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應否提供擔保?擔保金額如何決定?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聲請假處分是否應提供擔保,依法律規定原則上應為法院依職權視個案裁定命供擔保,但實務上為兼顧債務人權益與避免保全濫用,多數情形法院皆會命聲請人提供擔保。而擔保金額亦非依標的市價劃一決定,而須依受假處分影響可能致損害額、限制行為期間長短、財產性質與債務人實際經濟損失預估等多重因素綜合評定。對聲請人而言,欲有效利用假處分工具,除應備妥相關釋明資料與文件佐證外,亦應預估法院將命擔保可能性與金額,及早安排保證機制或提存計畫;而對債務人而言,於受裁定後亦應迅速評估其對財產之實際影響與救濟可能性,視情況主張撤銷、停止執行或提存反擔保,確保雙方在法律保全制度下之權益衡平。整體而言,假處分作為民事訴訟中保全非金錢債權之重要工具,若無擔保機制將可能淪為妨害債務人經營與財產運用之手段,是以法院對於擔保要否與擔保額度之裁量,實為假處分制度能否合理落實的關鍵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保全制度中,假處分是為了確保債權人將來在本案確定後,能順利進行強制執行,對債務人特定財產或法律地位設下限制性措施,以避免債務人脫產、轉移、變更標的狀態而致執行落空。
 
由於假處分係在實體權利尚未確定前,對債務人財產或行為進行一定限制,為避免債權人濫用該制度造成債務人不當損害,法律明文規定,法院在准許假處分前應視個案狀況命債權人提供擔保。此即是「假處分應否提供擔保」之核心問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該條並進一步明示:「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顯見聲請假處分之前提,在於執行有無實質風險。而關於是否提供擔保及金額問題,則應進一步參照同法第533條準用假扣押規定,以及第526條關於擔保之規定。
 
第526條第2項及第3項,法院得視債權人釋明程度、標的風險或酌量雙方利益,裁量性命債權人提供「相當擔保」,亦即法院非必然命擔保,但在多數情形下實務上為平衡保全與不當損害間之關係,傾向於要求擔保金。此外,聲請人如未充分釋明,亦可補以擔保而取得假處分。
 
至於擔保金額如何決定,則非單以標的物市值為準,而是法院依其受保全限制之標的物對債務人所造成之具體影響,綜合其經濟損失、財產利用受限、市場流通性與債務人將來可能主張的損害額加以評估。
 
例如,若假處分標的是一不動產,法院會評估該不動產無法出租、出售、設定抵押期間債務人可能損失之租金、機會成本與信譽影響等,再衡酌假處分實施時間長短及風險程度,釐定適當擔保金額。又如標的是股權、營業標章、專利使用權等無形財產,法院將評估其限制使用期間對營運產生之影響來決定。最高法院及地方法院實務亦指出,擔保金額之核定並非按市值百分比計算,而須考量可能發生損害之合理推定額度。
 
舉例而言,假處分之標的為大型土地開發案之營建執照與建築行為,因導致債務人建案停擺、資金無法流動,法院即命聲請人提供高額擔保金(數百萬以上),而對僅涉及文書交付等標的之假處分則酌定為數萬元以下不等。此外,若法院認為債權人釋明不足,惟有提供擔保即可達成保全之實益者,亦可依第526條第2項核定債權人聲請成立之條件為「先供擔保再裁定准予假處分」,此即所謂「條件式裁定」制度。
 
又須注意,若債權人係配偶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保全而聲請假扣押,法院所命擔保金額,不得超過請求金額的十分之一,此項例外乃立法者基於夫妻財產爭議之特性所特設之比例限制。雖未明示適用於假處分,惟若假處分標的亦為婚姻訴訟中之財產差額請求,實務上法院多參照此一比例原則,酌定相對低額之擔保金以免增加聲請人訴訟負擔。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一旦裁定准許假處分,並於裁定中命聲請人限期內提供擔保,若聲請人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擔保手續,該假處分即不得生效,形同無效。實務上亦經常出現聲請人未及時提供擔保或保證機構無法出具足額保證之情形,導致假處分裁定未能完成送達執行,失去保全時效。因此聲請人除應於聲請階段即備妥擔保計畫外,亦宜主動向法院請求延期供擔保,避免因期限錯過致聲請徒然。
 
另一方面,債務人於受裁定通知後,如認為債權人之聲請構成濫用權利、擔保金過低或對其造成重大不當影響,亦可依法聲請撤銷假處分,或就擔保金額聲請法院調整。同時亦可反向提出相當之反擔保金請求法院停止假處分之執行,此與假執行中之擔保制度相近,皆屬維權防禦之重要機制。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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