無論債務人是否已經無力清償。
強制執行法第4條,執行名義的獲得是強制執行的基礎,債權人在獲得強制執行的名義後,便可請求法院對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如果債務人預見到自己即將面臨強制執行,並且試圖通過隱匿或處分財產來減少可供執行的財產,這樣的行為便可構成詐害債權行為。這一點在該判決中明確表達,即使債務人尚未真正無力償還所有債務,只要其行為有意損害債權人的權益,便可構成詐害債權,並導致法院撤銷其不當財產處分行為。
詐害債權行為的成立並不需要債務人已經無力償還所有債務。只要債務人有意圖損害債權人且進行隱匿或處分財產等行為,債權人就有權行使撤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這一不當財產轉移行為。這樣的法律設計旨在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避免債務人通過不當手段轉移財產來逃避債務清償,保證債務人財產對全體債權人共同擔保的公平性。
-債務-債權保全-詐害債權撤銷權
(相關法條=刑法第356條=民法第24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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