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聲請假處分,應否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不當聲請假處分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視情況而定:一方面,若債權人具備主觀惡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另一方面,即便債權人無過失,仍可能因法院撤銷假處分,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設無過失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其要件僅須具備損害及因果關係,與傳統侵權構成要件不同。對債務人而言,如認假處分對其造成損失,應即蒐集相關損害事證,例如營業中斷、資金損失、契約無法履行等事實,提起賠償請求。對債權人而言,則須審慎評估自身聲請之基礎、保全必要性與訴訟勝算,並應有心理準備,一旦聲請被撤銷,縱未違法,仍可能須承擔無過失之賠償責任,謹慎行使訴訟權利,始能避免後續法律風險。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不當聲請假處分是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實務與法理均予以肯認,核心關鍵在於假處分裁定之撤銷是否符合法律所定之損害賠償要件。
首先,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聲請假處分本為當事人訴訟上的一種程序行為,惟倘若聲請人明知無請求基礎或保全必要,仍為之,甚至藉此手段壓制對方,導致對方財產、名譽或營業受損,則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在假處分制度中,更進一步的特別責任來自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該條規定準用於假扣押、假處分之情形,其明文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假處分制度係以維護將來強制執行之效果為目的,屬一種程序保全措施,然其結果如造成債務人不當財產受限或影響信用、營業運作等損害,即使債權人無故意或過失,法院亦得依法律直接命其負責。亦即,該責任並不以債權人有無過失為成立要件,構成所謂「無過失責任」。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與第538條之4進一步將此責任適用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顯示對於聲請人即便係善意行使保全權利,仍需承擔法律上所認的客觀風險。
,若法院撤銷假處分,債務人可主張因該假處分所受損害請求賠償,法院僅需審酌債務人是否實際受有損害、損害與假處分之間是否具因果關係,即可成立責任,不問債權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此種損害賠償構成所謂的結果責任、無過失責任,目的在於防止濫用保全程序所致之不公平,並促使債權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更加審慎。再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隨時聲請撤銷假處分,無須待保全原因消滅或情勢變更,亦即債權人若於實體訴訟敗訴確定後,再行聲請撤銷原假處分,於此情形即便債權人主觀上無惡意或過失,仍須依前揭法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假處分所準用。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規定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易言之,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於此情形,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亦不免應負其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債權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尤應負無過失賠償責任。而債權人所負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乃直接基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發生之特別責任,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其要件,亦不問債權人之行為有無不法,法院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處分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處分間有無因果關係即足,乃屬原因責任、結果責任、嚴格責任、危險責任或無過失責任之一種,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歸責事由有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
舉例而言,若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處分某不動產之假處分,而後該筆債權經實體審判被判為不存在,法院據以撤銷假處分裁定,倘債務人因此無法處分不動產、錯失交易機會、甚至導致資金斷鏈,則得請求債權人賠償實際所受損害。
此處債務人僅須證明:(一)有損害發生;(二)該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因果關係,無須證明債權人有主觀惡意。法律之所以課以如此嚴格的責任,乃在於假處分制度可於訴訟未確定前對他人權利施加限制,具有高度風險與不確定性。若任其濫用,將可能淪為訴訟策略工具,對誠實交易與社會秩序造成破壞。因此,法律藉由此類無過失責任設計,迫使聲請人必須對聲請行為負起風險與後果,亦是對保全制度與損害回復機制間的平衡設計。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處分
(相關法條=民法第184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民事訴訟法第538-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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