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遭到假扣押時,提出抗告究竟應如何進行?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債務人遭法院裁定假扣押後,應冷靜因應,於法定期間內據實具狀提出抗告,針對債權存在性、裁定合法性、查封比例等進行具體說明,必要時輔以律師專業協助,亦可同時準備反擔保聲請解除扣押,或與債權人協商和解,俾於最短時間內降低資產受限之風險,保全自身財產與權益。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的假扣押,是指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為防止在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取償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 也就是說,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債務人於遭法院准許假扣押裁定時,常常是在毫無預警的情況下發現財產被查封或帳戶遭凍結,這是因為假扣押程序設計上具有高度的「隱密性」與「迅速性」,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於訴訟過程中脫產,致使債權人於最終勝訴後無財產可供執行。因此法院在審理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通常不會事先通知債務人,亦不給予事前辯駁機會。然法律為平衡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仍賦予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作成後一定之救濟管道,最直接且常見之方式,即為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債務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起抗告,此即為所謂的即時抗告,目的在於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抗告係書面程序,債務人應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原裁定法院提出抗告狀,並說明抗告理由。
 
抗告理由通常包括:債權人所主張債權不存在或無正當基礎、債務人並無脫產之虞、裁定所查封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或明顯超額查封、程序瑕疵(例如裁定未敘明事實及理由)等。債務人可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銀行對帳單、不動產所有權狀、與債權人間無債務之文件、債權已清償之收據等,以利抗告法院審酌。
 
抗告提出後,原則上並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即執行法院仍可依假扣押裁定強制查封債務人財產(民事訴訟法第491條)。惟原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得視情況命停止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例如限制查封範圍或命債權人提供反擔保。法院如認抗告有理由,得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例如命撤銷假扣押或限縮其範圍;若認抗告無理由,則駁回之,原裁定即告確定。關於抗告程序中雙方當事人之陳述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一規定主要適用於「債務人對第一審准許假扣押裁定所提抗告」之情形,因為此時債務人之財產已遭查封,隱密性目的已達成,無再維持秘密之必要,應給債務人機會說明其抗告理由。至於債權人對駁回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所提之抗告,由於查封尚未實施,仍需維持程序之隱密性,抗告法院是否應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則屬法院依職權斟酌,並無絕對義務。
 
對准許為假處分之裁定,因裁定受不利益之債務人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項)抗告中,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原法院」或「抗告法院」得酌情停止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3項)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4項)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參閱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八),第896頁、第1125頁),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
 
抗告程序除可依據裁定本身之違法或不當提起外,若債務人另行發現假扣押之債權根本不存在,或係基於惡意虛構,尚可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或於本案訴訟中主張抗辯。抗告過程中,如債務人急需解凍財產,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提供反擔保金額,聲請原法院或抗告法院命免除或撤銷假扣押。
 
需注意者,擔保金額通常與債權人聲請金額等同,惟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調整。法院審理抗告時,會綜合債權之明確性、債務人資力狀況、有無脫產跡象、查封範圍是否適當等因素綜合判斷。抗告程序通常需時一至數月不等,債務人應主動追蹤程序進度,並隨時備妥可供佐證之資料。實務上,若債務人主張之抗告理由明確、證據齊全,確有機會使抗告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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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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