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遭終局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財產,其他債權人得否再對該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執行?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是否得對已遭終局執行之財產再行假扣押,應區分該財產執行中所對應之債權性質而定。若為金錢債權之終局執行,他債權人仍得聲請假扣押,並依參與分配與提存之機制處理;若為非金錢債權之執行,則不得再為假扣押。此一區分,實為貫徹債權人平等受償與執行秩序維護之重要原則。再者,值得提醒債權人者,即使符合法律規範可再行假扣押者,於聲請時仍應依法釋明其請求權存在與假扣押原因,如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法院始得裁准,且須注意30日內聲請執行之期限,否則即失效力。故若欲對已執行財產提出保全措施,宜先查明執行標的目前執行情形與其他債權人參與狀況,避免聲請無效或徒增程序負擔,影響自身債權實現時效與機會。實務操作中,可透過法院執行處查詢執行標的現況、聲請參與分配或協同聲請拍賣程序進行,以保障自身債權實現之機會與順序。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已遭終局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財產,其他債權人是否仍得再對該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須視在先執行之債權性質而定。所謂假扣押,是針對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權,為防範債務人在訴訟或執行前脫產而設之保全手段,性質上為暫時凍結債務人財產,目的在於保全將來取得執行名義後得以實現債權。
 
因此,其執行效果不具終局性,待債權人取得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和解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後,方得依假扣押標的繼續進行終局強制執行。就法理而言,若債務人之財產已因先前債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而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他債權人再對同一財產聲請假扣押,究是否許可,應區分不同情況討論。
 
首先,若先前債權人之執行屬「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則其他債權人仍得對該財產聲請假扣押,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就假扣押執行所收取之金錢及日後分配程序中應分得之金額提存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財產,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合併執行程序,並適用參與分配規定。
 
其次,若先前債權人之執行為「非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則其執行目的在於實現特定給付(如物之交付、不動產明渡、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實現),性質上與金錢請求有別,此時他債權人再對該財產聲請假扣押,可能妨礙先前執行效果,因此於法不許。蓋假扣押雖屬保全程序,但一經法院裁准,即具有查封凍結債務人財產之法律效果,若任令債權人針對非金錢義務執行中之標的另行聲請假扣押,將導致執行標的權利歸屬不明、執行程序互相牴觸,進而妨害原執行法院行使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特定義務,為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性與效率性,此種再行假扣押應予禁止。因此,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相關裁定,亦多認為非金錢債權之執行進行中時,他債權人不得就該財產聲請假扣押,避免執行程序產生交錯與執行無效之疑慮。
 
所謂的假扣押,是指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為防止在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取償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
 
也就是說,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關於「已遭終局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財產,其他債權人得否再對該財產進行假扣押執行」此一問題,應區分在先的終局執行名義是「金錢債權」或「非金錢債權」。 
 
1、如果在先的是「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則其他債權人仍得聲請假扣押執行,司法院八十七年三月第三十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認為,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此項立場亦為歷年實務與學說所採,例如台金錢債權人即使未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但如以假扣押方式對已查封財產聲請執行者,仍得參與分配,相關金額提存即可。同理可援用種假扣押與既有執行之併存與提存處理機制。
 
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依上開規定,金錢債權終局執行之財產,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者,應視為參與分配,並將其分配之金額提存(台灣高等法院57年第二2次法律座談會結論、前司法行政部65年3月18日台(65)函民字第0224號函)。 如果在先的是「非金錢債權的執行名義」,那麼,在後的假扣押執行,不可以妨礙在前的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所以,非金錢債權終局執行後,不得對同一財產聲請假扣押。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執行-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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