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如何釋明?債務人跑路就是要脫產嗎?
29 Jul, 2025
問題摘要:
假扣押釋明標準不宜流於形式,法院審查應從實質面出發,綜合債務人資力、行為模式、債務額度與可執行可能性為斷。債權人雖不易舉證,但只要能提出債務人拒絕清償、財產不足或行蹤異常之事實,並配合提出願意提供擔保之聲明,即足構成初步釋明之程度。透過假扣押制度,方能有效保全未來執行標的,使勝訴判決不淪為紙上談兵,達成程序正義與權利保障的雙重目標。
律師回答:
關於這個問題,所謂的假扣押,是指金錢債權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債權人為防止在歷經漫長訴訟程序,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無可供執行取償的財產,因此債權人可於起訴前或是在訴訟進行當中,聲請法院准許先行將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凍結。
也就是說,假扣押本身只是一個暫時的程序,法院只是同意暫時的將程序上債務人的財產凍結而已,至於債權人是否可以終局的實現債權,那還得看債權人是否可以拿到可供終局執行的執行名義,像是終局勝訴的確定判決、確定的支付命令,和解筆錄、調解筆錄等等,也就是說還得看打官司的結果如何才能說。
債權人為避免將來取得勝訴判決卻因債務人脫產而無財產可供執行,得依法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先行凍結債務人財產以保全執行效果。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與第523條,聲請假扣押時,除須釋明債權存在(請求原因)外,亦須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
而所謂「釋明」,不須舉證至證明程度,只要提供合理說明與初步資料,使法院心證傾向債權人主張的情況可能成立即可。然而實務上對於釋明假扣押原因的標準不一,有法院傾向嚴格審查,要求債權人具體指出債務人脫產事實,如移轉不動產、轉移資產、設定他項權利等,有法院則較寬認,只要債務人資力不足或拒絕協商給付,即可推定將來執行有困難。
「假扣押原因不以債務人已實際移產為限,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仍堅決拒絕給付,且現存資產顯不及清償,依一般社會通念可推認其將來無力清償或逃避清償,即應認屬於『甚難執行』之虞」。法院不應要求債權人掌握脫產證據後始聲請假扣押,因當脫產證據確鑿時,財產通常亦已移轉完成,此時聲請保全程序已無實益,反而使假扣押制度喪失其原意。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在104年台抗字第863號裁定)
實務上,債權人可依以下三項線索進行假扣押原因的釋明:
第一,債務人對債權人催告全無回應或直接拒絕清償,顯示其無意履行;第二,債務人名下資產顯著不足以清償所爭金額,尤其在債務人資產無法調查時,債權人可敘明其查詢不著、遷居或經查稅無財產資料等狀況;第三,社會觀念上可合理推知債務人可能有逃避責任之意圖,例如長期不出面應訴、代表人已離職、營業場所搬遷或業務停擺等。
至於「債務人跑路是否等同脫產」,實務並不以「離境」或「人間蒸發」即認為必然有脫產意圖,但若債務人遷移至遠地、變更住居地或連續拒收訴訟文書等,法院亦可推認債務人為逃避責任而行蹤不明者,屬「甚難執行」之虞,亦屬假扣押裁定之合法釋明範圍內。
尤有甚者,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但卻負有高額債務,或明顯資產與債權額不成比例者,即可視為具執行障礙。雖然法院裁定假扣押時多會要求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但擔保僅為平衡債務人權益所設機制,釋明不足時,法院仍有裁量空間命供擔保後准予裁定,不必片面否決假扣押的必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釋明的對象是「法院」而非「債務人」,因此債權人毋須向債務人舉證說明,僅須對法院提出合理懷疑與初步佐證即可。
舉例而言,如債務人欠租而長期未繳、債權人多次催告無果、債務人經查戶籍已遷離、無財產申報紀錄,或有其他資產流失之跡象,即應屬合法釋明範疇。法院在審查時應考量債權人資訊取得之困難程度及其保全權利之急迫性,避免因過度嚴格之釋明要求,使債權人權利喪失保障。
又依實務裁判與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假扣押所針對者為金錢給付債權,不限於契約或交易所生債權,也包括侵權行為、票據請求權、租賃或保證債務。債權人如係基於交通事故、投資詐騙、勞資爭議等提起訴訟前先聲請假扣押,只要能初步證明債權存在且債務人資力或行為顯有執行障礙,即具核准之可能性。
-債務-債權保全-保全程序-假扣押-假扣押原因-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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