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謂假扣押?在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如何運用?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制度在侵權型車禍紛爭中具高度適用價值,債權人應積極利用該程序保障其未來勝訴時之執行利益;法院則應基於債務人資訊不對等、訴訟時間冗長、財產脫產風險高等特性,賦予一定程度之釋明彈性,輔以擔保制度維護債務人權益,始能兼顧實體正義與程序公平,實現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設計之目的與功能。假扣押雖屬暫時保全措施,卻對於保障債權人債權實現具深遠意義,尤其在非交易型之車禍案件中,實務應審慎斟酌證據提出困難及請求正當性,給予債權人一定釋明彈性,並輔以擔保制度為制衡,始能平衡債權保護與債務人財產權保障之法益,充分發揮假扣押制度於現代民事程序中防止執行落空之功能,達到程序公平與實體正義兼顧之立法目的。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假扣押為債權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利益之重要程序,尤其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如車禍案件中,更扮演防止債務人脫產、保障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重要角色。假扣押制度之核心,在於債權人得於提起訴訟前或訴訟進行中,向法院聲請將債務人名下財產凍結,以防於勝訴確定後無財產可執行,徒增訴訟勝訴之虛榮而無實益。所謂假扣押,並非意指虛假,而係暫時之意,即法院准許將債務人財產暫時凍結,不得任意處分、轉移。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聲請假扣押須以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為前提,並依第523條第1項規定,需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方得為之;釋明不足時,法院可依第526條第2項命債權人提供相當擔保後,准予假扣押。
於非交易型侵權案件中,債權人往往難掌握加害人財產狀況,若法院仍苛求與商業往來等交易事件相同之證據釋明標準,勢將使受害人權益受損,是以實務上多承認可依具體事實推認債務人有脫產傾向者,降低釋明門檻並允許提供擔保金替代嚴格釋明。
債權人於車禍案件中主張其遭不法侵害,雖難提出即時可調查之財產資料,惟如有斷然拒絕給付、未與債權人有往來致查知困難、損害請求金額相當、債務人財產與債權額接近或未見其遠高於債權人請求者,法院得採取實質審查方式,認定債權人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允以供擔保為條件裁准假扣押。一方面兼顧債務人財產權保障,另一方面確保債權人因訴訟程序漫長可能導致之債權落空風險得以預防,體現假扣押制度設計之核心價值。
於實務操作層面,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請求原因及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若能提出對方拒絕和解紀錄、法院裁定內容、車禍警察筆錄或醫療費證明等,均有助於釋明債權存在與保全必要性。如無充分證據,亦應陳明願意供擔保,俾法院依第526條裁定附條件准許假扣押。至於擔保金額,實務上多按債權額三分之一計算,若事證明確、過失責任明顯,如交通事故經警政機關鑑定過失屬對方單方者,法院可酌情減低擔保金比例,視具體情形定之。
值得注意者,假扣押並非強制執行之最終手段,其性質為程序保全,債權人如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案訴訟,法院即得撤銷假扣押裁定,而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期間得聲請撤銷或變更擔保金額,保障其權益。於車禍案件中,如受害人因住院、無法工作、治療費用高昂,急需先凍結加害人財產以保障請求權之執行力,假扣押便成為有效的程序工具。其特別意義在於,即便雙方尚未進入訴訟本案階段,受害人亦可藉假扣押制度對加害人施加壓力,使其進一步接受和解、償付部分損害,避免日後勝訴卻執行無門之窘境。
假扣押制度之設計,旨在保全債權人將來強制執行之利益,避免債務人利用訴訟曠日廢時之特性脫產,致使勝訴判決成為無法實現的空文。
假扣押的功能,正是藉由凍結債務人財產現狀,防止其任意處分或轉移,以確保債權人於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能有效執行,獲得實質清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須以「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為前提,而依第523條第1項,除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否則不得准為假扣押。
實務上,法院對假扣押聲請之審查標準日益趨嚴,不再僅憑債權人片面主張即輕率准許,必須具體釋明假扣押原因及執行危險。惟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權益,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另定,只要債權人表示願意提供擔保,法院得命供擔保後準假扣押裁定。
由此觀之,假扣押雖為略式保全程序,實則兼具對雙方利益之衡平思維。至於實務上針對非交易型之侵權糾紛,尤其如車禍案件中如何釋明假扣押原因,則更具代表性與特殊性。車禍侵權屬突發性事件,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往往無長期往來或契約關係,債權人難以取得債務人財產資料,若仍強求完整釋明,有失程序公平。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法院應考量下列情節整體評價:
其一,債權人係因債務人不法行為受有身體健康損害,對其請求賠償具相當正當性;其二,債權人已向債務人催告或請求,然對方堅決拒絕;其三,債務人財產狀況不明,致債權人難以蒐集即時可調查之證據;其四,債權人所聲請之金額與預期損害相當,並非浮濫請求;其五,債務人財產並未遠高於請求額度,若不即行保全,將來可能難以滿足強制執行需求。於綜合以上情事後,法院得據債權人表示願供擔保,裁定准予假扣押。
此一見解體現實務針對非契約型債權請求所採之彈性與務實取向,避免因證明困難而致程序障礙,保障實質正義。而於實際操作面上,債權人如欲聲請假扣押,除應準備醫療單據、警察筆錄、交通事故鑑定等支持其債權成立之資料外,並應具體陳述債務人拒絕清償之態度、財產查無所獲之過程、以及自身財產狀況已造成生活困頓等情況,以利法院認定有難以執行之虞。此外,因應假扣押裁定需提供擔保,債權人亦應預作準備,包括現金、不動產擔保或第三人保證等方式均得為之。
實務上,法院針對債權額度及債務人情況綜合評估擔保金額,原則上約為請求金額三分之一至一半。若車禍損害明顯且債權證明充分,法院亦可能降低比例,債權人可視具體案情爭取。需要注意者,假扣押並非永久效力,債權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聲請法院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如屆期未提起訴訟,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可請求返還擔保金,若債權人已開始訴訟,則假扣押之效力將延續至判決確定或法院另行裁定止。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扣押意義-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瀏覽次數: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