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執行是什麼?有什麼作用?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執行制度為民事訴訟中兼顧債權實現與程序保障的重要機制,具有高度實務意義與策略價值。對原告而言,適時聲請假執行並預備相應擔保,有助於防止訴訟勝訴變成紙上談兵;對被告而言,亦應解如遭假執行威脅時可主張擔保抗辯權,甚至考量早期提出和解建議,以降低訴訟風險與財產風險。如此「假」字雖常令人與假扣押、假處分相混,但內容大異其趣:假扣押與假處分仍不涉及最終拍賣的行為,只是臨時凍結債務人財產;而假執行則真正能拍賣被告財產,實質效果媲美已確定的民事判決。因此,假執行能否成功實施,端賴法院對於本案勝訴可能性與擔保金額的評估,也取決於原、被告間的攻防籌碼。對債權人而言,若有充足事證顯示被告會利用上訴空檔脫產,則務必在訴狀中要求「宣告假執行」,並做好事後提供擔保的準備,才能確保實際權益落實於執行程序之中。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民事訴訟制度中,「假執行」是一種重要的程序設計,目的在於賦予原告於勝訴後、判決尚未確定前,即可對敗訴方進行強制執行的機會。這項制度的核心在於防止債務人利用上訴制度拖延確定時間、脫產或轉移財產,使得即便原告最終取得確定勝訴判決,亦難以落實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假扣押與假處分屬於「保全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財產、維持現狀,防止債務人脫產,以保障將來可執行性;而假執行則為「執行程序」的一部分,是法院對已經作出第一審判決且原告勝訴之案件,於未確定前,若原告提供擔保,即可逕行查封、扣押甚至拍賣被告財產。(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換言之,假執行並非「假的執行」,而是暫時提前給予尚未確定的判決以執行力的制度。其制度依據主要來自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可以依當事人聲請或職權宣告判決准予假執行,並通常要求原告提出相當金額之擔保,以兼顧債務人財產權保障與債權人執行權益。假執行與假扣押、假處分不同。
 
「按所謂假執行判決者,係法院於給付判決確定前,賦予該判決執行力之裁判。通常法院所為之給付判決,須待該判決確定後,始有執行力,因此被告(債務人)在第一審或第二審受敗訴判決後,常藉提起上訴,以阻斷判決之確定,俾其從容隱匿財產逃避強制執行,徒使原告(債權人)將來執有確定判決仍不能實行其權利,有違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旨,故設假執行制度許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就該判決為假執行之宣告,賦予確定判決同一之執行力,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俾原告提前實現勝訴判決之內容,收防免濫行上訴之效。此外,假執行之宣告亦能作為對訴訟進行怠惰者之調整手段,達到將訴訟資料齊備於第一審程序之目的。然而,如經被告上訴,將來原告受敗訴之判決確定,徒使被告因不當假執行而受無謂之損害,在制度上即有許法院以命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假執行失效之返還及損害賠償義務之設計,以謀求原告與被告間之利益均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假執行乃基於尚未確定的判決,透過法官明示宣告「得為假執行」後,債權人得先提供一定擔保,立即對敗訴方進行實質強制執行程序,包含拍賣或變賣債務人財產等;相比之下,假扣押、假處分純屬保全方法,尚未進入真正的拍賣變價階段,僅係凍結或定暫時狀態,以防債務人趁訴訟期間脫產,使得勝訴方將來獲判決後能順利執行。
 
通常在民事訴狀的聲明中,原告會附上「本案判決請准假執行,原告願提供擔保」之字句,目的正是期盼法院於本案判決時,能在判決書中同時宣告一段:「原告得提供新臺幣若干元擔保,並得據此假執行,被告如欲免假執行可提供相同擔保」。
 
雖判決尚未確定,但若原告先依照法院核定的擔保額,向保證機構或法院提存該筆擔保金,原告便能持判決書並假執行裁判聲請強制執行,包含查封動產、不動產甚至拍賣變價。
 
換言之,假執行可以使勝訴方跳過漫長的上訴或其他延宕程序,先行取得執行力;惟鑒於此舉風險不低,法律同時也賦予被告一條後路——被告若也願提供同額或相當擔保,即可阻卻假執行發生,免於財產被拍賣或扣押。
 
「所謂假執行,本即在終局判決確定前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故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判決給付內容屬可能、確定、適法,自適於執行。本件假執行僅使原告得以依法隨時行使隱名合夥人之監督權,對於被告卓OO並無法律上之損害,即無對被告卓OO造成無法回復情事可言。準此,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卓OO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
 
實務中,當原告認為被告有高度可能於判決未確定前脫產時,常會於起訴狀中聲明「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法院若認為原告之主張合理,則會在判決主文中加註「原告於提供新台幣若干元擔保後,得據以假執行;被告欲免假執行者,得提供同額擔保」。一旦法院宣告假執行成立,原告即能於判決尚未定讞前,持該判決書與已提存的擔保金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包含扣押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然而,為避免假執行造成對被告的過度損害,法律亦設計防衛機制:若被告自認該判決尚不應執行,可自行向法院提供相同金額或法院認可之擔保,即可暫時阻卻執行效力。此制度意義重大,在於督促雙方於第一審即充分提出主張與攻防,不再存有輕忽第一審、待第二審再詳述之心態,也有助於法院在早期即掌握案件本質,提升訴訟效率與司法資源分配之合理性。
 
從功能上觀察,假執行實際發揮三項作用:一、防止敗訴方藉提起上訴而延宕確定判決,於此期間轉移、隱匿或變賣財產,使原告勝訴卻無可執行標的;二、迫使被告於第一審就認真備戰,減少拖延與訴訟戰術操作;三、平衡雙方利益,被告若願意提供擔保,也可緩解假執行之直接衝擊。值得一提的是,法院非所有判決皆可宣告假執行,僅限於「可執行內容」之給付判決。確認訴訟、形成判決、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性質上不可執行者,皆不得為假執行之標的。
 
如此設計有其平衡考量:若原告極度擔心被告遲延或脫產,提供擔保後即可立即執行;但若被告堅信判決尚未定讞,且自認有較高勝算或不應被立即執行,亦可反向提供擔保,避免假執行發動。法院之所以在判決書中附帶宣告假執行,乃基於民事訴訟法的設計,使「非確定判決」在特定情況下能具「暫時確定判決」般的執行力。
 
與假扣押、假處分不同的是,後者純屬保全程序,既未確認債權成立,也尚未到變價拍賣階段,只是將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先予凍結或暫定狀態,以防日後執行落空;相對之下,假執行是法院已在本案審理後作出第一審判決(或其他適用層級),原告勝訴,並應其聲請而宣告得假執行者,原告只要在判決書指定之期限內辦妥擔保,即能直接請求法拍。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假執行本質仍是一項風險不小的制度:因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仍有上訴權利,假使最後上訴成功、原告在假執行過程中扣押或拍賣被告財產,便可能造成被告損失,對此原告需負賠償責任。是以法院多半會斟酌雙方經濟能力及案情結構來酌定擔保金額,避免原告輕率運用假執行導致債務人重大損害。
 
在訴訟實務上,常見的情況是原告於起訴時便在狀訴聲明裡寫道:「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目的即是使法院在判決主文中加上一句「被告如要免假執行,可以提存若干元擔保」或「原告得先供擔保若干元即可假執行」。在該判決還未定讞前,就能發生強制執行效力,縮短債權人等候時間。然而,假執行的起點在於「已判決原告勝訴」,若尚在審理階段或原告敗訴,則無此機制可言。
 
再者,若判決主文並未宣告假執行,或原告起初並未聲請,也不能事後再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必須等待判決確定方可執行;這時若被告已脫產,原告可能徒呼負負。至被告若不願自己的財產被立即執行,也能透過提供相同或相當之擔保阻卻假執行——實務中常見方式包括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給法院或提存現金;因一旦原告後續上訴失敗或敗訴翻盤,被告便可請求賠償而有擔保可供扣抵。
 
此外,如果被告可以預見原告第一審勝訴後就可以假執行,那麼,被告也會在第一審盡全力提出訴訟資料及為相關訴訟行為,無形中也讓被告會比較認真對待第一審的訴訟,而不會等到第二審才將自己的主張或抗辯完整的提出,有機會達到節省司法資源的功能。
 
不過,原告就算勝訴,在案件還沒確定前,被告仍然可能有在下一個審級推翻原判決,為兼顧保障被告的財產權,所以法院在宣告假執行判決時,常常會一併宣告原告要提出一定金額的擔保金給法院才可為假執行;相對地,被告提出若干金額的擔保金給法院後,可以免除假執行(此時被告也會評估最後有無勝訴可能,決定是提出擔保金或乾脆放棄上訴)。另外。如果官司證明被告有理由,假執行的結果造成債務人損害時,債權人也有可能要負擔相關損害賠償責任。
 
法院宣告假執行判決,可以是依當事人聲請,也可由法院主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認諾時、民事訴訟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最後判決金額低於新台幣50萬元)。
 
另依實務見解,法院可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例如被告於訴訟中「認諾」,或案件為簡易程序訴訟且金額不逾五十萬元,法院可不待聲請即主動附加假執行。假執行制度雖對債權人極具保障,但其風險亦不容忽視。假如原告於假執行過程中已查封、變價被告財產,日後若上訴法院改判敗訴,則原告可能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此時,先前法院要求提存之擔保金即為保障機制,供被告日後請求損害賠償之保障來源。法院也會根據個案情形酌定擔保金額,以反映該案件之財產風險與爭點明確度。在實務上,常見判決主文有以下格式:「原告得提供新臺幣○○○○元擔保後,假執行之;被告欲免假執行,得提供相同擔保。」此類裁判除提供原告保障,也使被告有所選擇空間,是否選擇上訴與否亦受擔保金負擔能力影響,有助於防止濫行訴訟或無謂程序延遲。
 
此外,假執行常出現在房屋返還、金錢債權返還、侵權損害賠償等具有立即可執行標的之判決,若被告於此期間仍拒不履行,原告可直接持判決書與證明已供擔保文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例如申請扣押對方銀行帳戶、薪資、名下動產或不動產,確保勝訴利益不受落空。
 
但也因假執行的效果與「確定判決」無異,實務上法院對於「假執行之宣告」極為慎重,通常須審酌原告勝訴可能性高低、被告脫產風險、案件是否單純明確等綜合因素判斷。若案件本身具高度爭議性或尚存事實未明,法院多不會宣告假執行,以避免一旦後審翻盤而造成原告與被告之損害擴大或爭議激化。
 
假執行是較普通確定判決提前一步賦予判決執行力的機制,用意在防範被告利用上訴程序拖延時間或轉移財產;卻同時要避免原告濫用此權力,也讓被告得以用提供擔保阻卻執行,兩者之間保持利益衡平。如果原告判斷被告確有脫產或延宕之可能,就可在起訴時聲請假執行,俾於審結判決後,若己方勝訴,便立即提供擔保申請強制執行;被告若認不該立刻被執行,亦可另行提供擔保以免拍賣或扣押。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執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瀏覽次數:2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