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土地被假扣押,第三人還可以訴請移轉登記嗎?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法院就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後,除法院另有裁定撤銷,或強制執行終結並塗銷登記外,原則上不得命為與假扣押登記相牴觸之移轉登記判決,實務一貫採取從嚴限制,以維護債權人保全利益與執行秩序。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循異議之訴、所有物返還訴訟或聲請更正程序等正規救濟途徑為之,不得逕行請求法院命為權利登記,否則即違反查封程序法定秩序,易生執行困難與爭議,亦有損民事訴訟保全制度之安定與公信。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假扣押,係指債權人就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為防止債務人在訴訟期間脫產,導致未來即便勝訴亦無財產可供執行之風險,依法向法院聲請就債務人財產進行暫時性的凍結措施。法院若認債權人有保全之必要,並命債權人供擔保者,即可裁定准許假扣押,並交由執行機關辦理查封登記。
雖然假扣押僅係暫時性保全手段,並非終局處分,但於法院查封完成並辦理登記後,不動產即進入法律上限制處分之狀態,地政機關對該不動產相關登記事項將予以限制,此時除法院另有裁定或原查封登記撤銷外,原則上不得辦理與查封相牴觸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此情況下,如第三人主張其基於買賣、借名登記或其他實質法律關係,擁有該被假扣押不動產之權利,能否直接訴請法院命登記移轉,即成為實務重要爭點。
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第128條規定,法院已就不動產為假扣押登記者,在登記未塗銷前,地政機關應停止登記與該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目的在於確保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實益不受侵害。
基於此一原則,實務上通說採否定見解,認為在查封登記未撤銷或未經法院解除假扣押前,法院不得就與假扣押登記牴觸之第三人移轉登記請求為判決。換言之,即便第三人於實體上主張不動產權屬為其所有,若該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則在法律上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
最高法院多次判決亦肯認此一見解,如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指出:「法院既已對被告所有之房地辦理假扣押登記,則被告即喪失對該標的之處分能力,在查封效力消滅前,法院不得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又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均明示:「如法院辦理假扣押查封後,法院應就是否可能執行與假扣押登記牴觸之判決為斟酌,原則上不應命為該登記行為。」
此外,假扣押與假處分並存時之效力競合亦常見於實務,「倘就同一不動產先為假扣押,後聲請假處分,則即便假處分債權人先取得執行名義,其所保全之內容如與假扣押所保全之執行效果相牴觸,仍應優先保護假扣押債權人之執行利益,否則將致債權保全秩序混亂。」
「關於假扣押與假處分執行之競合,係兼採查封及終局執行優越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至明,是就債務人所有執行標的物實施假處分於先,執行假扣押在後,而假扣押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就該標的物為終局執行時,則該假處分之效力,並不能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惟如假處分之債權人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則可逕行請求實現該執行名義載內容(包括依確定判決申請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假扣押執行與之不相容部分之效力,即歸於消滅。反之,假扣押執行查封於先,而實施假處分在後,即令假處分債權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先取得執行名義,如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有礙假扣押查封執行之效果者,對於假扣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1號判決)
法院實施查封後,執行程序之優先性將構成後續登記與執行之判斷基準。然而,若第三人主張其於假扣押登記前已取得買賣契約並完成給付、或基於借名登記之信託關係等,雖不能直接訴請法院命為登記,然得另循否認債務人為形式名義人之方式,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或所有物返還請求,以求排除執行,惟須負擔高度舉證責任,以證明自己之權利優於假扣押債權人,且該權利成立於假扣押登記之前,否則即無法排除執行。
如若第三人勝訴,法院則應依判決將該財產排除於債務人財產之外,並註銷原查封登記後,再據以辦理移轉登記。然於查封尚存在期間,縱勝訴判決已生,仍不能逕命移轉,需待塗銷登記完成始得為之。至於某些特殊情形,如查封登記之標的乃經偽造文書為登記者,或法院誤認登記權利人為債務人者,實務亦有解釋空間,惟此類情形仍需經更正程序處理,不得繞過查封限制逕為登記。
法院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在未塗銷查封登記前,地政事務所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在此情形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即處於給付不能的狀態、喪失處分權能,則對於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的請求,法院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扣押意義-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民法第529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強制執行法第51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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