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執行之裁判可否作為執行名義?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執行裁判雖因其性質暫定,但於法院正式宣告其「准予假執行」後,即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具備法定之執行力。其制度功能在於保護債權人,避免遭遇上訴期間之執行困境;同時也透過擔保制度保障債務人權益,兼顧公平與程序正義。但因其本身不具最終穩定性,原告若濫用假執行權利,或後續敗訴翻盤,則必須負擔返還已執行利益及賠償債務人損害之法律責任。是以,法院對假執行聲請之審查及擔保額度之核定,實為整個制度運作之關鍵環節。而從整體制度設計來看,假執行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正是一項平衡效率與風險、保障債權實現與維護債務人防禦權之重要制度,能否妥善運用,亦常為民事訴訟策略運籌之關鍵所在。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假執行裁判,係指法院對尚未確定之判決,就其中關於給付內容部分,因原告已勝訴並有立即執行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390條規定宣告「得為假執行」,使該判決在未確定前即具執行力,以防止債務人藉由提起上訴或訴訟遲延等程序,逃避其債務或脫產、轉移財產,進而導致債權人即便最終取得確定判決,仍因執行困難而無法實現權利。假執行制度的設計,正是基於保障債權人權益與維護訴訟實效之目的,而其核心問題在於,假執行之裁判是否具有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及其在實務操作中應遵循之限制與程序。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名義包括假執行之裁判」,可知法院於尚未確定之判決中宣告准予假執行者,其本身即具執行名義之效力。換言之,原告在取得法院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後,如再依強制執行程序,並於履行擔保義務(例如提存金額、提供保證人或其他法院認可之擔保)後,即可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包含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查封不動產、扣薪等手段,效力與確定判決幾無二致。惟假執行所依據者乃未確定之判決,其法律地位與已確定判決終究不同,因此其作為執行名義屬於「暫定性」性質,此即所謂「不安定的執行名義」。
此一暫定性,來自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之規定:「假執行已經執行者,如經上訴審判決變更或廢棄原審判決時,應命債權人返還執行利益或損害賠償」,意即一旦債務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有誤而加以撤銷或變更時,原告於假執行期間所為之執行,即失其合法性,債務人可據以請求返還扣押財產、追回已拍賣款項,甚至依民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故,在法律上,假執行裁判雖可作為執行名義,但其本質上並未終局確定,具高度可變性與風險。
為避免債權人輕率行使假執行權利而對債務人造成重大損害,法律亦設有平衡制度,例如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被告得預先提供相當之擔保或提存,免為假執行,但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此條文賦予債務人「阻卻執行」之權利,亦即在假執行聲請執行前或執行尚未完成前,債務人若願意預供擔保金(例如提存一定金額至法院、提供擔保品),即可以暫緩甚至阻止假執行程序之發動,保障自身財產權益不受過早侵害。
實務上,法院於判決主文宣告假執行時,多會附加如下字句:「原告於提供新臺幣○○○○元擔保後,得據以假執行;被告如欲免假執行,得提供同額擔保」,此即明確雙方均可透過擔保機制取得程序之制衡與保障。再者,假執行制度之運作並非適用於所有判決類型,依民事訴訟法之規範,僅限於「給付判決」且屬於可執行內容者方可聲請,例如金錢給付、返還標的物等;若屬於「確認判決」(如確認債權存在)、「形成判決」(如婚姻撤銷、契約解除)或命為意思表示者,因其內容性質不適宜直接執行,故不適用假執行制度,亦不具備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此外,假執行裁判所依據之主文必須清楚、具體並明確給付標的及金額,否則難以作為具體執行行為之依據;若判決主文過於抽象、尚須補充判定條件,執行法院即可能認為不具可執行性。因此,在實務操作上,原告如擬以假執行裁判作為執行名義,應確認該判決是否明確揭示可供執行之標的及其範圍。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執行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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