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進行中訴訟標的物遭移轉,在法律應如何處理?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訴訟標的物若於訴訟中遭移轉,原告欲維持物權返還之主張與執行效果,須正確認識民訴第401條、254條及實體法上善意第三人保護之規範,並於起訴後即進行訴訟繫屬登記,於訴訟中強化主張第三人非善意,並在判決確定後正確聲請執行,以確保勝訴權利之實現不因訴訟標的移轉而喪失。當訴訟標的物具物權性質,原告應審慎考量受讓第三人可能影響判決效力與強制執行之問題,適時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不僅可強化自身權利實現之可能,也可減少爭議延伸。若未及時為登記,應注意蒐集證據證明第三人知悉訴訟,或主張其有重大過失,以維護既判力之主觀效力及執行可能性。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進行過程中,訴訟標的物若遭當事人移轉予第三人,對勝訴一方權利的實現常構成重大障礙。以甲乙之間的物上請求權爭訟為例,乙擅將甲所有之A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甲依民法第767條提起返還請求,法院一審判決甲勝訴,然於二審進行期間,甲發現A地竟遭乙移轉予丙,此時甲若仍欲主張返還A地,而非僅求價金損害賠償,則需理解此種情況下可援用的法律對策與程序保障。
首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明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此即所謂「既判力之主觀效力擴張」,亦即判決效力除拘束原訴訟當事人外,亦及於訴訟繫屬後取得訴訟標的之第三人。
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明揭:「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本院第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受人在內。…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及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
依此實務見解,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物權」請求權時,即使訴訟進行當中訴訟標的物遭移轉,原告仍得主張既判力效力及於該受移轉之第三人。簡言之,本件甲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係「物權請求」且具「對世效力」,故甲對乙取得確定之勝訴判決後,得執判決聲請法院向第三人丙就A地為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即明確認為,若訴訟標的為物權請求,則因物權具對世效力,凡在訴訟繫屬中受讓該物者,即屬第401條所稱之「繼受人」,受判決效力所拘束。因此,甲若取得勝訴判決,縱A地已移轉予丙,仍得依該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對丙所持A地為執行處分。惟若丙屬善意第三人,依法可主張排除既判力及強制執行之適用。
誠如民法、土地法規範,基於保護善意交易及登記公信原則,若丙係不知有訴訟之第三人且依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即可抗辯不受甲乙間判決拘束。此時甲將喪失對A地之返還請求,只得改為請求乙賠償價金損害。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項予以登記。」
為避免此種風險,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提供關鍵預防機制。依該條第5項規定,當訴訟標的物屬應登記之財產權利時,起訴後原告得聲請法院核發起訴證明,據以向登記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此舉將使訴訟情形載明於土地登記謄本,任何閱覽者均可得知,有效避免第三人因不知訴訟存在而主張善意取得。
「訴訟繫屬登記之目的,在於讓潛在交易相對人可事前查知訴訟存在,作為其是否仍要承受標的物的重要參考;若不查閱謄本即購買,即構成重大過失,非屬善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有詳細說明:「此2項(註: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4、5項)條文係89年2月9日修訂時增訂,立法理由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移轉時,該受讓之第三人或不知有訴訟繫屬情形,為避免其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及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學者則以,若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仍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可據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另按民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有關程序法上規定『既判力之主觀範圍』,並非在創設或變更實體法上規定之權義係,為確保交易安全,倘受讓該訴訟標的物之第三人,係信賴不動產登記或善意取得動產者,因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基於各該實體法上之規定,固例外不及於該受讓訴訟標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惟必以該實體法上所規定『善意受讓之第三人』為限。及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第三人於訂立買賣契約時,雖屬善意,但其在辦妥登記前,如已知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仍執意續為登記,即難認其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第三人,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登記事項是公開之資訊,任何人均可從謄本中獲悉,...應買人為明瞭拍賣標的物之產權及抵押情形,自是謹慎小心,在交易經驗上理應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閱覽以知悉訴訟情形;縱如拍定人主張未閱覽謄本,亦應認其有重大過失,未盡查閱土地謄本之注意義務,難認是善意。」
不動產交易若不查謄本即下斷語,不具善意可受保護,為實務與學說共識。故甲若欲主張對丙強制執行權限,訴訟繫屬登記即為保障其權利不被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排除之必要措施。此外,對於第三人丙的程序地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訴訟繫屬中移轉者,不影響原訴訟之進行,甲仍得僅以乙為被告續行訴訟,無須將丙追加為被告。
為保障第三人丙之訴訟參與權,法院應依同條第4項通知丙訴訟之存在,由丙自行決定是否參與或承受訴訟。這不僅避免丙因不知訴訟而受判決約束,亦維持程序公平與既判力正當性。實務上,有些法院亦會在甲未聲請訴訟繫屬登記之情況下,依職權查明是否有標的物轉移,並視情況通知第三人。
再者,如甲發現A地已於訴訟期間移轉予丙而未辦訴訟繫屬登記,仍有補救之可能,即依法聲請登記,並說明訴訟進行時丙即知悉其受讓標的涉及爭訟,以排除丙善意主張。若丙於登記前即知悉訴訟事實者,其主觀認識足以阻卻善意,則亦不得主張不受判決拘束。
最後值得提醒,若甲於訴訟進行中發現A地已被過戶,可即聲請法院依第254條第4項通知丙參與訴訟,並於審理中聲明請求繼續就標的物主張返還,而非變更請求為損害賠償,亦可視法院與案件性質,追加丙為輔助參加人或共有人,使判決結果更具執行實益。
除將「既判力之主觀效力」依循實務及學說上歷來之見解作清楚之說明外,更是實務上首度將「買賣不看土地謄本,即屬重大過失,不應認為係善意」之見解在判決明文化,令實務及學說間更加貼近,可資讚同。因此,本件甲若要防範乙在訴訟中將A地過戶予他人,導致無法取回A地,應在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起訴證明,並請求地政機關在土地謄本上予以註記。
最後要說明的是,若乙將A地移轉予丙,對其訴訟資格有無影響,亦即甲否須變更或追加丙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故甲得僅以乙為被告續行訴訟,毋庸再追加丙為被告。又為保障第三人丙之權利,避免丙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即受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法院知悉訴訟標的物遭移轉時,應依同條第4項,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丙,再由丙決定是否參加或承受乙之訴訟,以維護丙之權利。
-債務-債權保全-訴訟繫屬登記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67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民法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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