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救濟方式?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之制度目的在於保全債權實現之可能性,但亦設有相對應之程序保障債務人權利,包括抗告、聲請撤銷、提供擔保替代執行、聲明異議及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形成完整之救濟體系。實務上債務人應注意時效期間及法定要件之舉證負擔,才能有效行使救濟權利,避免財產遭不當扣押而無救濟之途徑。債務人如認債權人濫用假扣押聲請權或故意誇張債權額度,可提請法院注意其不誠信行為,法院亦得斟酌雙方爭議之真實性,從而限制或調整假扣押之執行範圍,進一步維護訴訟之公平性與實體正義。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關於假扣押的救濟方式,主要在於債務人於接獲假扣押裁定後,如何依法保障其財產權益並抵抗債權人聲請之扣押行為。由於假扣押程序具有緊急性與非訟性質,法院在尚未給予債務人辯駁機會之前即可能裁定准許扣押,而假扣押沒有期限,苟具有停止或撤銷之原因,始得停止執行。因此法制上設計一套救濟機制供債務人於事後行使。
抗告
債務人對於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此為主要且即時之救濟途徑。抗告屬於上訴類型之救濟方式,債務人可針對法院核發假扣押裁定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債權人是否具備假扣押之必要性、裁定是否逾越法定範圍等事由主張違法,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對准許為假處分之裁定,因裁定受不利益之債務人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1項)抗告中,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僅「原法院」或「抗告法院」得酌情停止執行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條)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者,應自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3項)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處分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受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4項)
所謂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意旨參照)。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假扣押裁定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嗣經受理異議法院廢棄並駁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再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先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要件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然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原裁定的執行力,但法院基於衡平考量,仍得裁定停止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保障債務人權益。抗告審法院在裁定前應提供債權人及債務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並得依職權命原裁定法院或當事人提供補充資料。
若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則應自為裁定,撤銷或變更原假扣押裁定;反之,則駁回抗告,維持原裁定之效力。而於抗告尚未裁定前,假扣押執行程序已開始者,仍不因抗告而當然中止,其效力將持續存在至抗告確定前。
撤銷假扣押裁定
除抗告外,債務人如能證明債權人已清償債務、訴訟敗訴或經雙方達成和解,致原假扣押原因消滅者,亦可依法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核實後應為撤銷裁定,即令債權人遲未提出訴訟,法律亦可給債務人聲請法院催告債權人提起訴訟,如未遵期提出,債務人可以聲請撤銷。此外,債務人得提供適當擔保金或財產擔保,以聲請法院裁定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已為之假扣押執行,此稱為「提供反擔保救濟」,其法理依據係假扣押之目的僅在確保將來判決之執行可能性,若債務人能以擔保替代原標的物即無需實施扣押。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撤銷假扣押裁定準用之。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一千零十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債務人於假扣押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決定 (即裁定)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決定 (裁定) ,除具有停止或撤銷之原因外,不得自由停止執行。」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2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89號、17 年抗字第 282號著有判例。
是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雖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又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開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3項:「前項第六款情形,債權人應於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裁定確定之日起十日內,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規定者,債務人亦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但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決定 (裁定) ,除具有停止或撤銷之原因外,不得自由停止執行。
撤銷假扣押執行
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得於3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假扣押執行。如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又如強制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認為法院實施假扣押執行所查封之財產已超過債權範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向承辦股提出異議聲明,法院應審酌執行標的價值是否明顯超過債權金額並作適當調整,此亦為一實務常見之救濟管道。而若債務人認為其根本無負債事實,或債權不存在,因該等實體爭議超出執行法院職權範圍,則應另循訴訟程序提出確認之訴,以確認債權不存在,進而為後續假扣押撤銷奠定基礎。在
假扣押裁定執行後,如債務人確有損害發生,且日後證明債權人之主張不成立,即可依民法第184條或其他相關規定請求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務上,如債務人成功抗告或提供反擔保後,法院裁定撤銷假扣押,已執行之扣押程序即須終止,並回復原狀。若涉及損害者,可另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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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12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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