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原因如何釋明?車禍案件如何為假扣押之釋明?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在債權人確實難以即時調查證據、但已具體敘明債務人有不清償意圖時,予以推定債務人有執行困難之虞。實務上亦發展出對假扣押原因之具體審查標準,諸如:債務人曾承諾清償但違約、債務人將財產移轉於親屬名下、債務人名下資產明顯不足、債務人遷居未登記、債務人公司資本額明顯低於所承接業務規模等。法院不要求債權人須提出資產明細,而可透過債務人不履約之行為模式、逃避清償跡象、社會常情與邏輯推論等方式釋明。然而亦須注意,若債權人僅因主觀推測、無具體情節支持,就主張債務人將脫產,法院仍可能認為未達釋明之程度,進而駁回聲請。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債權人為避免未來取得勝訴判決時因債務人已脫產而無法執行,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先行凍結債務人財產以保全債權。但此一救濟措施,並非只要主張「有債權」即可,而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與第523條規定,就「請求原因」與「假扣押原因」均須「釋明」,即債權人須讓法院具備合理基礎相信債權大致存在,且存在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的危險,始得核准假扣押聲請。
所謂「釋明」不同於「證明」,不須達到實體真實,而僅需讓法院合理推論債權及執行危險「大概為如此」即可,屬於降低程度的說服標準。其中「請求原因」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的債權法律關係,例如買賣契約、借款契約、侵權行為等,而「假扣押原因」則係指債務人有將來無法或難以執行的具體危險,例如債務人有浪費財產、隱匿資產、脫產轉讓或移居他地等情形。惟此部分在實務中常為申請假扣押之最大難點,尤其對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長期交易關係、債權人難以掌握債務人資產動向的情形,例如車禍、票據、保證等單一事件債務。
民訴法第526條規定,如債權人對假扣押原因尚未充分釋明,法院可視情況命其提供擔保,以保障債務人之權益。所謂的假扣押,是指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為防止在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取償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
也就是說,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假扣押制度目的在迅速保全債權人將來的強制執行,債權人雖須釋明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但對於無交易往來之侵權案件,例如車禍、詐欺,債權人難以蒐集資產資料時,法院得從寬認定釋明的程度。例如債務人斷然拒絕協商賠償,債務人目前財產不足以清償請求金額,或債權人陳明願意提供擔保,均可綜合評量視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
此外,法院亦可依民訴法第277條但書之「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在債權人確實難以即時調查證據、但已具體敘明債務人有不清償意圖時,予以推定債務人有執行困難之虞。實務上亦發展出對假扣押原因之具體審查標準,諸如:債務人曾承諾清償但違約、債務人將財產移轉於親屬名下、債務人名下資產明顯不足、債務人遷居未登記、債務人公司資本額明顯低於所承接業務規模等。法院不要求債權人須提出資產明細,而可透過債務人不履約之行為模式、逃避清償跡象、社會常情與邏輯推論等方式釋明。然而亦須注意,若債權人僅因主觀推測、無具體情節支持,就主張債務人將脫產,法院仍可能認為未達釋明之程度,進而駁回聲請。
實務上較常見能構成釋明之資料包括:催告函、存證信函、債務人拒收款項、電話錄音、LINE訊息紀錄、或債務人已移轉登記不動產之謄本。更重要的是,法院有裁量是否命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權限,若債權人無法充分釋明但聲明願意提供相當擔保,法院多會斟酌公平與保護債權人訴訟地位之需要而予以核准。
因此在策略上,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不妨一併表明願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金,較能爭取法院裁定准許之機會。實務經驗亦顯示,多數法院對於願意繳納10%至30%請求金額之擔保者,較傾向從寬認定釋明程度。又因為個資保護規定,法院未准許假扣押前,債權人難以從稅捐機關、戶政機關調取債務人資產、遷徙資訊,因此法院若強調「需有立即可查證之證據」,形同對債權人設下無法跨越之門檻,反違假扣押制度保全訴訟標的之本旨。
最後,釋明不等同舉證,債權人無須提供全然確鑿證據,而應著重於具體陳述債權基礎、債務人行為模式與潛在清償危險,再結合當事人承諾擔保金之意願,即可構成法院審酌之依據。法院應依比例原則、當事人間資訊落差與權利保護急迫性進行衡量,以維護訴訟程序公平並防止債權人因程序遲延而落得空手而歸。
法院多要求債權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讓法院相信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法院亦表示只要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得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釋明程度即可。此等規定乍看之下似是合理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避免資力雄厚之債權人隨意提供擔保金即得凍結債務人之財產,致令債務人陷入生活困境,惟若自實務作業觀察,就會發現此等要求對於債權人過於嚴苛。按:
一、債權人多有因一次性之法律行為(如車禍糾紛、購屋糾紛、票據糾紛)而對債務人取得債權,此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可能完全不認識,如何能瞭解債務人之實際財產狀況及是否已開始脫產?
就車禍案件如何為假扣押之釋明
「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略式訴訟程序。債權人聲請准予假扣押裁定時,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釋明請求之原因外,另應依同項規定,釋明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又於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身體或健康之行為,致受有醫療費、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
又,債權人通常係透過向稅捐單位查調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之方式來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基於個人隱私之保護,稅捐單位僅在債權人持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如;調解、和解筆錄、假扣押裁定)時,始提供債務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予債權人(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但是法院又要求債權人必須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讓法院大概相信債務人有脫產之嫌疑,始准予核發假扣押裁定,此不啻為循環論證,導致債權人根本無從瞭解債務人之財產狀態,遑論有獲准取得假扣押裁定之可能。
債權人應提出債務人催告通知、脫產資料、行蹤不明等資料來釋明假扣押之必要,一般債務人倘收受債權人之催告函件,勢必及時脫產,屆時縱債權人取得假扣押裁定,實質上也扣不到債務人任何財產,又有何益?況且,倘債務人已行蹤不明,人去樓也空(移轉給第三人或設定高額抵押),債權人依舊只能獲得一紙債權憑證,無實際受償之可能。
如自「釋明」之意涵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則法院現要求假扣押債權人需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似是依本條前段規定。惟筆者參酌同法其餘就「釋明」之規定,卻發現其餘法文不見得要求負釋明義務之人一定要提出證據供法院審酌,僅需為詳盡之解釋、說明即可,如同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因此,筆者認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解釋上應依同法第284條但書規定,認此時之證據屬不能即時調查者,勿硬性要求假扣押債權人一定要提出證據始認其有為釋明之舉。
實務經驗亦顯示,多數法院對於願意繳納10%至30%請求金額之擔保者,較傾向從寬認定釋明程度。又因為個資保護規定,法院未准許假扣押前,債權人難以從稅捐機關、戶政機關調取債務人資產、遷徙資訊,因此法院若強調「需有立即可查證之證據」,形同對債權人設下無法跨越之門檻,反違假扣押制度保全訴訟標的之本旨。最後,釋明不等同舉證,債權人無須提供全然確鑿證據,而應著重於具體陳述債權基礎、債務人行為模式與潛在清償危險,再結合當事人承諾擔保金之意願,即可構成法院審酌之依據。法院應依比例原則、當事人間資訊落差與權利保護急迫性進行衡量,以維護訴訟程序公平並防止債權人因程序遲延而落得空手而歸。綜上,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除須明確敘明債權來源及數額,應儘可能提出債務人可能脫產、拒絕清償、資產不足或遷居等具體情節,並應一併表示提供擔保意願,以促使法院從寬准許假扣押裁定,有效達到保全債權與未來強制執行之目的。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扣押原因-
(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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